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屠某某与上海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某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系alps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其于2005年1月20日与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alps新建工程发包给清水公司施工,清水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雄公司),昌雄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交给屠某某施工,双方订立了《内部分包协议》。2005年9月alps新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4月7日,屠某某将增加部分工程预算资料交给昌雄公司,双方因联系单签证部分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屠某某遂于2006年6月14日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要求昌雄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40,988元,并要求清水公司、宁波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8月12日,宁波中院依法判决昌雄公司支付屠某某工程款3,189,628.14元,驳回了屠某某的其余诉请。双方均未上诉。2009年6月10日,屠某某向宁波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昌雄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宁波中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2009年8月,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清水公司与昌雄公司对阿尔卑斯土建工程变更追加数量为140万元的结算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除斥期间制度设计的价值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自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屠某某已于2006年8月24日在宁波中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知晓昌雄公司、清水公司之间就增加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格与屠某某认为的工程结算价相差甚远,其于当时即已知道了撤销事由,但是屠某某直至收到审价报告也未提出撤销昌雄公司、清水公司之间结算行为的请求,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屠某某认为除斥期间应当从其确定昌雄公司、清水公司的结算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之时起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屠某某认为除斥期间的期限最长可达5年,法院认为,5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是为防止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而造成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中屠某某已经知晓了撤销事由,所以不再适用该5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昌雄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屠某某要求撤销上海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对阿尔卑斯土建工程中工程变更追加数量为人民币140万元的结算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请。理由:1、根据合同法对于撤销权行使的规定,债权人即使已经知道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但若债务人仍有其他财产偿还债权人,那债务人的上述转让行为只是对其债权的合法处分行为,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无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其虽于2006年8月24日时,知道了昌雄公司、清水公司之间就追加部分的结算金额与其预期有差距,但当时其债权的金额尚未明确。且该结算行为是否会对其造成损害也不确定。直至2009年11月2日,宁波中院因昌雄公司无力履行而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后,其才知道债权受损。其此后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也未超过5年的绝对时效。2、昌雄公司与清水公司的结算中,有放弃权利的行为。根据宁波中院的审价报告,与清水公司有关的金额为400多万元,但昌雄公司与清水公司结算只有140万元,明显是放弃债权和低价结算的行为。且昌雄公司与清水公司之间的结算未依据合同,也未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造价计算方法。此外,昌雄公司、清水公司间的结算不符合一般工程结算的规律,即设定保留金。工程结束后,清水公司就付清了,而昌雄公司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作了放弃结算的权利。
  被上诉人清水公司答辩称:1、屠某某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屠某某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除斥期间就应开始计算。屠某某就追加工程诉请的金额为1,000多万元,而己方与昌雄公司的结算价是170万元,屠某某从形式上即可看出两者之间差价巨大,当时就应已知道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且屠某某当时起诉申请撤销,从程序上亦是可行的,只需先中止审理撤销权诉讼即可。2、工程造价与结算价不同,结算价才是屠某某的债权。审价报告中的502万元中包含了其签证给昌雄公司的、及昌雄公司签证给屠某某的两部分,还包含了混凝土款及其他辅料款。另其与昌雄公司的结算是按照综合清单中的报价,昌雄公司与屠某某的结算则是按照93定额,计算方式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此外,根据昌雄公司与屠某某的《内部分包协议》,工程造价中应扣除18.41%的管理费和税金,但是昌雄公司在宁波中院审理中放弃了扣除上述款项的权利。其与昌雄公司结算总价为5,480万余元,但昌雄公司与屠某某的结算价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为4,335万余元。且其与昌雄公司于2006年2月已结算完毕,故其与昌雄公司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帮助昌雄公司逃避屠某某债权的可能。
  被上诉人昌雄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屠某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减少将会使债权得不到清偿。另外,这种危害债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并无发生危害债权的可能性。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和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上述行为的后果都会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从主观方面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具有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危害债权时,必须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首先,屠某某现主张撤销清水公司与昌雄公司变更追加工程数量为140万元的结算行为。然该结算行为并不能纳入上述合同法相关条款中所明确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其他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
  其次,根据宁波中院(2006)甬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06年2月10日,清水公司与昌雄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增加工程金额为170万元,上述工程款清水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昌雄公司。2006年4月7日,屠某某将增加部分工程预算资料交给昌雄公司。双方因联系单签证部分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屠某某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2008年8月12日,宁波中院判决昌雄公司支付屠某某工程款3,189,628.14元。由此可见,屠某某对昌雄公司的上述债权有效成立、并可依法行使的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而作为债务人昌雄公司与清水公司的结算行为发生于2006年2月10日,故在屠某某的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昌雄公司的结算行为并无发生危害债权的可能性。
  第三,从昌雄公司在结算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而言。屠某某确认其与昌雄公司的结算方式、昌雄公司与清水公司的结算方式是不同的,而各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应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结算方式的不同,导致结算价的差异亦无不当。且屠某某于2006年8月已得知昌雄公司、清水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为170万元,2007年10月其已明知上述结算价明显低于审价报告中认定的金额,但其当时亦未认为昌雄公司是故意放弃了部分结算的款项,低价结算,故本院难以认定昌雄公司、清水公司在结算时主观上均存有恶意。
  综上所述,屠某某请求撤销清水公司与昌雄公司对阿尔卑斯土建工程中工程变更追加数量为140万元的结算行为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葛  珉
  书  记  员 彭奕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