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1292号 原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0773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619468566,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木市盐桥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2TWQ7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1**12楼1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盛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原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前的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650万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023年1月20日前为80万元,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650万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730万元;2.判令被告**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1月起按150万元/年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木垚鑫公司”)签订了《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归其所有的位于海西州甘森-野马泉110KV输电线路及变电所出租给**木垚鑫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费为100万元/年,**木垚鑫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50万元,剩余租赁费在下半年租期前10日内付清,以此类推。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木垚鑫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依法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资产交付被告**木垚鑫公司使用,但**木垚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23年1月,**木垚鑫公司应付租赁费累计为750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100万元,剩余65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3年1月后原告按150万元/年计收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木垚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木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但租赁合同双方为***垚鑫公司,衡盛源公司不是合同方,衡盛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主**盛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赔偿,因此,原告主**盛源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并非同一性质,不应以原告与垚鑫公司间的管辖约定条款约束衡盛源公司。原告对衡盛源公司的诉请应该另诉或者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城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原告与垚鑫公司签订的《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双方约定选择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原告所在地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原告向城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被告衡盛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衡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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