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24民初697号
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城丹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大兴水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周田镇矮子村至下寮河段左右岸荒山。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农信社理事长。
第三人: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农信社理事长。
第三人: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农信社理事长。
第三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镇丰城大道****号综合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农信社理事长。
第三人: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农商行理事长。
以上五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与被告仁化县大兴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第三人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化信用联社、始兴信用联社、南雄信用联社、新丰信用联社、翁源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5日依职权追加仁化信用联社、始兴信用联社、南雄信用联社、新丰信用联社、翁源农商行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方兴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大兴公司支付原告方兴公司工程款607500元;3、确认方兴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承建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方兴公司与大兴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7月3日分别签订《周田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周田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方兴公司承包施工大兴公司的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10KV升压站工程,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方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超过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75%的工程量、10KV升压站工程95%的工程量,至目前为止大兴公司仅支付21万元工程款,且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执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电站等整体资产已由肖进竞得,大兴公司也明确表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大兴公司辩称,一、方兴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二、方兴公司要求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7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方兴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就大兴公司电站土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仁化信用联社、始兴信用联社、南雄信用联社、新丰信用联社、翁源农商行的意见,一、方兴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二、由于没有经过工程量鉴定,方兴公司与大兴公司达成的工程量协议应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本案质证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程量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兴公司提供的证据3《周田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周田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人认为方兴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除斥期间。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方兴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了6个月除斥期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证据6《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通知》,大兴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由本院依法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工程款催收及合同解除通知函》,大兴公司认为方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证据8材料明细表、购货发票、汇款单、送货清单,大兴公司表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第三人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实为涉案工程的货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为涉案工程的货物,但结合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兴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7月3日分别签订《周田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周田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方兴公司承包施工大兴公司的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10KV升压站工程,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方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大兴公司为此支付了工程款21万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大兴公司未履行(2017)粤022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本院拍卖,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电站等整体资产由肖进竞得,涉案合同至今未能竣工。
庭审过程中,方兴公司与大兴公司达成涉案工程量协议,工程款共计为5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电站等整体资产由肖进竞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方兴公司诉求解除与被告大兴公司签订的《周田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周田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方兴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达成涉案工程款共计为58.5万元是否应予以确认;二、原告方兴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方兴公司与大兴公司达成涉案工程款共计为58.5万元是否应予以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方兴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周田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周田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从方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及材料明细表、购货发票、汇款单、送货清单等证据来看,方兴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大兴公司应按约定向方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最后确认工程款为58.5万元符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亦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58.5万元予以采纳,大兴公司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故仍需支付工程款37.5万元。
二、关于原告方兴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大兴公司及五第三人认为方兴公司行使涉案工程款优先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由于涉案工程因大兴公司在建电站被拍卖原因未能竣工,方兴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涉案合同并没有证据证实已解除,方兴公司在诉求解除合同时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故大兴公司的辩解意见及五第三人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方兴公司与大兴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二、限被告仁化县大兴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7.5万元;
三、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37.5万元范围内对于涉案水电站泵房配电工程及水电站10KV升压站工程享有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被告仁化县大兴水电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