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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西宁市城北区海西东路3号4栋3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31X5,地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6250Y,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宁互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西宁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明确记录“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但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未明确约定”为由,对上诉人的该诉求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4%)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止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交通局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断然认定被上诉人即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与三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依然没有查清。二、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上诉人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审理本案,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何况被上诉人并非以此事由发动的本次诉讼,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任意揣度,实属不该。三、判决错误。1、三利公司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未予审查,判决书中只字不提,系违法判决。2、既然被上诉人与三利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被上诉人亦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属明显错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三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与市交通局签订了合同,但是市交通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且***已经取代了三利公司。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问题。市交通局违规支付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未能参与有关工程细节,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2991.51元,并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与三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承包三利公司六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三利公司名义承包城东区公路工程项目,三利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2008年3月16日***作为三利公司代表与市交通局签订了《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三利公司负责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II合同段)路基、路面工程的施工。2010年6月1日,***作为三利公司代表与市交通局签订《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西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校园路)补充合同》,约定对西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校园路进行施工。2009年9月10日,***以三利公司代表与市交通局签订《关于对城东区郊区公路即五一桥至火车站公路增补工程款的协议》,市交通局同意对该项目在原中标价的基础上给予材料差价补贴款15.55万元。2011年1月10日,根据青海省交通厅青交公【2008】500号文《关于对我省农村公路建设主要材料价差予以补偿的通知》和青海省公路局青公地【2009】067号文《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以三利公司代表与市交通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市交通局向***支付材料差价补助资金10.4万元。庭审中,经核算,***对市交通局计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166392.83元,和实际收到工程款3681335.21元,均表示认可,对市交通局代缴税款数额也无异议。三利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款与三利公司无关,应当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三利公司同意将本案争议工程款由市交通局直接支付给***,故***请求市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市交通局代施工方缴纳的税款数额,***表示认可,据此,对市交通局所述,实际欠付***工程款为350207.83元的数额应予确认;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市交通局继续扣留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未明确约定,***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0207.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市交通局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而非***,***与三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诉求不应支持。经查,***系三利公司六分公司承包人,以三利公司名义与市交通局签订多个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和结算。***仅是将其中一个施工合同转包给***,且与***进行了结算。市交通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系***的施工所得,且市交通局、***对计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166392.83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681335.21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市交通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市交通局认为,本案在一审时,三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未进行审查,系违法判决。本院认为,首先,三利公司未提出上诉。其次,本案在一审时,市交通局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二审期间,市交通局未提交新证据,故市交通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市交通局认为拖欠的工程款350207.83元中208490.16元为质保金,工程尾款141717.67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拖欠的350207.83元均系工程款。市交通局对其待证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保证金总额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在本案中保证金应为4166392.83元×3%=124991.78元,工程款为225216.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利息是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交付使用,利息应从该时间次日起计算,利息以225216.0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以350207.8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故***此节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的进度、增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是由***与市交通局之间进行,且市交通局认可尚欠350207.83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故三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市交通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0207.83元”;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西宁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利息:以225216.0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以350207.8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对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西宁市交通运输局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予以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利  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轶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星全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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