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2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运忠,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务,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推选代表:曾凡务,系广东省仁化县人。
上诉人推选代表:***,系广东省仁化县人。
上诉人推选代表:***,系广东省仁化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建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城丹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阙运忠、***、***、***、***、***、***、***、***、曾凡务(以下简称***等19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化供电局)、原审第三人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19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在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以仁化供电局为被告,认为其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解决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采取欺骗、威胁和伪造证据等非法方式,甚至通过虚设的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实亦是被上诉人设立的公司)的方法企图达到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上诉人的诉求来看,将仁化供电局作为被告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却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未弄清上诉人与仁化供电局一直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问题,就作出错误的裁定。请求法院支持***等19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化供电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是“农电编制”的身份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于2010年底已与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及社保均由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和购买,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等19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上诉人是仁化供电局“农电编制”合同工身份;二、要求确认上诉人与仁化供电局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上诉人***等19人从1997年11月开始陆续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1年1月后,***等19人与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19人的工资由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亦由其购买,因此,***等19人与仁化供电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于2011年1月1日与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等19人与仁化供电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审*恩来等19人的起诉是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阙运忠、***、***、***、***、***、***、***、***、曾凡务的起诉。
本院认为,***等19人原在仁化供电局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等19人于2011年至2015年均与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亦向***等19人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购买社保,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等19人与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现***等19人起诉要求确认是仁化供电局的“农电编制”合同工身份以及其与仁化供电局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等19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等19人一审预交的诉讼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等19人二审预交的诉讼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