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169号 原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光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406611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9622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泉州***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富豪大厦16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00009WLO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王文彬,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祥恒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药业公司)、泉州***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司)、***、王文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其与药业公司、*****司、***、王文彬签订的《补充协议》;2.药业公司、*****司共同偿还其工程款3512484元;3.祥恒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文彬对药业公司、*****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药业公司、*****司、***、王文彬承担。2021年5月16日,祥恒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药业公司、*****司共同偿还其垫付的永劳人仲案(2017)0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人工资860600元”。庭审中,祥恒公司以笔误为由将被告二名称变更为泉州***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仍称*****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祥恒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药业公司将址在永安市××路××号的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工程发包给祥恒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基坑支护图纸、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等”,合同价4700万元。由于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对基础工程的工期未作约定,故在合同工期中仅写明“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通过四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主体工程(不包含桩基基础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祥恒公司与药业公司、*****司、***、王文彬又另签《补充协议》,约定*****司为上述工程的合作方,与药业公司共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所有法律责任,同时***、王文彬作为担保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工中,祥恒公司发现药业公司、*****司、***、王文彬均无履约,在基础开挖过程中出现因增加挖土方、土渣垃圾清运时与班组结算工资时,药业公司等即无法付款,***、王文彬作为担保人承诺支付给土方班组的工人工资也均无法兑现。鉴于此,祥恒公司聘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确定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12484元。多年来祥恒公司多方向药业公司、*****司、***、王文彬讨要工程款,但因药业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司根据登记住所地无法查找到,***、王文彬更是不知去向,无奈诉至法院。 药业公司辩称,一、祥恒公司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方《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本案工程款须以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准,工程进度款于开工一个月内以第三方预算价格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提供预算清单价格作为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款第45页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支付约定“综合楼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10天内支付工程款80%,车间研发1#楼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10天内支付工程款80%,如以上***逾期15天包含上述10天,甲方工程款尚未支付,承包(乙方)有权停工待款,甲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工人工资、误工、机械设备延长等相关费用”。祥恒公司仅施工开挖孔桩,尚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且***、王文彬所作出的承诺书对其及祥恒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祥恒公司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方《补充协议》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经过祥恒公司同意,已经转移给了*****司,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四方《补充协议》,各方认可祥恒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额支付,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该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特别约定条款,其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其对祥恒公司没有付款责任和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作为未竣工的工程仅就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祥恒公司仅施工开挖土方及孔桩,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不具备部分折价或拍卖的条件,因此,祥恒公司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祥恒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违法违约分包,其保留要求祥恒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权利。 *****司辩称,一、祥恒公司起诉其作为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祥恒公司起诉的主体为泉州***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而其系泉州***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主体不一致,应驳回祥恒公司对其起诉。二、*****司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及所涉签订的合作文件均不知情,公章并非由其加盖,其对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等约定并未与祥恒公司达成合意,祥恒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本案未达合同解除条件,祥恒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有权要求祥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祥恒公司不得以要求承担班组工资未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现有情况,祥恒公司违法转包、擅自违约停工,并不属于合法的中止履行,祥恒公司应继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祥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条件,祥恒公司无权要求药业公司、*****司、***、王文彬将案涉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首先,工人工资与案涉工程量并不具关联性,祥恒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可能营利也可能亏损,与工程款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第三点,各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待祥恒公司对案涉工程物流综合楼1#及车间、研发综合楼1#施工至地下室顶板结构施工完毕时,才享有支付请求权。***公司仅对案涉工程挖孔,还未打桩,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并且祥恒公司违法转包、擅自停工,故其诉请支付其工程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本案未达合同解除条件,祥恒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药业公司、*****司、王文彬及其有权要求祥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驳回祥恒公司起诉。祥恒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解除条件系法定或者双方约定事由,同时班组工资结算系承包方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3.2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约定,承***恒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祥恒公司不得以要求药业公司等承担班组工资未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祥恒公司擅自停工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不属于合法的中止履行,应继续履行合同,应驳回祥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未达约定工程款项支付进度要求,祥恒公司亦存在违法分包、违约停工等行为,故案涉工程量不能以农民工工资作为结算依据,祥恒公司无权要求其等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第三点,各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待祥恒公司对案涉工程物流综合楼1#及车间、研发综合楼1#施工至地下室顶板结构施工完毕时,祥恒公司才享有支付请求权,其也才承担将第一笔2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药业公司的义务。事实上,祥恒公司仅对案涉工程挖孔,还未打桩,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不能因此推定其等履行不能致合同解除。故祥恒公司未达约定施工进度要求擅自停工,诉请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祥恒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显然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条件,祥恒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祥恒公司未经药业公司等书面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第三人**增,又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多次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二款以及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点“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祥恒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又违约。现祥恒公司擅自停工,工程现状显然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祥恒公司违法转包行为订立的合同无效,祥恒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为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依法可予以收缴,故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四、祥恒公司违反工期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工期约定,祥恒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案涉物流综合楼1#及车间、研发综合楼1#地下室顶板的工程施工,如违反该工期约定,祥恒公司需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祥恒公司显然未达工期约定,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祥恒公司、药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祥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永劳人仲裁案(2017)047号仲裁裁决书》《结算承诺书》、付款凭证、预算及结算书。药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两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四方《补充协议》、微信截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祥恒公司、药业公司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药业公司提交《建设开发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司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章并非由其加盖。本院认为,*****司对《补充协议》《建设开发合作协议》落款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根据*****司庭审中“公章交由***保管过”的陈述,*****司对***保管和使用公章行为持认可和默许态度,***使用公章的行为应约束于*****司。故本院对《补充协议》《建设开发合作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订立合同的双方药业公司和祥恒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5日,药业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建设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建设项目的款项金额较大,甲方可能无法按照原合同(合同号:2015118)支付工程款,故双方选择在永安开设新的项目(酒店优先)管理公司,共同建设开发永安生物医药和仓储物流项目1#楼以折抵工程款。并按照以下内容实现合同目的。该项目土地、房产应当作为双方入股合作的公司的注册资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建物流综合楼1#,具体内容如下:1.房产地址为永安市××路××号,甲方由乙方承建的在建工程(物流综合楼1#)详见施工图;2.房产面积11500平方米,待由乙方承建的在建工程(物流综合楼1#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施工图范围测量后的面积为准;6.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与(空白)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号:20151118)项下的所有工程款项,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药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盖有*****司公章,***签字。 2.2016年6月1日,发包人药业公司与总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物流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工程地点为永安市××路××号;工程内容为物流综合楼1#楼,面积11500平方米(含地下室),车间、研发综合楼1#,面积11300平方米(含地下室);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药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处***恒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刘土金签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0.3.2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承包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分包单位(若有)的工程款,若发生因欠款情况,导致民工或分包单位上访或诉讼及其他恶性事件的,每发生一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发包人有权根据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性通知,对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可同时作如下处理,并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但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导致承包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除外。(五)合同价款及调整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支付约定:综合楼1#楼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10天内支付工程款80%,车间研发1#楼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10天内支付工程款80%,如以上***逾期15天包含上述10天,甲方工程款尚未支付,承包方(乙方)有权停工待款,甲方必须承担这期间由此引起工人工资、误工费、机械设备延长等相关费用……。 3.2016年6月1日,药业公司(甲方)、祥恒公司(乙方)、*****司(丙方、投资方)、***(**、丙方担保人)、王文彬(**、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由丙方指定的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就“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物流综合楼1#、车间、研发综合楼1#”工程项目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与丙方是该项目的投资合作方(本项目工程款项由丙方全额出资),在丙方和**对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的前提下,甲、乙、丙、***对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四方责、权、利明确,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2.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所有法律责任(应由甲方承担的)由甲、丙双方共同承担……;3.(A)丙方应当依前款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额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由丙方先支付给甲方,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保障乙方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否则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后果均由丙方承担;(B)丙方在协议签订后应确保乙方及时进场施工,待乙方物流综合楼1#及车间、研发综合楼1#施工至地下室桩基完工时,丙方5天内先将200万元工程款转让甲方账户,等物流综合楼1#及车间、研发综合楼1#施工至地下室底板完工时,丙方5天内再将300万元工程款转让甲方账户……如丙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停止施工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丙方承担;(D)丙方担保人***、王文彬,以上本人愿意为丙方违反本协议及该项目所有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他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效力优先于该项目原所有合同,供甲、乙、丙、***共同遵守。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药业公司公章、***印章,乙方处***恒公司公章、刘土金印章,丙方处盖有*****司公章、***印章,**及丙方担保人***和王文彬分别签字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4.2017年4月14日,***、王文彬、刘土金与***签订《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2017年4月14日立据结算承诺书。因永安药业1#楼、研发1#楼人工挖孔桩项目包于***先生。如今此项目待停业施工状态造成无法进行施工,拖欠人工挖孔桩所有工人工资,本人***承诺此工程进行2017年4月30日以前付工人工资40万元,2017年5月20日内进行全部结算清楚,包括在结算后二十天内付清剩余的全部工资和工程款,结算单价按***与**所签订的协议计算和其补充协议与工程联系单内的书面单价计算本工程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退回保证金10万元)。如有违约此结算承诺书愿接受任何法律责任 5.2017年5月18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等21人申请祥恒公司、***支付劳资事项一案作出永劳人仲案(2017)0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祥恒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物流综合楼1#、车间、研发综合楼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祥恒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增,**增将该项目的人工挖孔桩项目工程分包给**,**再将人工挖孔桩工程转包给***。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雇请***等21人从事人工挖孔等工作。***确认2016年至2016年11月期间扣除**礼外的20人工资合计860,600元尚未结清。据此裁决,***支付***等20人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合计860,600元,祥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书作出后,祥恒公司2017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共支付717,560元工资给工人。 6.祥恒公司就案涉工程人工挖孔桩部分进行施工,药业公司、*****司、***、王文彬未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给祥恒公司,*****司亦未按《建设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给药业公司。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永劳人仲案(2017)0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人工资860,600元偿还责任方如何确定;3.祥恒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楼1#楼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10天内支付工程款80%……如以上***逾期15天包含上述10天,甲方工程款尚未支付,承包方(乙方)有权停工待款”,及《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在协议签订后应确保乙方及时进场施工,待乙方物流综合楼1#及车间、研发综合楼1#施工至地下室桩基完工时,丙方5天内先将200万元工程款转让甲方账户……如丙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停止施工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丙方承担”,祥恒公司仅对案涉工程人工挖孔桩部分进行施工,未施工至综合楼1#楼地下室顶板及案涉工程地下室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具备。 2017年4月14日,***就案涉工程人工挖孔桩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等事宜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工人工资40万元,2017年5月20日内全部结算清楚,并承诺结算后二十天内付清剩余的全部工资和工程款。因该承诺书系由***向***、刘土金等人出具,内容关乎案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付,能否视为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变更,是否约束于原合同各方?本院综合所涉合同、协议及承诺书及各方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建设开发合作协议》中***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作为*****司(丙方)担保人在协议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同时***还在落款丙方***荣 公***处加盖其印章;庭审中*****司亦陈述“公章交由***保管过”。从《建设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文本上********处均有***签字或加盖个人印章,及*****司将公司公章交由***保管角度分析,***协议上签字或**行为除本身作为担保人行为外,还应视为系代表*****司的行为。***出具《结算承诺书》亦应视为履行代表*****司职务行为,*****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祥恒公司确认刘土金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系代表其公司。《结算承诺书》关于工人工资和工程款支付承诺变更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司、***、王文彬未按《结算承诺书》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丙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停止施工终止合同”,祥恒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对祥恒公司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支持。 二、关于永劳人仲案(2017)0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人工资860,600元应否支付及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工人工资作为人工费中的一项,当然属于工程款范畴内。案涉工程人工挖孔桩的工人工资属于应付工程款一部分,经生效的永劳人仲案(2017)047号仲裁裁决确定合计860,600元。 《补充协议》约定*****司系案涉工程投资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王文彬作为*****司担保人,为*****司违反协议及该项目所有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司应承担***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王文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恒公司主张药业公司亦应共同支付工程款,药业公司则认为《建设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其无须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所有法律责任(应由甲方承担的)由甲、丙双方共同承担”,亦约定“丙方应当依前款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额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项”。《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约定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继补充,工程款支付责任方应结合该两份合同来确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药业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亦约定药业公司、*****司共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所有法律责任”,且从保护承包人和实际工人利益出发,药业公司应与*****司、***、王文彬共同承担***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确定部分860,600元的义务。至于祥恒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人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发包方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祥恒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权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承包人承建工程部分能够折价或拍卖。案涉工程仅施工至人工挖孔桩部分,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祥恒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算承诺书》变更了原各方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药业公司、*****司未按照《结算承诺书》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件已经成就,祥恒公司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人工挖孔桩工人工资系应付工程款一部分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860,600元,*****司应承担该已确定部分的工程款,***、王文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药业公司亦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仅施工至人工挖孔桩部分,尚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祥恒公司主张就其施工部分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王文彬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确定部分860,600元; 三、***、王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王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