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与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14284号
原告:***,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
被告: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清水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云、被告清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清水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病假工资差额78,489.83元。事实和理由:朱彩云于1993年入职清水公司,2016年起每月基本工资为35,290元。2016年4月至12月,朱彩云请病假,每月仍有数日至清水公司处工作。***的工作年限已满8年,且未请整月病假,根据规定,清水公司应以***的基本工资35,290元作为基数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但清水公司却未按此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应补足差额。
清水公司辩称,清水公司根据规定以***月工资的七折作为基数支付其病假工资,且该标准也远高于上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故不存在差额,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彩云于1993年至清水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自2003年8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人事,2016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35,290元,清水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工资。
2016年3月31日至4月1日、4月6日至4月8日、4月12日至4月15日、4月20日至5月3日、5月5日至5月31日、6月13日至7月8日、7月12日至8月22日、8月26日至9月8日、9月12日至9月23日、9月26日至10月23日、10月25日至11月4日、11月7日至11月18日、11月21日至11月29日、12月1日至12月16日、12月19日至12月30日,朱彩云请病假。
2016年4月至12月,清水公司分别支付朱彩云工资31,030.86元、25,798.21元、28,575.38元、25,837.36元、25,778.52元、25,654.83元、27,015.10元、25,128.91元、24,703元,扣除***病假工资合计78,489.83元。
2017年1月13日,双方因朱彩云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7年1月。
2017年4月1日,朱彩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7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休假申请流程、就医记录、病假证明单、考勤记录、工资单、最终结算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上海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至12月,清水公司每月支付给***的病假工资已远高于上海市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主张病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