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中医院、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5民特172号
申请人泉州市中医院与被申请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州市中医院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泉州市中医院辩论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仲裁于2019年5月6日开庭当天,因祥恒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当天的庭审仅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并未对案情事实进一步审查,也未由双方对争议等进行辩论发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泉州仲裁委分别通知两次开庭,但均因故未能开庭,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次仲裁,在并非泉州市中医院原因造成多次不能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泉州仲裁委在没有充分调查清楚事实,没有听取泉州市中医院的辩论意见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因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造成裁决的工程总造价及工期是否顺延或延误的认定均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明仲裁庭于2019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涉仲裁案件,泉州市中医院对此亦是认可的,其主张该次开庭审理,程序欠完整,仅进行证据交换,但未能提供该开庭审理记录予以证明,且祥恒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案涉《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3月20日由鉴定机构出具,泉州市中医院亦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综上,泉州市中医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其该主张予以驳回。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泉州市中医院所主张的可撤销的情形。泉州市中医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泉州市中医院提供的三份《开庭通知书》,仅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向其发出三次开庭通知,但并不足以证明仲裁程序违法,且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泉州仲裁委员会是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泉州市中医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泉仲字51、153号裁决:一、泉州市中医院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祥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1516元(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4532.7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62557.43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息,工程保修金484425.8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泉州市中医院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祥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泉州市中医院的其它仲裁本请求;四、驳回祥恒公司的其它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0633元,由泉州市中医院承担。反请求仲裁费26697元,由祥恒公司承担12027元,由泉州市中医院承担14670元。鉴于泉州市中医院、祥恒公司已各自预交本反请求仲裁费,泉州市中医院应于履行本裁决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用14670元支付给祥恒公司。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驳回泉州市中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中医院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王 帆 审判员  肖森华
书记员  林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