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24民初712号
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与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民公司向原告方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富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以总价130万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尚欠75万元未付清。就此,原告已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仍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定,该证据由政府部门制作并公示,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富民公司配电工程以总价130万元发包给原告施工。本院认定,该证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定,该证据由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丹霞供电所盖章确认,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4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万元。本院认定,该证据由相关部门制作出具,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兴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富民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合同》”),富民公司将配电工程以总价130万元发包给原告方兴公司施工。该《配电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1、本工程造价为1300000元;2、甲方在工程施工前将工程款500000元给乙方,在箱变到位接通市政电时将工程款300000元给乙方,在工程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收到证明后将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2013年12月9日经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丹霞供电所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富民公司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55万元给原告方兴公司,其中:2013年9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尚欠7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55万元工程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配电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以欠款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以欠款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慈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