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1**12楼1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市盐桥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但租赁合同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诉人就**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自2019年通过收购才成为**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之前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并非同一性质,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要求**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两种法律关系不同,非“同一诉讼标的”,两诉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并非必须合并审理不可。故本案不应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更不应以被上诉人与**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管辖约定条款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或者应该另诉,或应该以侵权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另行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或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等材料,本案系因《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依原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的《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双方约定选择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出租方,其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管辖约定,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出租方所在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及应以侵权之诉另行起诉等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