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224民初1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阙运忠,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曾凡务,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诉讼代表人:曾凡务,系广东省仁化县。
诉讼代表人:***,系广东省仁化县。
诉讼代表人:***,系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人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人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阙运忠、***、***、***、***、***、***、***、***、曾凡务与被告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化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依职权追加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是被告仁化供电局“农电编制”合同工身份;二、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仁化供电局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事实和理由:1、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的精神,1999年9月各乡镇政府以公开考试的方式聘请原告等人为农电员,工作于各乡镇水电管理所,主要负责抄表收费和线路的管理维护等工作。2002年12月1日成立各乡镇供电所,根据粤电劳[1999]48号文和《仁化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管协议》,原告顺利的被被告定员定编为农电员,继续从事之前抄表收费等工作。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最原始、最真实的意愿表达,受法律保护,至今有效。2、被告没有终止和解除与原告于2003年11月订立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解除或终止2003年合同的相关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3、方兴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是被告子公司,2010年4月股权转让为个人,这些情况在2011年被告要求原告与方兴公司订立个人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农电工对合同主体由被告变为方兴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合同主体转为方兴公司是无效的,且被告没有提交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一年一签的个人劳动合同,却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二年一签的劳动鉴证花名册,这是欺诈农电员的铁证。4、被告承认原告平时的工作是抄表收费,线路维护等工作,工作于各乡镇供电所,具体的工作由供电所的所长或班长安排,供电所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而且抄表收费等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实际工作事实,被告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而方兴公司不具备抄表收费的资质,且抄表收费是被告的主营业,不符合外委的法律条件和法律要求。因此,原告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等19人从1997年11月开始陆续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1年1月后,原告等19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等19人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社会保险亦由第三人购买,因此,原告等19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于2011年1月1日与第三人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等19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等19人的起诉是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阙运忠、***、***、***、***、***、***、***、***、曾凡务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慈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谢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