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查明案件的情况下,便作出(2023)青02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35128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庭审中,铭磊公司将“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35128元”变更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28200元”。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租赁关系,而与被上诉人***系分包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民和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团结村至峡口村)一标段人工、机械开挖、浆砌石等承包给本案***,双方约定人工机械开挖IV级土的价格为6.28元/方,现浇C25砼压顶为275元/方,M10浆砌石墙体与浆砌石基础为110元/方,临时道路7030元/千米,至2022年完工。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之后,由被上诉人***负责工地全部施工,包括人工工资发放、建筑设备租赁等,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原告与本案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装载机的租赁费为每月18000元,挖掘机租赁费为每月26000元,租赁期间的机械用油、拖车费用均由本案被告***承担,租赁费每月一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租赁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予改判。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租赁费282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由本案***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完成本年度工程,在被上诉人***开始施工至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80505.45元,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663894元,扣除油费216611.45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超付的款项享有追偿权。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剩余租赁费282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一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剩余租赁费282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租赁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80505.45元,支付工程款663894元,扣除油费216611.45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剩余租赁费28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
***辩称,因为我见到我的工资发放表是铭磊公司制表发放的,所以我认为我的机械租赁费应该由铭磊公司支付。
***辩称,1.铭磊公司与工程局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只是工长。2.制表人也不是我。3.发放的工资表中第一个月的机械费用我给了,第二个月机械费用工资并没有支付。
工程局述称,我方和铭磊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我们的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量全部支付给了铭磊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35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0日,被告工程局与被告铭磊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地点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团结村;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清单注明除外)、机械费;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装卸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缺陷修复费、综合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被告铭磊公司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被告***为工长。2022年6月中旬,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民和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团结村至峡口村)一标段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金26000元,机械用油费用及机械来回的拖车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费每月一清。2022年8月27日,因疫情原因,结束机械租赁,期间,共计租赁原告挖掘机2个月,租赁费应为2个月×26000元加托运费2200元=54200元,现被告工程局已以“***”的名义给本案原告支付一个月租赁费26000元外,尚欠28200元未支付。《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合同款经被告工程局与铭磊公司结算后由被告工程局已向被告铭磊公司全部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2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工程局与被告铭磊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铭磊公司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被告***为工长;根据原告、被告工程局、被告铭磊公司、被告***的工资发放习惯,即由被告***制作工资表,报被告铭磊公司审核,后由工程局向原告发放租赁费,据此被告工程局关于该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铭磊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而被告***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铭磊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间存在口头劳务分包关系,对此,除该公司的陈述外,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铭磊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系劳务队负责人及工长,其行为系履职行为,而非劳务分包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铭磊公司,故被告工程局与铭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鉴于被告工程局已向被告铭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所有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的实际,该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查明事实表明被告***系被告铭磊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长(工资表中载明劳务队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机械租赁协议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故涉案租赁费应当由被告铭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铭磊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8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青海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铭磊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审提交不完整,重新提交),证明方向:1.在本案中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按月订单价进行施工结算。2.结算单可以完全证明被上诉人***完成浆砌石3869立方米,单价110元,合计425590元。土方开挖9668.76立方米,单价6.5元,合计62846.94元。土方回填7913.88立方米,单价4.5元,合计35612.46元。压顶197.7立方米,单价275元,合计54367.5元。应支付劳务施工款578416.9元。3.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6638**元劳务施工款,多支付施工款85477.1元。4.结算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实际上不是负责人,而是包工头。第二组证据:微信转款记录(复印件,针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充),证明方向: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付劳务施工款85200元。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表,证明方向: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工人工资580694元。工资表中没有***个人记录,证明***不是劳务雇佣者,就是劳务分包者。第四组证据:微信记录截图三张(加强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单和施工人员每月工资,要求上诉人结算劳务施工款665894元。2.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结算单我并不清楚,如果是劳务分包,所有工资应该由我发放,并不是铭磊公司发放。针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记录是铭磊公司转给我,然后由我转给工人的工资。针对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表在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制表下面施工负责人是我签名,所有工人工资都是上报给铭磊公司,然后由铭磊公司按月进行发放。铭磊公司微信给我转账4万元,铭磊公司***让我找机械并且开始负责施工,工程干完后给我10万元,第一次给我支付了4万元,剩余的钱没有给。针对第四组证据,我按照工人实际做工发给铭磊公司,我就是工地负责人,8月到10月份挖掘机干的工资表,我给铭磊公司报过去后铭磊公司一直拖延未发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结算单我不清楚。针对第二组证据我不清楚。针对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表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中的***是我的叔叔,因为我没有工资卡,所以发到我叔叔***名下。针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工程局质证称,我方与铭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铭磊公司结算。针对第二组证据是铭磊公司与***的转账记录,我不清楚。针对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表,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铭磊公司结算,他们具体的金额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制作工资表,他们之间的约定我方不清楚。针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每次工资是铭磊公司制作完以后我们在农民工专户里面替铭磊公司发放工资,对于工资标准我方不清楚,因为农民工不是我们找的。
上诉人铭磊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是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按照110元/方进行结算的,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证人。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不认可证人证言,我6月20日到案涉工地干活,结算单中的混凝土压顶算到我头上的,而证人说他包的活我不清楚。证人只是听说我包的活,***只是挖机老板,证人也不可能见过***,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审被告工程局质证称,证人确实在案涉工地浇筑混凝土,浆砌石是***负责施工,而压顶混凝土是由证人***负责施工。
本院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该证据铭磊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过,但结算单上的内容信息不全面且无公章无签字,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铭磊公司认为是劳务施工款,由铭磊公司转给***代付工人工资和租赁费,但***认为转发的是自己的工资,双方对微信转款的性质认识不一致,但均认可转账事实存在,因不符合铭磊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和租赁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存在转账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的拟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工资发放表,因该工资发放表不完整,无法证明铭磊公司已经给***全额支付工人工资580694,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向铭磊公司发送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铭磊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行为。针对证人***的证言,其证言无法直接证明铭磊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局与铭磊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记载,***是铭磊公司的工长之一,而《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中***为劳务队负责人,《确认单》中***为现场负责人。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认定***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对铭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租赁费应该由铭磊公司支付。铭磊公司称与***系分包关系,但在一、二审当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海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青海铭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