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王自华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1民初1969号 原告:王自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西宁市城**宁互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自华与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的工程款203000元,利息13590.8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剩余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将青海省大通监狱医务室和禁闭室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与***。2018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协议》,协议中约定:大通监狱(医务室和禁闭室)外墙保温层包工包料由乙方(原告王自华)承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完工,2018年12月17日与被告***、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27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剩余203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但是三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墙保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承包大通监狱外墙保温层项目,并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估价135每平方的事实。2、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7日经被告***、***清算认可,原告的具体施工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利公司副总经理***多次主***、被告一拖再拖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全部属实。三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一个人,而不是我和***,这个事情跟我没关系,我只是***安排在工地的工长,负责监督工程进度等工作,钱是欠了,但是我不清楚具体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面积是对的,但是单价不对,我承包的这个工程总共四个小分队,其他都是125元,和王自华的协议写了估价135元,只是暂时写的。还有原告说的给的工程款总数不对,工程总价是276800元,已经给了175000元,现在还剩8万两千多,我们和三利公司结算后给原告,我和原告是亲戚,不会不给他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从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但因与原告是亲戚就没有打收条,工地上的人都知道给了原告钱,但不知道多少钱。2、***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其他人的单价每平方125元的事实。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的工程好多包给了***,涉案工程2016年5月份开始施工,这个工程需要整体工程出来之后才能结算,该工程是2019年开始验收的,2020年8月接到大通监狱的通知才开始结算,期间因疫情耽误了结算,现原告和***将账目核对清楚,该多少我们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外墙保温协议》,证据二:《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共三组证据,被告**、三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外墙保温协议》有异议,认为这个工程是我承包的,但是原告和**他俩签字的协议我不清楚,但协议内容是对的,也认可合同单价是估价;对于《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有异议,认为,虽按估价写了清单,但当时这个工程有四个小分队,其他的都是125元,原告的工程价款应该和其他小分队的价款一样,我当时只是写了一个估价的价格,按照估价计算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的证明》,原告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取款后将款项交给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在开庭时并没有出庭,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凭此份证据认定该事实,所以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外墙保温协议》,该证据是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代表***与原告王自华签定的工程范围、面积、单价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协议内容认可,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该证据是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向被告***主张价款时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与证据1相关联,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是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因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从银行支出100000元的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将10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王自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证明》,该证据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5元,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也为125元,合同中虽约定了估价,但在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还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估价135元出具了结算单,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三利公司承建大通(高度戒备)监狱罪犯食堂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找来原告王自华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面积、单价后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按照双方的约定开始施工,2018年7月19日原告王自华与被告***指派在该工程的工长**(又名***)补签了外墙保温协议,写明了施工的医务室面积为937平方米,禁闭室面积为105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估价)。2018年12月17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给了原告王自华《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显示医务室、禁闭室工程量为2032平方米,墙裙挂网、刮腻子228平方米,另工四个工日,被告***以135元计算,工程款为274320元,刮腻子2880元+800元,等于3680元,总工程款为278000元。原告王自华自认2016年底被告***的妹妹支付了现金5万元的工程款,后被告又分两次微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总计支付75000元。尚欠20300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3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施工的单价是多少;二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三利公司承建大通(高度戒备)监狱罪犯食堂等工程,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找来原告王自华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指派在工地的工长**补签了外墙保温协议,该协议虽无被告***签名,但其中的内容***不予否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已实际完工验收合格,所欠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三利公司是实际发包人,应该在发包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因**是被告***安排在工地的工长,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合同价款是估价,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或参照其他施工人的价格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确定估价为135元,但在双方结算时被告***仍以135元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要求以125元结算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175000元的工程款的辩解,因原告王自华自认被告已给付了75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华工程款2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8.84元由被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