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505民初2377号
原告泉州钳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钳美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和被告祥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钳美公司与被告祥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经结算,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尚欠的混凝土货款170760.5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17076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7076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黄重法作为甲方即被告祥恒公司授权代表人和泉州市美港建材有限公司(原钳美公司,以下简称“美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G-2014081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商城市花园3#、5#楼,施工地点为泉港区山腰镇;甲方因承建上述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自
年月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地点为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货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日(即上月1日至当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5日内甲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100%货款,货款最后尾款在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每日2‰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若甲方逾期付款达二个月,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并支付逾期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直至诉讼等等。后美港公司和黄重法经对账结算,确认美港公司于2014年6月份供应万商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砼款4745元。美港公司和黄重法、陈良辉经对账结算,确认美港公司于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分别供应万商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砼款2422.5元、43980元、123120元、1365054元、859008元、1408396元、537560元、180845元、169867.5元、514802.5元、374437.5元、419900元、423165元、381925元、298290元。美港公司和陈良辉经对账结算,确认美港公司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分别供应万商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砼款113887.5元、33917.5元。美港公司和陈志华经对账结算,确认美港公司于2015年12月份供应万商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砼款3810元。美港公司和陈志华经对账结算,确认美港公司于201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分别供应万商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砼款14032.5元、2400元、11900元。上述款项合计7287465.5元。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志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附言分别为:泉港商品、泉港商品、泉港二期商品,该三笔款项合计190万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为万商城市花园项目工程一期、二期(3#、5#)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对账确认,二期(3#、5#)工程的砼款经结算合计为7287465.5元,被告仅于2015年1月、4月、8月、9月、11月、2016年2月、5月、6月、8月、2017年1月、11月、2018年2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分别支付砼款19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6037元、110668元、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合计7116705元,至今尚欠原告砼款170760.5元未能支付。被告称:其公司系万商城市花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总承包人;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确实浇筑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但单价、方量无法确认;浇筑泥水系其公司万商城市花园项目部负责,陈志清系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具体施工组织、人员调配都是其公司项目部负责;诉争工程封顶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主体验收合格不迟于2016年12月。
另查明,原告钳美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混凝土制品,销售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砂石等;2016年5月16日,经原告提交名称变更(原名称美港公司变更后名称钳美公司)登记申请,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再查明,2013年11月27日,黄重法作为甲方授权代表人且甲方处加盖“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港万商城市花园项目部”章亦和美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20131027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万商城市花园”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为泉港区公园东路西侧驿沙路北侧;供货期限自2013年月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地点为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货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日(即当月1日至当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7日内甲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90%货款,余款10%累计三个月付一次,最后一次余款在项目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2‰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若甲方逾期付款达二个月,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并支付逾期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直至诉讼等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钳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万商城市花园工程砼款对账单、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祥恒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钳美公司主张被告祥恒公司在双方对账结算后陆续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依理由与其诉称一致。被告认为结算单最晚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依理由与其辩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被告辩称诉争工程的主体验收合格不迟于2016年12月,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2项“货款最后尾款在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的约定,被告应于主体验收合格后即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但是由于被告陆续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货款40万元,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22年1月31日届满。故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祥恒公司是否应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问题。
原告钳美公司主张被告祥恒公司应支付其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7076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依理由与其诉称一致。被告认为购销行为与其无关,原告主张应予以驳回,所依理由与其辩称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了2013-20131027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体现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港万商城市花园的项目部章,其上甲方单位授权代表人处有黄重法签名,而对账单、MG-2014081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亦均有黄重法签名,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所涉及的预拌混凝土均用于被告承包的万商城市花园工程项目中,再者,被告公司的泉港万商城市花园的项目部负责人陈志清亦分别于2017至2019年间三次转账支付原告部分的诉争砼款合计190万元。因此,原告主观上具有善意并且有理由相信黄重法系代表祥恒公司泉港万商城市花园项目部与其签订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结算砼款。因祥恒公司泉港万商城市花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不是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约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且双方亦对供应的砼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砼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砼款17076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钳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07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减半收取计2951.5元,由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文波
法官助理 钟小玲
书 记 员 郭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