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某库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库建设管理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文化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库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
1、生效判决确定水库管理局不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具体为:案涉合同技术条款第4项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填筑原料由石料场开采时,原料开采方式的费用和开采过程中弃料和废料的运输、堆放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填筑料的每立方米材料单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第5项约定“经监理人确认的不可预测的地质原因引起的石方超挖,包括由此增加的支护和回填量,均应按监理人签认的工程量,并按工程量清单中相应项目的单价进行支付”。即第5项约定就是第4项约定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所指的另有约定条款。根据第5**约定,因不可预测的地质原因引起的超挖方量,应当予以计量和计价。
二、水利公司在开挖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因地质原因引起的超挖方量的事实,水利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库工程块石料场地质补勘报告》可证实。根据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库工程块石料场情况汇报材料》可证实,优化开采方案较初设阶段的料场弃料22.68万立方米增加33.41万立方米,增加的原因主要是地质条件变化,增加的弃方量引起投资增加1397.66万元。该增加的弃方量就是超挖的方量,属于地质原因引起的超挖弃方量,系合同技术条款第5项约定另行予以计价的方量。
三、水利公司与水库管理局对超挖方量予以计量已达成共识。2019年9月18日《变更申请报告》就是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地质原因引起的超挖方量按合同约定予以计量和计价的共同意思表示。
四、生效判决认定水利公司未提交原设计需挖石方量及设计变更后需超挖石方量的证据,违背案件事实。《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定稿)》能够证明初设方案中需要开挖的弃方量为22.54万立方米。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堆石填筑方量的单价就是按照初设方案中设定的弃方22.54万立方米的基础上确定的。招投标清单并没有按照石料场探明的储量467.2万立方米计量和计价,施工单位按照初设方案开挖,不需要剥离弃料53.5万立方米。467.2万立方米仅是探明的储量,该储量满足开采需要,不是施工单位实际需要开采的用量,也不是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的计价填筑量。同时《***库工程块石料场情况汇报材料》是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汇报资料,案涉监理单位是工程计量方面的专业机构,其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代表建设单位意志之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从其专业角度对发生超挖弃方量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作出判定,现又以审计报告为据反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审查中,水利公司提交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再次证明原审法院认定33.41万立方米属重复计算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一,案涉工程剥离层体积应为53.5万立方米。首先,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涉及的块石料场综合地质图中明确载明剥离层体积为53.5万立方米,主要为黄土、沙卵石层和**片岩强风化层。表明案涉工程剥离体积(弃料体积)应为53.5万立方米。其次,因本案设计单位出具《***库工程块石料场情况汇报材料》记载:“优化开采方案较初设阶段的料场弃料22.68万立方米,增加了33.41万立方米”,由此,水库管理局依据《变更申请报告》等工程资料,并按照增加的33.41万立方米工程量向水利公司付款。而在水库管理局审计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已经明确料场剥离量,其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协商后确认,扣减向水利公司已经支付的33.41万立方米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原审中设计单位的证人证言、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多计工程款的事实,水库管理局的扣款行为并无不当。再次,本案《***库工程块石料场情况汇报材料》记载的初设阶段的料场弃料为22.68万立方米,而《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定稿)》记载是覆盖剥离层4.23万立方米,强风化层玻璃料约18.31万立方米,合计是22.54万立方米,两个数字不是完全相符。水利公司认为,其投标文件涉及的《工程量清单》填筑工程中四项工程合计是186.2775万立方米,说明石料场只需要开采120.96万立方米,而不是图纸确认的467万立方米,案涉工程剥离量是22.54万立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水利公司的主张。
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对53.5万立方米剥离量工程不给付工程款正确。本案《合同文件》第六部分的《技术条款》第7.8条计量和支付的第4项中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填筑料原料由石料场开采时,原料开采所发生的费用和开采过程中弃料(含料场覆盖层剥离)和废料的运输、堆放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填筑料的每立方米材料单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即剥离层工程不需另行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53.5万立方米剥离量工程不另行给付工程款正确。
因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结算,2021年3月5日,水库管理局向水利公司发出的《关于扣除多计工程价款的通知》的内容,确认了对超出的增量由业主、监理、设计及施工方共同核定后给予结算。再审审查中,当事人亦认可对于超出53.5万立方米的剥离量工程核算后支付。故,原审法院驳回水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
二、水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问题
经审查,监理单位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证明》,说明依据合同和相关文件规定,对多计算的剥离量工程应予以扣回。再审审查中,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依据审计结算出具多结33.41万方的证明,根据优化设计文件和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在《变更申请报告》上签名**,符合监理规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前述认定,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案涉招标图纸标注53.5万立方米的剥离量工程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原判决的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