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4207号 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6250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宁互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43624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37号13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西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3744元及违约金353278元,总计1097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城南新区新西部城住宅小区11号楼、12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负责新西部城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顺利竣工并投入使用,并且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后期维修等义务。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743744元的工程款未付,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西部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后尚有843744元工程款未支付,在此期间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目前还剩743744元工程款未付,原因是整体工程建安发票未开,该建设工程交工后,出现很多质量问题,主要有:1、阴阳台水泥外墙有裂缝,水泥块脱落;2、一楼30间商铺自来水管道破裂现象严重;3、住宅自来水管及生活热水管道破裂漏水严重。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三利公司进行维修,但该公司始终未能彻底维修,给我公司及小区业主造成很大损失。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垫资对30间商铺自来水管全面更换,对49户住宅自来水管及生活热水管道进行整体更换,因此造成后面的工程款暂停支付。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我公司应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分批支付,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之前三利公司开具整体工程建安发票,因双方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使后续工程款未能支付,所以我公司可以承担工程款但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三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0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城南新区新西部城住宅小区11号楼、12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负责新西部城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2、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写明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付款协议书》、律师函、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每年进行催收,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743744元。新西部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1日前付清相应款项的70%,应当按照此时起计算相应的违约责任,利率按照4.75%计算。     证据三、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新西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中的付款协议书认可,该协议是我公司与原告共同达成的。对律师函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对企业询证函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西部公司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付款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经结算达成付款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律师函,被告以其没有收到为由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向被告送达了该函,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43744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予以采信。     被告新西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及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新西部住宅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     原告三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住宅的现状,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十几年了,质保期已经过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新西部公司将新西部城住宅小区11号楼、12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等承包给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8天。合同价款为4884232元。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完成主体三层结构后,由发包方在21日内按完成工程量的70%-75%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后按月完成产生的70%-75%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在下月15日以前。全部工程款支付70%-75%时,暂停工程款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按承建合同价款扣除保修金后,将款在60日内结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三利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西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新西部11号、12号住宅楼经甲乙双方结算造价为5094256.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181800元及房租12231元,水电费26067元后,工程欠款余额为1118158.7元(此数含乙方2007年5月8日付甲方的24.4万元质量保证金),三利公司先退还三套住房后,甲方支付218158.7元。对于所剩工程款余额90万元,甲方按两年期限分期支付。2010年支付70%(60万元),2011年支付30%(30万元)。乙方在2010年3月底进场对建筑缺陷及屋面防水等进行维修,验收后移交所有工程资料,甲方支付15万元,7月底支付15万元,8月底支付10万元,9月底支付10万元,10月底支付10万元,11月底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底支付10万元,8月底支付10万元,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三利公司作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新西部公司欠付原告三利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共计743744元。2020年3月9日,原告三利公司再次作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新西部公司欠付原告三利公司应收账款共计743744元。被告新西部公司在上述两份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均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2009年1月,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新西部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三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2020年3月9日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新西部公司尚欠原告三利公司工程款743744元,庭审中被告新西部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743744元未支付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三利公司主张被告新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743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三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数额等进行了变更,并且《付款协议书》及两份《企业征询函》中对于付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三利公司亦未提供被告新西部公司向其实际给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三利公司主张以本金74374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计算的从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35327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西部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43744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被告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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