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24民初86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城丹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总计为213334.40元;2、两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多年来一直在韶关市××县承接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与***系同县老乡,原告自2008年农历十月初九起至摔伤时(即2016年1月29日),一直由***雇佣从事农网改造工程电工工作。主要是爬电线杆接电线、架线、安装变压器和电表等工程。工资按180元/天计算,平时可预支,年底结清。因***承接了方兴公司在仁化县大岭(在“丹霞中学”附近)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1月29日下午五时许,阴雨天,在工作现场,***指挥原告爬上电线杆去接电线,原告提示其说有电,何**说他会去关,指示原告***上去。当原告爬上电杆接电线时,谁知电线带电,原告触电从电杆上摔了下来,摔断了腿(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摔下电杆时,***见状后赶紧过来将原告扶起,并打电话叫来正在施工的工友朱五新及其兄弟***,四人合力将原告抬上工程车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注:原告触电摔伤后,责问***为何不关电,***说是方兴公司不让关电,因为怕停电会引起群众投诉。)原告从2016年1月29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出院小结显示“入院诊断:股骨骨折;出院诊断:股骨骨折;手术名称: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仁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全休壹年,一年后回院拆内固定”。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从老家赶来陪护。出院后,原告回到老家休养,一直误工至今,期间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6年11月4日经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今后拆除内固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3000元伙食费,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为解决赔偿问题,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到方兴公司办公室找到负责人。该负责人当即打电话给***,但***只同意赔偿3万元私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自己多年来受雇于***从事农网改造工程工作,***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强令违章指挥原告冒险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误工多时,造成了极大的家庭经济损失,***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兴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1、原告不是城镇户籍,且有农村低保,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被告请人护理的,不是原告家人护理的,不应当支付护理费;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是被告支出的;4、被告不认可原告有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同意赔偿;5、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是按月支付工资,其只是来一天做一天活,在被告处干活一年也就三四个月。原告是经过培训的,其违反了操作规范,而且原告知道作业有危险,是可以拒绝作业的。
被告方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与***为雇佣关系,而方兴公司与***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引发的人身损害,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方兴公司,其与***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没有选任、使用或委托他人选任、使用原告,也没有支付工资,方兴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此强调的是,所有作业人员均具备作业资质,不存在原告所称不具备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本案发生事故原因是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佩戴防坠绳最终坠落所致,因此,理应由其承担相应损失。二、原告主张赔偿标准部分不合法,理应予以相应驳回。l、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主张雇佣报酬为180元/天,因此其每月工资标准相应为180×21.5=3870元/月;2、误工时间错误。本案原告认为出院后应当全休一年,该期限显然不合理。请求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出院后全休时间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出院后误工时间计算;3、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没有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产生营养费损失,且未有医嘱;4、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属农村户口,所从事的雇佣工作也属“农网改造工程”,其并非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情形,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韶关地区审判实践,造成死亡一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相应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标准较妥;7、原告要求支付汝城县中医院门诊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同意转诊增加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转诊发生的交通费理应不予支持。同时,仁化县人民医院并未在医嘱中要求原告进行复查,原告擅自去医院复查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方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金额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也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1票据及交通费花费记录,原告拟证明为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用89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因住院治疗肯定会产生交通费,至于费用数额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17《通话内容记录》2份、光盘1张,原告拟证明:1、方兴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包工头***雇请***进行农网改造电力施工,***在电力施工过程摔倒受伤致残未获得赔偿;3、对上述基本事实,方兴公司与***均知晓并予以承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记载不完整,有被剪辑。本院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雇员,从事农网改造工程电工工作,由***按工作日支付工资。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仁化县大岭(在“丹霞中学”附近)做农网改造工作时因触电从电杆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入住仁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59天。2016年11月4日,经原告委托的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今后拆除内固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10000元。
***承揽的农网改造工程是由方兴公司发包,***没有电网工程相关施工资质,***取得基建施工人员资格认定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培训过的电网工作人员,且取得基建施工人员资格认定证书,应当知道从事电网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电工安全操作规程工作,但原告在高空作业前明知电线有电还上杆工作,而且没有按电工安全操作规程佩戴防坠落绳,造成高空作业触电摔伤,其对损害有过错责任;被告***与原告***是个人劳务关系,在***工作时,明知电线有电仍指示***上杆工作,而且在***上杆作业前没有及时断电,对造成***的损害有主要的责任;被告方兴公司明知***没有电网工程相关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应自负事故30%的责任,***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方兴公司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
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1、门诊检查治疗费330.4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而且原告也是就近检查,对产生的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住院医疗费共30344.3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0674.7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来回路程,本院酌情认定6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可计至2016年11月3日,误工时间为9个月零6天,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近年来一直从事电力工作,因双方认可原告在受伤前每天工资为180元,其误工费可按每天工资180元计算,即180元×30天×9+180元×6天=49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则该费用为59天×100元/天=5900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护理费:被告称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28天,其余时间都是被告请人护理,而原告只同意扣减被告请人护理的15天,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44天,护理费为44天×100元/天=4400元;8、残疾赔偿金:①定额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近年来一直从事电网改造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2005年1月15日出生,被抚养时间为7年,扶养人为原告夫妻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10%×7年÷2人=8985.59元,合计78499.9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地法院人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181754.69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81754.69元×60%=10905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承担3000元,扣减***支付的医疗费30344.3元及伙食费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78708.51元;被告方兴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181754.69元×10%=181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方兴公司承担1000元,方兴公司应赔偿原告19175.47元。被告方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8708.51元;
二、被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17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884元,被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负担1890元,被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