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802民初6258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9号益民大厦3层B号01房。
法定代表人:曾水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9元,保全费16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