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821民初1135号
原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曾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汤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7388。26元及从结算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8747。20元(结算日从2015年2月12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合计456135。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同被告签订佛冈县龙泉半岛项目毛石挡土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工程进行至2014年8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总是采用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无后续资金投入到龙泉半岛项目中,而且该项目其他供应商的各种款项都没有支付。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决定暂停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同被告工程部门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双方签证确认,确认的工程款为527388。2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在2015年2月12日支付过1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总是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虽被告人员在结算表中签名,但被告未进行最后审核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只有在全部工程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量的85%,现原告工程尚未进入验收结算,故即使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只能支付原告已完成量的75%。三、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冈县龙泉半岛项目《毛石挡土施工合同》,约定:毛石挡土墙结算价格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的形式,经被告(甲)、原告(乙)双方协商确定为360元每立方米,工程总价约2200000元。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含被告提供的毛石挡土墙施工图要求的全部内容。工程支付方式:原告按被告的进度要求分阶段施工,每完成一个阶段,按该阶段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量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85%;相关景观绿化和市政道路完成后,15天内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全部支付(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工程进行至2014年8月,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因此停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龙泉半岛项目毛石挡土墙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7日被告的工程管理部经理**在《龙泉半岛项目毛石挡土墙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结算累计完成合价金额为527388。26元,扣减原告已收取的1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尚有427388。26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起诉到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因为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涉案工程已经停止施工。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冈县龙泉半岛项目《毛石挡土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427388。26元,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为527388。26元。被告辩称工程尚未进入验收结算,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量的75%,但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是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所以,原告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47。2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至工程款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工程款427388。26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67元,原告清远市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范秀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邝美娜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
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71×××34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