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住所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原审第三人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尖扎移民安置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尖扎移民安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二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作为认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法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约定进行结算。2.《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工程计量应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核实工程量净值为准”。业主单位2019年4月26日的《竣工结算书》才是认定案涉工程最终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该结算书认定中铁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939828.4元。3.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只是进度结算而非最终结算,而该进度结算已被2005年12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否定。一审判决以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二、在先判决确认的安徽桐城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的工程价款是中铁十二局自认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1.在先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并没有确认安徽桐城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的数额。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法院认定以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作为安徽桐城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认为部分不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在先判决案中,青海水利水电公司自始不认可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的证明效力,而中铁十二局既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任何投资的情况下承认桐城公司的陈述及主张,本身值得怀疑。再结合本案中,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在先判决中安徽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足以证明中铁十二局与安徽桐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双方串通自认以判决形式确认形成既定事实,然后以此为据通过本案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此行为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3.中铁十二局自认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将其自认的后果强加给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更不能强加给业主单位。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中铁十二局分包工程后全部转包,没有任何的施工行为,诉讼中又背离合同约定自认安徽桐城的陈述和主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施工合同》第11.5条约定,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7日内向中铁十二局支付。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就没有向中铁十二局支付的义务。2.业主单位在2019年4月26日完成竣工结算,此时方能确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果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此时起算,因为在此之前付款数额无法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从决算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既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也符合司法惯例。3.即使要承担利息,也应该由业主单位承担,因为不存在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截留不支付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二局辩称,一、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经各方审核**,与中铁十二局和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合同一致,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减少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经中铁十二局、水利水电公司、青海禹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及业主青海省代建项目办公室各方确认,累计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为5728479.08元≈5728479.10元。《***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竣工决算书》为尖扎移民安置中心单方制作,未经中铁十二局**确认,其中导流放空洞工程量结算清单导流工程、导流放空洞(第54页)未加盖尖扎移民安置中心印章,不能证明案涉导流工程决算价款为547111.99元以及中铁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量536933.78元,不能证明案涉导流放空洞工程结算价款为4622847.87元以及中铁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02894.62元。青海水利水电公司认为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只是进度结算而非最终结算,且被2005年12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否定,但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时间在后的2005年12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中铁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量合价4939828.4元,少于2005年12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随着工程施工进度推进,工程量和价款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同时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减少工程量范围、减少的原因及具体数量,由此可见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以2005年12月20日进度结算书为结算依据明显错误,且该事实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认定的工程价款相互矛盾,双方并未约定以最终业主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竣工决算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在先判决书确认的安徽桐城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的工程价款系各方确认,再审期间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予以确认,该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安徽桐城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20页)确认根据安徽桐城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0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第十九期进度结算表中,累计完成工程量结合相应工程项目单价能够确认安徽桐城公司完成的相应工程量价款为5728479.1元;二审法院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3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26页);再审期间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不持异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对一、二审查明安徽桐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2005年7月20日的结算书结算为5728479.1元不持异议,构成自认,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案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安徽桐城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中铁十二局以及代理人均据实陈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向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之规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在先判决安徽桐城公司后再次代理本案中铁十二局,在先判决和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也并非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故不存在中铁十二局与安徽桐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三、案涉工程于2003年12月2日交付,一审法院判决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3)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03年12月2日交付,一审中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案涉工程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明知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却依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发包人索要欠付工程款,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中铁十二局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中铁十二局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尖扎移民安置中心述称,就案涉工程尖扎移民安置中心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中铁十二局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尖扎移民安置中心与本案无关。
中铁十二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支付所欠工程款23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二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支付所欠工程款2376626.98元;2.请求依法判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367624.85元;3.请求依法判令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2376626.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93322.10元;4.本案诉讼费由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中铁十二局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将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泄**、导流洞土建部分分包给中铁十二局,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约定总价为4924897.69元,不包括***、进出场费用,***、进出场费用待协商,工程的计量应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核实工程量净值为准;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月进度报表,报甲方,甲方同监理工程师一起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凭证;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材料差价按照蜗居投标书差价进行调整,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乙方按照施工工程总合同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从每次的计价款中扣除等内容。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中铁十二局在关于要求工程决算的报告中载明,其承建的纳浪寺导流泄**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完工。2005年10月26日,中铁十二局在报告中载明纳浪寺水库泄**、导流洞土建部分于200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且无后续项目和遗留问题。2007年7月,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确认2003年6月18日导流洞全县贯通,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且保修期于2004年11月28日届满,该事实双方在(2023)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可。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已向中铁十二局支付工程款359949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0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计算;2.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价款逾期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看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包含:1.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2.工程材料差价;3.***、进出场费用。
(一)对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及结算书的认定。本案中,中铁十二局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月进度报表,报甲方,甲方同监理工程师一起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凭证”。中铁十二局提交的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有监理工程师及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审核**,中铁十二局要求以该结算书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致。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应当以业主核实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但中铁十二局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计量“工程的计量应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核实工程量净值为准”,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单并无监理工程师核实,且2005年12月20日结算书缺少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且针对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量少于2005年7月20日结算书工程量的事实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减少工程量范围、减少原因及具体数量。故案涉工程款应当以中铁十二局提交的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为准,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为5728479.1元。
(二)对于工程材料差价的认定。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以青水工纳项部(2004)18号《关于导流放空洞补给材差的请示报告》,向青海省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监理处请示,补给导流放空洞工程材料差价951787.53元(含税金)。青海省移民安置局于2017年7月7日下达青移安(2017)137号文件,确认合同标段内水库标段的材料差价为606300元,且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对此亦予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材料差价为606300元。
(三)对于***、进出场费用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进出场费用待协商,结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进出场费用为61135.59元,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对此亦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进出场费用为61135.59元。
综上,中铁十二局主张的案涉总工程价款为6395914.69元,按5%扣减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管理费,为6395914.69元5%=319795.73元;按3.24%扣减税金6395914.69元×3.24%=207227.64元,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支付中铁十二局工程款为5868891.32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699491.98元,其尚欠工程款应为2169399.34元。本案中铁十二局虽提出5%管理费即已包括税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定。青海水利水电公司虽约定在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即使支付价款,本案案涉工程款业主尚未付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案涉工程已于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且保修期于2004年11月28日已届满,中铁十二局于2005年3月17日及2005年10月26日向青海水利水电公司请求进行工程决算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案涉工程款,不能因此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应承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后果,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自正式导流之日起,付款条件已成就,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应向中铁十二局支付欠付工程款2169399.34元。
二、关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价款逾期利息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正式导流之日2003年12月2日,中铁十二局集团主张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铁十二局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故以此为基数利息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利息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金额为2134616.06元。2021年4月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174048.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399.34元;二、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2134616.06元;2021年4月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174048.23元;202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6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8.92元,由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91.68元。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尖扎移民安置中心提交两份证据:1.《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2.《尖扎县纳浪寺水库及灌溉工程代建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尖扎移民安置中心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中铁十二局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中铁十二局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即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3月10日,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中标了案涉工程,其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中铁十二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2.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价款逾期利息?若承担,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铁十二局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的计量应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核实工程量净值为准,故结算单依据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双方核实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6日的《竣工结算书》并未经监理工程师核实,不符合双方约定,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其主张应根据2005年12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所记载的工程量及与业主的核算、决算材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其提供的该决算书每页缺少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针对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量少于2005年7月20日结算书工程量的事实,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导流工程应按照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认定为固定总价,予以相应的核减,但中铁十二局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认定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的工程量,故对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关于导流工程应按照固定总价予以核减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导流放空洞工程,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应以尖扎移民安置中心出具的《竣工决算书》作为依据,鉴于该决算书为尖扎移民安置中心单方制作,未经各方以及监理单位**确认,其中导流放空洞工程量结算清单导流工程、导流放空洞未加盖尖扎移民安置中心印章,不能证明案涉导流工程决算价款为547111.99元以及中铁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量536933.78元,亦不能证明案涉导流放空洞工程结算价款为4622847.87元以及中铁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02894.62元,故对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关于导流放空洞工程应予以相应核减的理由不予支持。而中铁十二局提交的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有监理工程师、业主、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减少工程量范围、减少原因及具体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05年7月20日《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进而核实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为5728479.1元并无不当。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材料差价为606300元、***、进出场费用为61135.59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总工程价款为6395914.69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已付工程款3699491.98元均无异议,故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尚欠中铁十二局的工程款为:总工程价款6395914.69元-5%的管理费319795.73元-3.24%的税金207227.64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699491.98元=2169399.3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价款逾期利息;若承担,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应该由业主单位承担,但其与中铁十二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亦为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现因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案涉工程款,导致其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发生的逾期利息作为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业主方承担。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正式导流之日,即200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以中铁十二局主张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以2169399.34元为基数,金额为2134616.06元;2021年4月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74048.23元,202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无不当,对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业主方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59元,由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德加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