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与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电气硝子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3民初57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珍,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255弄4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哲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电气硝子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舫山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佐伯彰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奕,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电气硝子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硝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清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闽、刘锋,电气硝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水公司停止对***座落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炉社区西炉里58-2号房屋的侵害;2.判令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连带赔偿***房屋损失7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连带赔偿***房屋损失244166元、鉴定费60000元。事实及理由:***的房屋与清水公司承建的项目相邻。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清水公司对承建的项目进行打桩过程中,造成***房屋墙体多处严重破裂,透墙而过,房间面板严重破裂,卫生间地板严重开裂,门窗变形,石头门压破等损坏,现房屋已成高危楼房了,随时可能危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整体翻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房屋于2014年11月、12月间因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建设施工受损,计算房屋损失时成新率应以此事件为基准日,房屋此时已经使用18年,根此计算的成新率64%,折旧后应为244166元。根据法律规定,清水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电气硝子公司作为项目的所有人,应当对***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多次与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协商,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却故意推诿、拖延不予解决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清水公司辩称,一、关于停止损害的问题,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已经完成,不存在停止损害的问题。二、关于损失问题,我们认为现有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的补充意见,根本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清水公司的桩基施工与***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因果比例,故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对***的所谓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三、根据常识,成新率应该从建成之日起算,***的计算违背常识。
电气硝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清水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一、电气硝子公司已经依法依照合同约定向清水公司提供了施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鉴定机构认定电气硝子公司未履行提交前述资料的义务,这一说法违背客观事实,鉴定机构据此认定电气硝子公司的行为是属于案涉房屋损害的间接原因,这一认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二、在认定房屋的损害价值时,房屋的成新率及房屋的实际使用年限是相互关联的。在此我们提醒法庭关注一个事实,案涉房屋于1996年建成,截止目前已经使用24年,我们认为在计算房屋的成新率的时候房屋的使用年限应该持续计算到原告开始实际修复或者对房屋进行翻新之日止,而不是计算到桩基施工之日。
根据***、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的诉讼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炉社区西炉里58-2号(原为西炉村1组46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于1996年经政府批建后建造一层(当时批建两层,用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2006年***在原基础上加建两层,一层主体为石砌体墙结构,第二、第三层为砖混结构。2000年初,***通过批准拨用宅基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电气硝子公司系X2014Y05-G地块(即电气硝子公司液晶用玻璃生产线一期工程施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清水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地块位于翔安区炉里北侧,距***房屋约110米,桩基施工区与***房屋间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硬化道路。2014年11月21日,该项目桩基工程开始施工,采用预制预应力管桩,桩径500mm,壁厚125mm,桩长为7-31m,设计承载力1200KN/1700KN,持力层为全风化花岗岩或强风化花岗岩,总桩数为826根,采用锤击桩法和静压桩法施工。工程施工后不久,马巷镇西炉社区西炉里部分业主陆续发现房屋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等现象,遂与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交涉。
同年12月期间,西炉社区居民多次向当地马巷派出所报警称因清水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桩基作业中违规施工,导致其临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中***的反映尤为强烈。2015年1月6日,在民警的协调下,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西炉社区居委会均派人到***家中现场体验桩基施工共振引发的震感,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代表还手持振动测定器对现场震感进行检测。自2015年1月起,***多次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多次协调且予以答复,同时多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探勘、登记及协调处理未果。2016年3月28日,经翔安区政府、火炬高新区、火炬招商中心、马巷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确定对案涉项目150米以外的82户震裂房屋的业主按每户1000元标准补偿、发放,当天82户业主领取了该补偿款;对于案涉项目150米以内的28户震裂较为严重的房屋委托相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后马巷镇政府委托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马巷镇西炉社区西炉里***等24栋居民住宅楼裂缝宽度进行检测,同年4月10日,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建筑物结构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分别载明***等24栋居民住宅楼基本情况勘察及构件裂缝宽度的检测结果,其中***房屋的检测部位有9处,所检测裂缝宽度范围:承重墙体(8处)0.29-2.21mm,砼楼板(1处)0.59mm。2016年4月15日,马巷镇政府又委托厦门永大全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马巷镇西炉社区西炉里***等28户居民住宅房屋鉴定损失补偿价值所涉及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4月18日,厦门永大全能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咨询报告书、房屋鉴定损失补偿评估咨询数量确认书、评估咨询明细表,该评估咨询报告书确定***房屋的补偿款为12420元(270㎡×46元/㎡)。同年4月26日,前述28户业主中有21户业主在房屋鉴定损失补偿评估咨询数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等7户业主认为补偿款太低,拒绝签字确认和领取补偿款。2016年10月19日,该补偿款提存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存期限为五年,***至今未领取该补偿款。***认为清水公司对承建的项目进行打桩过程中,造成***房屋墙体多处严重破裂,透墙而过,房间面板严重破裂,卫生间地板严重开裂,门窗变形,石头门压破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现该房屋已成高危楼房,随时可能危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整体翻建,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查,***房屋的勘验情况和结果为三楼部分:楼梯间顶板(天花板,下同)水平面有环状横向裂缝、靠西边卧室卫生间门及房门上角有穿透竖向裂缝,靠西边卧室卫生间地板有断裂裂缝,公共卫生间门上有穿透竖向裂缝,靠西南边卧室房门上有竖向穿透裂缝,西面墙体、顶板西南角各有一处渗漏痕迹,北面墙体有横向裂缝,窗台底部两侧有裂缝,靠东北角卧室西面墙体有横向穿透裂缝,东北面墙体有渗漏痕迹,卧室内可见多处轻微裂缝。二楼部分:靠西北角卧室顶板有断裂、渗漏痕迹,房门上有穿透竖向斜裂缝,卧室内可见多处轻微裂缝;靠西南角卧室顶板有裂缝,窗台底部可见多处轻微裂缝;楼梯间靠西侧墙体有渗漏痕迹,并可见有部分横向裂缝。一楼部分:楼梯间靠西侧墙体有渗漏痕迹,厨房顶板靠西侧可见一条南北走向裂缝,靠西南角房间石头门上可见破裂痕迹,客厅可见有横向和竖向裂缝。
诉讼中,***认为清水公司在桩基施工中,因打桩震动的原因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申请对房屋损坏与清水公司桩基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安全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将相关鉴定、评估委托材料先后送交福建上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正选鉴定机构)和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备选鉴定机构),福建上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回复本院称仅可对建筑现状进行安全鉴定,但从现有的技术上无法确认房屋损坏与清水公司桩基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鉴定无法全部进行,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2018年7月3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回复本院,称因鉴定“房屋损失原因”的分析评估属于“工程咨询资质”范畴,且对桩基施工之前的房屋变形、裂缝等损伤状况无法确认,其无法承接该事项的委托,将相关材料退还本院。另***申请对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亦分别委托厦门乾元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正选鉴定机构)和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备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房屋受损程度难以界定,无法准确评定建筑物受损价值,将相关材料退还本院。
2018年9月,***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建筑存在沉降、变形、开裂等损坏程度进行检测并对该建筑物的安全性、房屋损坏原因、桩基施工行为对该房屋的安全性影响程度及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方成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方成鉴定中心出具福建方成司鉴中心[2019]评鉴(工质)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检测的***房屋受损现状为:1.四楼楼台女儿墙墙根有多处裂缝,缝宽0.44mm。2.三楼楼梯间墙体有两处裂缝,缝宽0.534mm。三楼5号房卧室独卫门右上角有贯穿性斜向裂缝,缝宽1.33mm;南墙体有横向贯穿裂缝,缝宽0.911mm及卧室地板、门窗有多处裂缝。三楼4号房门左上角有斜向贯穿裂缝,缝宽1.929mm;西窗、南窗有多处裂缝;西南角天花板有渗水痕迹,地面砖起拱约14块。三楼3号房墙体有渗水痕迹,裂缝有局部修整。三楼2号房墙体有斜向贯穿裂缝,缝宽0.58mm及窗户有1条裂缝。三楼1号房西墙体有横向贯穿裂缝,缝宽0.402mm及窗户有多处裂缝。三楼公卫门左上角有斜向贯穿裂缝,缝宽0.564mm。3.二楼西南房间天花板有东西向裂缝,缝宽0.6mm及门窗有多处裂缝。二楼西侧房间卧室门、卫生间门、墙体等有有多处裂缝。二楼公卫、东北房间、客厅墙体有多条裂缝。4.一楼楼梯间西侧有渗漏痕迹,厨房天花板有南北向裂缝及渗漏痕迹,西南房间石头门上有压裂痕迹且门上有2条贯穿裂缝,大门左右两侧均有裂缝等。现场勘验整体房屋未发现明显的倾斜及变形,一楼室内及室外未发现明显沉降。根据现场勘验,门的左右上角、窗的左右上角和左右下角均有不同程度的斜裂缝、局部门窗顶上有竖向裂缝存在,门窗上面的斜裂缝大多已延伸到混凝土楼板底部,窗下面的斜裂缝大多已延伸到混凝土楼板面,这是典型的沉降裂缝特征,是由于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墙体的水平裂缝主要是由于基础受到震动的影响而产生的。该意见书载明的“分析说明”的主要内容:一、受鉴房屋安全性分析。1.受鉴房屋承重墙安全性分析。现场勘验共检测墙体裂缝69处,裂缝最大宽度1.929mm,其中贯穿裂缝10处,贯穿裂缝宽度1.929mm,这些裂缝大多分布在门窗洞口的角上和纵横墙的中部。受鉴房屋支承的墙体出现多处沿块材断裂的斜裂缝、竖向裂缝和其他明显受压及受剪裂缝,且门窗砖砌过梁跨中和支座处有多条斜向裂缝,通长至顶板。因裂缝都处于构造关键节点处,且有多处裂缝已贯穿,对房屋结构整体性造成严重影响,故受鉴房屋砌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为du级。2.受鉴房屋钢筋混凝土楼板安全性分析。现场勘验共检测混凝土结构件裂缝宽度4处,最大裂缝宽度为0.6mm。由于受鉴房屋未按要求设置现浇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和圈梁,结构、构件的构造不当,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再加上混凝土主要构件严重受损,故受鉴房屋混凝土结构安全性等级评为du级。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2019年1月15日现场勘验及裂缝宽度检测情况,经综合分析判断:受鉴房屋承重砌体结构和混凝土主要构件承重多处严重损伤裂缝,且承重墙存在多处斜向和水平贯穿裂缝,该房屋已严重残损,安全性等级应评为Du级。二、受鉴房屋损坏的原因分析。1.受鉴房屋本身原因。受鉴房屋的上部结构由石头砌体、砖砌体和钢筋混凝土楼板组成,且砌体结构属于承重结构,该房屋设计和施工工艺不规范,未设置构造柱和圈梁,结构、构件的构造不当,未对薄弱部位采取有效的抗震构造措施,且楼层抗侧刚度不足,不具备抗震承受能力,为房屋受震开裂埋下了隐患。2.桩基施工对受鉴房屋的影响。锤击桩施工法和静压桩施工法主要产生挤土效应和震动危害。(1)挤土效应的影响。受鉴房屋桩基施工处距离受鉴房屋110多米,桩基密集度也不是很大,故挤土效应对房屋的影响不大。(2)桩基施工(锤击桩施工法和静压桩施工法)对建筑物的震动影响。在打桩过程中,锤击产生的瞬间振动所引起的主频较低,距离振源越远振动幅值越小,但由于建筑物的自振频率也较小,所以当多台锤击打桩机同时在一个区域进行打桩时,较容易形成共振,加剧了振动对建筑物的危害;受鉴房屋主要受面波的影响(与地震波传播类似),面波会造成邻近房屋基础受到扰动而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上部结构产生震动,房屋上部的自由度较大,故受到震动时房屋上部的损坏程度会比下部大。当多台桩机同时施工时,产生的面波叠加会造成毗邻房屋损坏加剧。桩基施工点离建筑物越近,破坏影响越大。综上所述,桩基施工产生的震动,导致毗邻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和上部结构的震动,当房屋抗震能力不足时,将导致房屋出现开裂损坏,严重时会出现倒塌事故。故桩基施工产生的震动对相邻房屋的开裂有影响。3.台风、地震作用、车辆行驶产生的影响。本次检测的裂缝宽度数据与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相比较。裂缝宽度基础数据没有出现大的差异,说明在近三年的时间内裂缝没有变宽的趋势,证明近三年发生的台风、地震、车辆行驶对该房屋裂缝没有影响。三、受鉴房屋已严重残损,安全性等级为Du级。建议进行整体拆除、重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中的成本法,评估受鉴房屋的重建价值。经估价,该房屋重建总估价为381510元。因受鉴房屋于1996年建成,至今已使用23年,参照一般农村自建房使用年限50年,按《房地产估价规范》中的年龄-寿命法:成新率折扣法(V=C×q)对受鉴房屋进行折旧,成新率为54%,受鉴房屋重建价值估算为206015元。
鉴定意见为:1.安全性鉴定。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和现场勘验情况,经综合分析判断:受鉴房屋承重砌体结构和混凝土主要构件存在多处严重损伤裂缝,且承重墙存在多处斜向和水平贯穿裂缝,该房屋已严重残损,安全性等级为Du级。2.损坏原因分析鉴定。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该受鉴房屋为村民自建房,没有正式设计计算,结构、构件的构造不当且施工工艺不够规范,导致房屋本身抗震能力不足,为房屋受震损坏埋下了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工单位对桩基施工的震动危害估计不足,未对毗邻建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毗邻建筑物的有关资料,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坏的间接原因。3.评估重建价值为人民币206015元。
2019年6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房屋重建价值的成新率计算有误,成新率应为64%,该房屋重建价值应为244166元(381510×64%)。清水公司质证认为:一、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具有案涉鉴定事项的专业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1.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鉴定不属于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司法鉴定范围,其鉴定行为受相关领域的行政法规制约,不仅有司法鉴定证书不能证明方成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对本案专门性问题具有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资质;2.根据之前法院机选鉴定机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的答复,房屋损坏原因分析评估属于工程咨询资质范畴,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并未提供该资质证明;3.根据之前法院机选鉴定机构福建上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诉讼前马巷镇政府委托的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均无法确认事件间的因果关系,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现有条件下其技术和专业能力远远超过前述两家鉴定机构,具备进行涉案房屋损坏与清水公司桩基施工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技术和能力;4.房屋安全性鉴定应当具备主管部门的审批资质,但方成鉴定中心并未提供相应的资质;5.房屋损坏原因的鉴定,专业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结构工程师的资质,涉及桩基施工震动的影响则需同时具备岩土工程师的专业资质,但鉴定人员未能提供相应资质。二、关于鉴定的分析及结论的意见。方成鉴定中心的分析过程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逻辑矛盾,不符合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结论草率,存在明显的立场偏向。(一)首先,关于房屋损害成因的分析。1.对清水公司桩基施工对房屋损害的成因分析中基本靠理论推测,没有事实及数据的支持,对受鉴房屋的分析,则避重就轻,轻描淡写的定性为隐患,但并未明确隐患是否属于原因,及在原因中的定性及比重。从一般的经验及常识判断,房屋自身原因应当是房屋损坏的独立的根本的最重要的原因,即便没有桩基施工的行为也改变不了房屋自身原因带来的损害;2.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房屋三层建成后至清水公司施工之前房屋损坏的情况及损害成因进行分析及区分,没有对清水公司短暂的桩基施工中如造成损害,损害状态进行分析及区分,也未对被告桩基施工之后至案涉鉴定之前房屋的损害状态进行细化的分析和区分,不足以得出案涉桩基施工是造成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的结论;3.***房屋建成后至桩基施工前,桩基施工前,桩基施工后至鉴定前,震动来源多种多样,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进行分析也没有办法排除各种振动源,特别是明显易见的振动源比如马路上的车辆,多年来周边的建筑施工,台风地震带来的损坏影响;4.2016年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到案涉房屋的裂缝9条,而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测到的墙体裂缝为69条,并据此认定裂缝没有出现较大差异,排除了近三年,台风地震车辆对房屋损坏的影响,存在根本性的逻辑矛盾。(二)针对安全性的分析及结论,清水公司认为安全性的鉴定需要具备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资质,在具体的操作中,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步骤的要求,但是在鉴定意见书中不仅对房屋自身结构分析不足,且没有进一步的计算及量化,也没有体现相应的严格程序及步骤,据此得出的结论不应采信。(三)针对房屋损害修复的费用分析及结论,1.清水公司认为***申请的是对房屋损害修复费用的鉴定,但是方成鉴定中心超出鉴定范围,做了房屋重建价值的鉴定;2.房屋是否达到需要拆除重建的标准,需经过主管部门的认定及批准,同时***需履行国土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才能实施,方成鉴定中心作出整体拆除及重建的建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可行性,不应予以采信。电气硝子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鉴定机构存在超范围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设房屋的损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那么鉴定机构理应根据房屋实际受损的程度提出合理的修复方案并计算修复费用。但是本案鉴定机构却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擅自评估案涉房屋的重建费用,其因此得出的关于房屋重建价值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证据;二、鉴定机构关于房屋损害原因的分析结论是错误的,1、房屋自身的条件(没有正式的设计计算,结构构建的构造不当,施工工艺不够规范,房屋本身的抗震能力不足)是造成房屋开裂的内因及主要原因,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是造成房屋开裂的外因及诱因(包括自然沉降,距离房屋更近的马路车辆的行驶、台风和地震都是导致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建设和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忽视了前述因素,这必然导致其关于房屋损害成因的分析结论是错误的;2、鉴定机构认定电气硝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毗邻建筑物的有关资料,这行为是造成房屋受损的间接原因。鉴定机构的该认定存在两处错误:(1)首先在案涉项目开工之前,电气硝子公司已经将包含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法律规定的资料完整的提供给施工单位,并且电气硝子公司有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提前到现场进行勘探,电气硝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为,鉴定机构认定电气硝子公司未提交有关资料的说法,违背了客观事实;(2)鉴定机构引用的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的法律规定,而非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本案中,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需要由鉴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和相关的检测数据来作出鉴定结论,而本次的鉴定机构以管理性的法律规定来代替技术性的规范,并将其作为认定房屋受损成因的依据,鉴定机构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行业操作规范,其关于房屋成因的分析结论在根本上就是错误的,不具有可采性。
针对方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遗漏鉴定事项、房屋受损主次原因分析论证存在瑕疵及缺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执业证照等及没有全部、彻底解决所有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情况,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在一个月内就上述问题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6月28日,方成鉴定中心以回复函方式答复称,一、桩基施工行为对房屋损坏的参与度。受托鉴定时,桩基施工早已完成,双方就均未提供房屋原始情况资料和桩基施工监测资料,例如房屋原始情况记录、桩基施工组织设计、桩基锤重和锤击的数量的记录、结构振动速度监测数据记录、房屋沉降观测记录、桩基施工完成后房屋情况记录等。故根据《马巷镇西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马巷派出所说明》反映出在桩基施工时受鉴房屋是受到了震动的。鉴定只能从房屋受损的时间、裂缝的形式特征和桩基施工的特点来分析判断桩基施工行为是否对房屋损坏产生影响,鉴定意见书中已分析了桩基施工行为对受鉴房屋的影响是直接的、主动的。由于该案件的发生已过去四年多。我们未拿到第一手勘验资料数据,无法进行数据判断,故参与度无法量裁。二、对房屋受损的主次原因分析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工单位对桩基施工的震动危害估计不足,未对毗邻建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对房屋损坏的影响是显著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毗邻建筑物的有关资料,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该受鉴房屋为村民自建房,没有正式结构设计计算,节点构造、连接方式不当且施工工艺不够规范,导致房屋本身抗震能力不足,为房屋受震损坏埋下了隐患,是房屋受震损坏的次要原因。对房屋基础及周边环境因素造成房屋受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经调查该房屋基础于1996年施工,据桩基施工时已有18年,自然沉降早已趋于稳定,没有外在因素的情况下,房屋基础不会再产生沉降。本次鉴定检测的最大裂缝为1.929mm,宽度数据与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最大裂缝为2.21mm)相比较,裂缝宽度检测数据没有出现大的差异和改变,说明在近三年的时间里裂缝没有变宽的趋势,证明近三年发生的台风(特别是2016年的超强台风)、地震、车辆行驶及周边其他因素对该房屋裂缝没有影响。
庭审中,清水公司针对上述方成鉴定中心的回复函质证认为:一、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方成鉴定所不应受理鉴定委托而受理鉴定委托。方成鉴定机构基于“未拿到第一手勘验资料数据,无法进行数据判断”而无法对***申请并经法院委托的“房屋损坏原因与清水公司桩基行为关联程度(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情形下接受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系不应受理鉴定委托而受理鉴定委托。(二)方成鉴定中心超过委托鉴定事项范围进行鉴定。1.***申请的第3项鉴定内容为:对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是方成鉴定中心在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部分,建议将房屋整体拆除、重建,并对受鉴房屋重建价值进行估算,明显超出委托鉴定范围。2、受鉴房屋是否严重残损,安全等级及是否应当拆除重建,应由主管政府机关授权房屋安全检测或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流程申请及审批,非方成鉴定中心鉴定范围。(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始终未能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认可的专业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具备进行案涉事项鉴定的专业能力。案涉鉴定事项应当由具备结构工程、岩土工程及房屋造价、评估相关资质,但是两鉴定人未能向法庭提交该专业资质证明。鉴定人谢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显示其执业资格为一级建造师,该执业资格的专业类别如属于建筑工程(专业类别如属其他工程则更相去甚远),适用范围针对的是现场施工管理,不具备案涉事项鉴定能力及资格。鉴定人侯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未显示其执业资格,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专业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具备案涉鉴定事项的专业能力。此外,参考《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6.11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证书,由至少五名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建造师担任司法鉴定人。《江苏省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指南》5.4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工程鉴定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副高及以上技术职称,具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检测执业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建造师资格。参照此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及能力都是明显欠缺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补充意见***申请鉴定的内容:1.房屋建筑存在沉降、变形、开裂等损坏程度的进行检测并对该建筑的安全性进行鉴定;2.对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对清水公司对***房屋附近进行桩基施工行为对***房屋的安全性影响程度进行鉴定;3.对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受鉴房屋没有正式设计计算,结构、构件的构造不当且施工工艺不够规范,导致房屋本身抗震能力不足,为房屋受震损坏埋下了隐患;施工单位对桩基施工的震动危害估计不足,未对毗邻建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毗邻建筑物的有关资料,是造成房屋的间接原因。判断依据是:房屋受损的时间、裂缝的形成特征和桩基施工的特点。推断过程是:1.房屋基础于1996年施工,距桩基施工时已有18年,自然沉降已趋于稳定,没有外在因素的情况下,房屋不会在产生沉降;2.本次鉴定的最大裂缝宽度数据与厦门市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相比,裂缝宽度检测数据没有大的差异和改变,说明近三年发生的台风、地震、车辆行驶及周边其他因素对该房屋裂缝没有影响。3、桩基施工产生震动,导致毗邻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和上部结构震动,当房屋抗震能力不足时,导致房屋出现开裂损坏。但是很显然,这一推论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存在很大的逻辑漏洞:(一)裂缝产生的时间不确定。《鉴定意见书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P2,3段)也说,在施工时自然沉降已经稳定,也就是说沉降在房屋盖好后的几年沉降是最大的,而随后逐渐趋于稳定。因此,如果是沉降裂缝,而且房屋本身又有质量缺陷的话,裂缝应当是在房屋建成后或者加盖第3层后不久就已经产生了,而不可能是在桩基施工时才出现。而对于裂缝产生的具体时间,《鉴定意见》和《回复函》都没有明确说明裂缝产生的时间。如果鉴定机构仅仅根据《马巷镇西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马巷派出所说明》就认定鉴定房屋当时受到了震动,就做出判断裂缝是桩基施工时产生的,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因为,该两个文件显然是根据***单方陈述所做,没有经过清水公司的确认,证明机关也没有认定其证明事项真伪的技术能力,故不能据此证明裂缝就是桩基施工产生。方成鉴定机构应当凭自己的专业知识,运用科学方法对裂缝产生的时间进行判断,相应才能进一步做裂缝形成原因的鉴定,而不是依据本身内容存疑的文件下结论。否则,显然不科学,明显存在立场偏颇。因此,得出鉴定结论的一大基础房屋受损的时间,本身就不确定。试问鉴定机构又如何在“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做出准确的因果鉴定结论。(二)裂缝产生的原因不确定。1.裂缝产生的原因多样化。1、震动也会引起沉降裂缝,施工前已经存在较多的震动来源,包括马垄车辆行驶、地震、台风等。2、房屋建成的头几年是沉降最为明显,随着时间推移沉降逐渐趋于稳定。此意味着,桩基施工前已经产生了沉降裂缝。(桩基施工前二三层已经建成)3、一层建于1996年、二三层建于2007年,二三层的加载导致一层产生裂缝。4、三楼没有隔热层,故三楼裂缝极大可能是温度裂缝。5、房屋自身条件(施工工艺、结构、建筑构造),是造成开裂的内因,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是外因。如根据《鉴定报告书》(P4,6段)明确“第二层和第三层为砖混结构,无构造柱,无圈梁”。根据建筑结构领域的基础知识,圈梁是为防止地基不均匀沉降和较大震动荷载对房屋的不利影响,其设置是为了增强砖石结构房屋的整体刚度。构造柱是指为了增强建筑物的整体性和稳定性,与圈梁相连接,形成能够抗弯抗剪的空间框架,按照抗震规范要求,构造柱主要设置于抗震墙中,能够抗击剪力、抗震等横向荷载。2.近三年裂缝数量变多的原因存疑。《鉴定报告》(P12,3.)“与《检测报告》相比,裂缝宽度检测数据没有出现大的差异,说明近3年的时间里,裂缝没有变宽的趋势,证明近3年发生的台风、地震、车辆行使对该房屋没有影响。”这一推论本身就存在问题,房屋在受到相关因素影响产生裂纹后,达到临界值时,房屋可能会进入一个稳定的状态,裂纹可能不会再进一步变宽。因此,从近3年台风、地震、车辆行使对该房屋没有影响,就推断这些因素对房屋裂缝的产生没有影响,裂缝就是桩基施工造成的,明显是错误,缺少逻辑的严谨性。同时,鉴定人回避分析2016年检测裂缝数量与本次鉴定裂缝数量存在的极大差别的原因,其结论显然是草率的。(三)桩基施工的特点——不会对受鉴房屋产生影响。根据专家意见,桩基施工对100m外房屋不认为存在影响,在这种经验及科学评估情况下,施工单位根本无需采取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此均没有过错。(四)受损原因的主次不确定。鉴定机构,并非司法裁判机构,其鉴定过程应当严谨,并以大量的数据和事实作为科学论证及评判的基础,但是本案中鉴定人仅仅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就得出施工单位对桩基施工的震动危害估计不足,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0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认定建设单位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毗邻建筑物的有关资料,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明显缺少数据支持和严谨的技术鉴定过程,反而充当了裁判机构的角色。在没有具体的数据,且没有经过具体验证的情况下,在地下是否有坚硬阻挡物(孤石和坚硬地底层)、夯击打地面、锤击能量的多少、能量有多大、压装机是否微微抬起、压桩机是否卸载太快、面波是否叠加等问题没有客观证据及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明显依据不足,不足以采信的。更何况专家证人也解释了,桩基施工震动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不会对100m外的房屋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房屋如仍存在损坏的情况,那么房屋的损坏的原因也应当是自身结构及其他外部因素。三、异议回复函不能替代补充鉴定,且未解决《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1、关于桩基施工对房屋损坏参与度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由于缺少勘测数据,无法将进行数据判断,故对参与度无法进行量裁。(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2、在未能对参与度进行量裁的情况下,却能判断关于房屋受损主次原因问题,匪夷所思,存在一定的矛盾。且在《鉴定意见书回复函》中,鉴定人未对该问题进一步的解释,完全是在重复《鉴定意见》的内容。3、鉴定人仍未能提供职称证书和行业资质证书。综上所述,《回复函》并未解决《鉴定意见》的缺陷问题,该方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诉讼中,清水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方成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出庭,2019年8月26日鉴定人员谢某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另一鉴定人员侯某以出差为由未出庭,但未提交侯某出差的相应证明资料。鉴定人员答复内容如下:
1.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对于清水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鉴定人员答复其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内载“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鉴定,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具备受理案涉鉴定事项的资格。两位鉴定人员均没有取得房地产、资产评估资质证书,也没有具备结构工程师和岩土工程师的资质,本次鉴定由谢某(专业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行业执业资格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范围为建筑工程鉴定)、侯某(专业技术职称为高级工程师,执业范围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二人负责实施。
2.关于鉴定结论中评定近三年的台风、地震及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会对案涉房屋造成影响的依据是什么,2016年马巷镇政府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时房屋裂缝9处,2019年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时为69处,多出来的60处裂缝的原因又是什么,以及桩基施工前的台风、地震及马路上行驶的车辆是否对房屋造成损害等问题,鉴定人员回答:我们当时现场检测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勘验是依据法院现场勘验的顺序进行的,而且并无证据证明马巷镇政府委托检测机构所检测的是全部的裂缝,我们是基于前述两次检测的最大裂缝的宽度大小没有明显差异与变化来判断近三年的台风、地震及马路上行驶的车辆等对房屋受损没有影响,而桩基施工之前的台风、地震不一定对房屋造成损害,要看房屋质量情况,案涉房屋周边马路上重型车辆行驶在桩基施工前不会对该房屋造成影响。
3.关于鉴定机构没有对案涉房屋沉降、倾斜度及房屋质量等进行检测,鉴定机构是依据什么来认定房屋的自然沉降与房屋受损是没有因果关系的等问题,鉴定人员回答:依据是从房屋建成的时间及范围裂缝的特征。房屋建成后二至三年后会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加层前后的沉降情况我们不清楚,无法回答房屋加层造成沉降是均匀沉降还是不均匀沉降。
4.关于鉴定机构无法认定房屋受损的各个原因的参与度是否意味着导致房屋受损的任何一个原因的参与度可能是100%还是0%问题,鉴定人员回答:房屋受损的参与度主要是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但我们没有办法给出房屋受损的具体参与度。
5.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问题,鉴定人员回答:施工单位如果进行了毗邻建筑物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的话就不会造成房屋受损。
6.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u级及重建的依据等问题,鉴定人员回答:我们考虑的方向是根据裂缝宽度、方向及贯穿的幅度情况,根据该标准进行判断安全等级。根据目前房屋受损的现状,多处承重墙出现受损,应该构成危房,我们根据房屋受损的情况给出的结论。
庭审中,清水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常方强出庭作证,常方强出庭作证称,其系岩土工程方面的专家,桩基施工是不会导致墙体开裂,借助科学的分析手段,比如工程类比、工程经验理论分析或数值模拟,鉴定意见书直接认定不当。另外该房屋裂缝的原因,该房屋裂缝成因主要有三点:1.二楼卧室及三楼5号、6号房部分墙体无墙体和梁柱支撑,导致墙体重量落在楼板上,楼板受力过大,容易产生变形;2.4楼楼梯井建筑后导致整栋房屋中间重量大两侧重量小,加剧楼板挠度,这种现象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楼梯间在顶板水平面有环状横向裂缝,这种裂缝与楼板变形相一致;3.整栋房屋处于加盖建设,缺少合理的设计和施工。桩基施工是否对房屋产生影响可以参照国家规范,我们通过桩基施工过程对房屋影响再现模拟,结果是震动影响远小于国家规范影响值,参照其他学者的研究结果和工程经验,判定桩基施工对房屋不会产生安全性和使用性影响。常方强以华侨大学岩土工程研究所名义向本院提交了《电气硝子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液晶用玻璃生产线项目锤击桩机施工对翔安区马巷镇西炉社区西炉里58-2号房屋安全性影响评估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1.评估目的。本单位采用Plaxis有限元数值模拟软件和工程经验两种手段对***房屋安全性进行评估。计算锤击桩机施工中单桩以及多桩(以10根桩基同时沉桩时进行分析,通常同时沉桩属不会超过此数目)施工振动对***房屋位移及振动速度的影响,并与国家规范进行比较,由此判别对***房屋的安全性影响。2.评估依据。(1)《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2)、ISO推荐的建筑震动标准图;(3)相关文献。3.评估过程。3.1建模过程。考虑每延米单桩沉桩、多桩沉桩两种工况问题,在沉桩振源处施加动力荷载,模拟锤击桩机重锤的冲击荷载对目标房屋的影响。桩基与目标建筑距离110m,基岩面按平均值取深度22m;桩径500mm,模拟材料为混凝土;多桩间距3.75m。3.2模拟结果。2.2.1锤击桩机施工中单桩振动对目标建筑位移及振动速度的影响。模拟结果为在建筑物基础靠近振源一侧的动力荷载产生的总位移为0.10104mm,水平位移为0.04883mm,竖向位移为0.09379mm;总振动速度为1.10mm/s,水平振动速度为0.96105mm/s。竖向振动速度为0.58472mm/s。3.2.2锤击桩机施工中多桩沉桩对目标建筑物位移及振动速度。模拟结果为在建筑物基础靠近振源一侧的动力荷载产生的总位移为0.29441mm,水平位移为0.22816mm,竖向位移为0.18606mm;总振动速度为4.32mm/s,水平振动速度为1.96mm/s,竖向振动速度为4.08mm/s。3.3工程经验。桩基振动沉桩对周围建筑的影响,国内已有若干意见结论可供参照。3.3.1李新伟、郭建宁(2015)通过三维有限元分析得到桩基施工对周围地层的影响范围为承台中心轴线向外33.7mm。3.3.2陈柏坡(2010)探讨桩基施工对周围建筑影响,认为“密集桩群影响波及的范围,对于预制桩及钢管桩,影响范围在1.5-2.0倍桩长外,地表土体的位移仍可测得,不过此时的土体位移值极小,对构筑物已不构成威胁。”根据此经验,上述施工桩基影响范围在50m以内。3.3.3金向东、吴成元(2005)现场实测760KN激振力的振动沉桩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得到50m范围以外位置的垂直振动速度最大值为0.294mm/s,此值已远小于国家规范值。3.3.42015年8月29日漳州立交桥爆破拆除,F8桥面宽度为9.5m,落据为3.1m,此桥面坠落地面的冲击力大于振动沉桩的冲击力,此桥面坠地对周边37m位置处房屋引起的振动速度最大值为2.7mm/s,小于国家规范的限定值,房屋安全(常方强,林从谋等,2017)。3.评估结论。目前国内外对于判断振动是否造成房屋结构的破坏,通常是根据施工期间对房屋造成的最大振动速度来确定的,当最大振动速度小于某一限定值时,认为振动不会对房屋造成安全性影响。目前ISO推荐的建筑振动标准图中认为振动速度超10mm/s时,可能损坏;国内外一般认为居住房屋的振动速度最大允许值为10mm/s;《爆破安全规程》规定,一般砖房、非抗震性的大型砌块建筑物振动速度最大允许值为10-25mm/s。因此参照上述最大振动速度限定值,确定目标房屋最大振动速度限定值为10mm/s。综上所述,振动沉桩施工过程的再现模拟以及先前研究成果和工程经验均表明,振动沉桩虽然对目标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因距离较大,超过100m,该振动对***房屋影响甚微,小于国家规范限定值,因此桩基振动沉桩不会对100m外的房屋产生安全性影响。
鉴定人员对专家辅助人庭审作证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构造不当,因为是农村自建房,讼争房屋确实没有混凝土和梁柱;关于楼顶楼梯间的环状横向裂缝的问题,我们现场勘查,该环状横向裂缝不止在楼顶楼梯井那边,而是多处存在。关于房子受到震动的问题,我们是根据***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定,我们的分析判断也是根据现场的现状结合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
***对专家辅助人常方强的陈述意见和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质证认为,首先,华侨大学岩土工程研究所是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该研究所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也没有对外经营的许可。因此,其所出具评估报告并收取20000元费用是违法违规的,评估报告及出庭的陈述依据也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其次,常方强的陈述意见,只能视为清水公司的陈述,而不是第三方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第三,评估报告及其陈述意见遗漏了静压桩施工产生的面波造成毗邻建筑物损坏的情况。所持有的有限元软件数值模拟,即在电脑上进行试验而非依据客观实际,而且所采用的数学模型是否科学是否适用于本案实际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采用的数据也均人工输入,相关数据没有采用实际施工的数据,也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因此,评估报告及其陈述意见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及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华侨大学副教授常方强虽不是具备鉴定人资质的专家,但其为该大学岩土工程研究所人员,属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因此其具备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其次,从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和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上看,其采用Plaxis有限元数值模拟软件和工程经验两种手段对***房屋安全性进行评估,作出的“振动沉桩虽然对目标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因距离较大,超过100m,该振动对***房屋影响甚微,小于国家规范限定值,因此桩基振动沉桩不会对100m外的房屋产生安全性影响”的推断及提出的判断桩基施工震动对房屋的安全性影响应借助科学的分析手段,采用工程类比、工程经验理论分析、参照其他学者的研究结果或数值模拟的鉴定方法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鉴定意见书直接认定不当等质证意见,属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事实问题,符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内容要求。最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工程类比、工程经验理论分析或数值模拟等鉴定方法,属于工程建筑专业领域被广泛认同的方法。
以上事实,有***和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陈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照片、马巷镇西炉社区居委会证明、马巷派出所说明、村民黄开垦等的书面说明、视频资料(光盘)、各级政府部门相关信访资料、领款通知书、领取提存款通知书、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福建方成司鉴中心[2019]评鉴(工质)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2019]评鉴(工质)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清水公司提供的电气硝子公司致厦门市建设局函、清水公司和电气硝子公司致厦门市建设局及质检站《关于桩基工程同西炉村村民发生纠纷的说明》函、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物机构质量检测报告》、厦门市永大全能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因房屋鉴定损失补偿所涉及的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炉村28栋居民住宅楼损失补偿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及其备查文件、马巷镇政府出具的《西炉村居民***与电气硝子公司项目房屋震裂甲方调处情况说明》桩基工程项目的定位记录、放线记录、试桩记录、桩基图纸、锤击预制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电气硝子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液晶用玻璃生产线项目锤击桩机施工对翔安区马巷镇西炉社区西炉里58-2号房屋安全性影响评估报告》,电气硝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先行介入监督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方成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是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的申请,依法委托方成鉴定中心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
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完全具备相应技术领域的专业鉴定能力和胜任能力。
本案鉴定是在震动完成后才介入的鉴定,此类震动损坏的鉴定工作难度大,涉及到较强的专业性、科学性,为确保鉴定的准确性、科学性,要求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结构工程师、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资质,且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活动,而本案的鉴定活动的组成人员仅由两名鉴定人进行,且其中第一鉴定人还是一级建造师资质,两名鉴定人亦不具有结构工程师、土木工程师(岩土)、房地产资产评估的鉴定资质的执业资质,同时,鉴定人员在接受法庭质询和提问时也未能就相关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客观性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不完全具有解决房屋损坏的原因这一专业问题的鉴定能力和胜任能力。
二、鉴定过程缺乏有效的技术规范,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1.针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可能有误、鉴定事项存在遗漏和缺项(原因力大小)、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不充分等情况,本院通知方成鉴定中心限期补充鉴定,方成鉴定中心仅以回复函方式回应了上述问题,方成鉴定中心无法全部解决、彻底解决所有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方成鉴定中心以该中心名义向本院出具回复函,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回复函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其内容改变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更不是对本案的补充鉴定与补正,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
2.清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谢某、候社成出庭,方成鉴定中心以鉴定人员候社成出差为由未出庭,但未提供候社成出差的相关依据,仅指派鉴定人员谢某一人出庭不符合规范,程序上确存在瑕疵。
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要求,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检材、鉴定技术规范与分析计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既未对房屋的加建和使用功能改变、荷载情况、材料性能、裂缝损伤、沉降变形、抗震性能等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又未对桩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并进行解剖、比对、模拟,没有将清水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数据等纳入鉴定范围,违反了建筑行业鉴定规范的行为,分析说明中也确实存在理论性的论述,缺乏相应的科学根据,其鉴定意见书中带有理论性的论述和明显的倾向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房屋不同部位出现的裂缝形状、位置分析,裂缝均为因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沉降裂缝,地基不均匀沉降与桩基施工震动两者的关联性如何,鉴定意见中未能进行科学的分析说明。鉴定方法比较单一,没有采用工程建筑专业领域被广泛认同的方法如专家辅助人提出的工程类比、工程经验理论分析或数值模拟等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4.本案案涉房屋的损坏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鉴定结论应当对各种可能原因的原因力作出具体明确的分析认定。本案中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情况”中记载受鉴房屋裂缝形成的特征:房屋门窗周边的竖向裂缝、斜裂缝是典型的沉降裂缝特征,是由于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墙体的水平裂缝主要是由于基础受到震动的影响而产生的。而在“分析说明”受鉴房屋本身原因记载“当房屋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时,砌体结构各受力薄弱节点(如门角。窗角、墙体阴阳角、墙根等)出现开裂”,“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没有具体分析。鉴定意见书在“锤击桩和静压桩施工法对建筑物的震动影响”原因分析中记载“当多台锤击桩机同时在一个区域进行打桩时,较容易形成共振,加剧了震动对建筑物的危害”,“多台”是指多少台?对受鉴房屋产生的振动幅值有多大?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桩基施工产生的震动所致,震动的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有多大?鉴定意见中所称的房屋不均匀沉降,***房屋距清水公司施工点110米,属于震动影响范围、影响程度的事实和科学依据是什么?对房屋局部墙体及内部装修开裂或开裂加剧有否影响等,鉴定意见书中均没有具体分析说明。
5.鉴定意见书不够严谨,存在鉴定意见表述上含糊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况。鉴定意见“受鉴房屋本身原因”分析中记载“受鉴房屋不具备抗震承受能力,为房屋受震开裂埋下了隐患”,受鉴房屋的“隐患”是否为房屋损坏的原因之一,存在表达不清、含糊其辞的情况;鉴定意见“桩基施工对受鉴房屋的影响”分析说明中的结论记载“桩基施工产生的震动对相邻房屋的开裂损坏有影响”,该结论“相邻房屋”是否系指案涉房屋,在表述上也出现了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认定桩基施工产生的震动对相邻房屋的开裂损坏有影响,却在鉴定意见“损坏原因分析鉴定”中认定施工单位在桩基施工中未对相邻建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受鉴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房屋损坏原因分析认定存在前后矛盾。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明显错误。鉴定机构应根据建筑工程专业技术理论、知识、方法,采用科学的检测技术方法和手段,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50344-2004)《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具体的房屋变形、沉降、裂缝等损坏状况对该房屋的安全性影响、其他外力(台风、地震、车辆行驶、周边邻近环境地质条件的改变、房屋加层改造等)对房屋的安全性影响及桩基施工振动对房屋受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识别、比较、判断、认定,并得出科学的专业性结论。同时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本案中,鉴定机构不是依据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分析鉴定房屋损坏的原因,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两个法律问题,直接认定清水公司未对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电气硝子公司未向清水公司提供该房屋的有关资料是造成房屋损坏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关联性、真实性。
2.鉴定机构不能运用科学理论、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对鉴定结论进行科学的认识和正确的评判。方成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回答清水公司及专家辅助人关于鉴定结论依据的质询和提问时称“施工单位如果进行了对毗邻建筑物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的话就不会造成房屋受损。”“关于房子受到震动的问题,我们是根据***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定,我们的分析判断也是根据现场的现状结合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方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严谨的科学性、高度的专业性。居委会证明、派出所处置经过说明等证明材料仅能反映现场曾经存在的客观情况以及部分纠纷发生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房屋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害、该损害与桩基施工震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的依据。方成鉴定中心以居委会证明、派出所处置经过说明等证明材料作为判断房屋受损原因的依据,明显依据不足。
3.鉴定机构缺乏严谨的区分排除。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材料缺陷、施工质量因素、使用不当、地基不均匀沉降、房屋周边地质情况、外界干扰(如地震、台风、火灾、撞击、震动)等多方面。本案房屋损坏的原因同时存在房屋自身原因的可能,但鉴定机构仅对房屋的裂缝进行检测,未对房屋砌体结构构件、地基基础、倾斜、沉降等展开调查、查勘、检测、监测等并对相关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和相应的认定,且在鉴定结论中直接排除了涉案房屋存在自身质量、维护、保养等因素,明显存在瑕疵。
4.鉴定机构不能说明评估价格的合法依据。经查,鉴定人员谢某、侯某的执业范围为建筑工程鉴定,并无房地产、资产评估的执业资格,根据《司法鉴定人管某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鉴定机构虽有房地产、资产评估的鉴定资质,但谢某、侯某不具有房地产、资产评估的鉴定资质。因此,对方成鉴定中心作出的涉案房屋评估重建价值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方成鉴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适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依法、科学、独立、公正、客观作出鉴定意见,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完整性,即存在重大疏漏和缺项,该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执业条件和胜任能力,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论证与鉴定结论存在不一致且依据不清的情况或论证过程相互矛盾的现象,鉴定评估方法、鉴定评估技术路线、鉴定评估参数选取等存在不当或违反行业规范,同时评估鉴定过程缺乏有效的技术规范,鉴定结论依据的技术标准明显错误。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方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明***房屋损坏与清水公司桩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方成鉴定中心作出的福建方成司鉴中心[2019]评鉴(工质)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清水公司的桩基施工震动对其房屋造成损坏,应提供损坏后果客观发生的依据,同时应提供证据证明清水公司的桩基施工行为与其房屋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清水公司、电气硝子公司的桩基施工对其住房造成实际损害,该案的侵权责任尚未确定,因而***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故***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于支持。对涉及到鉴定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天课
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梁美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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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