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西宁市交通运输局等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2426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31X5),地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8号。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员工。 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宁互路10号。以下简称三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2991.51元,并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三利公司名义承包城东区公路工程项目,三利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7万元。2008年3月16日原告以三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市交通局签订了《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三利公司负责修建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II合同段)路基、路面工程施工。2010年6月1日,原告与三利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变更项目管理费为15万元,原协议继续执行。同日,原告以三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市交通局签订《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西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校园路)补充合同》,约定对西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校园路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三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市交通局就工程施工存在的原材料工人工资涨价及创卫工作等问题签订《关于对城东区郊区公路即五一桥至火车站公路增补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市交通局同意对该项目在原中标价的基础上给予材差补贴款15.55万元。2011年1月10日,根据青海省交通厅青交公【2008】500号文《关于对我省农村公路建设主要材料价差予以补偿的通知》和青海省公路局青公地【2009】067号文《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原告以三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市交通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市交通局应向原告支付材差补助资金10.4万元。根据以上所签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目前尚欠752991.51元。就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数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如上诉求。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且我局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三利公司,不是原告个人。根据我局结算,实际欠付三利公司工程款为350207.83元。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与三利公司的关系是,原告作为六分公司的承包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总公司未介入,工程款结算也是通过六分公司进行的,没有通过三利总公司,原告仅有一笔37万元的工程款是从三利总公司转账的,我方对涉案工程的所有事情都不清楚,也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协议书;2.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II合同段)合同文件;3.补充协议;4.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补充合同西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校园路合同文件,意在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三利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三利公司收取了原告项目管理费共计22.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市交通局认为,与市交通局签订合同的是三利公司,对于分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转包情况不清楚,关于合同总价,第一份合同实际为220万元,第二份合同为1421131元。被告三利公司认为,由于时间太长,对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和合同内容无法确认,对原告承包六分公司借用三利公司资质,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表示认可。 证据二、1.《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标公路交工验收证书》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号、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2号;2.(2020)青01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对城东区郊区公路即五一桥至火车站公路增补工程款的协议,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市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验收证书,两项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分别为1421131元和2201274.83元;被告三利公司认为,中标价与实际竣工验收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三、关于对城东区郊区公路即五一桥至火车站公路增补工程款的协议,意在证明,2009年9月10日因西宁市创卫,被告市交通局应支付材差补贴款15.5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补充协议,意在证明根据省交通厅及交通运输局的相关文件,被告市交通局应支付材差补助资金10.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 证据五、西宁市交通局200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支付台账,意在证明市交通局只向被告支付了3687091.69元,尚有工程款752991.51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市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材差补助,且未扣除税金,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350207.83元;被告三利公司认为,根据实际工程量,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 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利息表一份,意在证明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14%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交通局提交工程支付台账一份,意在证明三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4166392.83元,已支付3816185元(包含税金),尚欠付350207.83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08490.16元和工程尾款141717.67元的事实。经当庭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市交通局的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数额,认为如果被告市交通局已代缴的税款数额属实,对其所计算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表示认可; 经质证,被告三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三利公司六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三利公司名义承包城东区公路工程项目,三利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2008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三利公司代表与被告市交通局签订了《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三利公司负责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II合同段)路基、路面工程的施工。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三利公司代表与被告市交通局签订《西宁市城东区郊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西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校园路)补充合同》,约定对西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校园路进行施工。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三利公司代表与被告市交通局签订《关于对城东区郊区公路即五一桥至火车站公路增补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市交通局同意对该项目在原中标价的基础上给予材料差价补贴款15.55万元。2011年1月10日,根据青海省交通厅青交公【2008】500号文《关于对我省农村公路建设主要材料价差予以补偿的通知》和青海省公路局青公地【2009】067号文《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原告以三利公司代表与被告市交通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市交通局向原告支付材料差价补助资金10.4万元。庭审中,经核算,原告对被告市交通局计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166392.83元,和实际收到工程款3681335.21元,均表示认可,对被告市交通局代缴税款数额也无异议。被告三利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款与三利公司无关,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三利公司同意将本案争议工程款由被告市交通局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市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市交通局代施工方缴纳的税款数额,原告表示认可,据此,对市交通局所述,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50207.83元的数额应予确认;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市交通局继续扣留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0207.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西宁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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