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与省水电局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原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持股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从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企业关于改制的批复内容看,原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730名职工全部采用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金的安置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于股金投入,***是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没有参加企业改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规定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式有三种,即:内部退养;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现金补偿安置;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产权补偿安置。***属于原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内部退养人员,不在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产权补偿安置人员范围之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者在企业工作年限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企业不再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其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进行产权补偿安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于股金投入,本人属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