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城丹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艳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春,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沙水产业转移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中汇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宋梓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顺公司)、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被上诉人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方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雨顺公司、中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方兴公司在知道雨顺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以《证明》为依据要求中汇公司承担责任,从而推定方兴公司同意中汇公司承接涉案债务,该推定与方兴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符,且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构成要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纵观本案,方兴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向广东锦绣河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追收工程款,其从未放弃对雨顺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中,方兴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函》中对账的相对方及提起诉讼的被告均为雨顺公司,中汇公司仅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对账。方兴公司从未与雨顺公司达成将涉案债务转移由中汇公司承担的合意,更未有任何明示的法律行为同意该债务转移。二、方兴公司在向雨顺公司所在地追收工程款时,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梓诚声称该公司已注销,并以中汇公司是雨顺公司的全资股东的身份在《往来对账函》中进行确认。其后,中汇公司向方兴公司出具《证明》,但该《证明》中债务转移的前提是锦绣公司已注销,而事实上,锦绣公司却是更名后继续存在。故,一审判决依据《证明》认定由中汇公司承担债务而雨顺公司不承担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三、方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雨顺公司承担清偿欠款义务,并要求中汇公司作为雨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方兴公司起诉中汇公司是对债务转移的追认行为,是错误理解本案事实。综上所述,方兴公司与雨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雨顺公司未经方兴公司同意将涉案债务转让给中汇公司,严重侵害了方兴公司的权益,其目的是为了让一家负债累累的公司承担责任,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方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
雨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债务已转移至中汇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虽是雨顺公司与方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所欠的45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5月25日已转移至中汇公司,中汇公司亦已承接了涉案的工程款债务,且该债务转移已经方兴公司同意。该点可从方兴公司收执加盖了中汇公司公章的《工程款确认函》后未提出异议可以印证。此后,方兴公司未再向雨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而是一直向中汇公司主张。(二)雨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且容易查询,在涉案债务转移时,方兴公司完全能够了解到雨顺公司是否注销,虽中汇公司在《证明》中提到锦绣公司已注销亦不会对方兴公司形成误导。(三)即便方兴公司认为中汇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存在误导嫌疑,但方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确将中汇公司列为被告,并依据该《证明》要求中汇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充分说明方兴公司同意债务转移,至少应认定方兴公司对债务转移进行了追认。二、中汇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上的业主和发包方,由中汇公司承担工程款合情合理,雨顺公司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在涉案工程发包时,雨顺公司系中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汇公司以雨顺公司的名义与方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完工且中汇公司承接工程债务后,中汇公司才将其持有的雨顺公司的100%股权转与第三人,加上雨顺公司为中汇公司的主要债务均提供了担保,其现亦负债累累,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方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雨顺公司、中汇公司向方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雨顺公司、中汇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方兴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方兴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锦绣公司在始兴县的配电工程,工程造价为6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锦绣公司在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预付人民币150000元作为材料费,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人民币450000元给方兴公司。2015年1月8日,锦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预付款150000元支付到了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20×××41。2016年3月10日,方兴公司向锦绣公司送达了一份《往来对账函》,该函写明“锦绣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和协助,现我公司正在审计。为了加强后期的合作,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现将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予以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加说明事项’处端为指正,并及时回传至本公司。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望贵公司给予确定。截止日期2016年2月29日账面应收金额:450,000元”。2016年3月29日,锦绣公司在该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栏签章确认。2017年5月15日,方兴公司再次向锦绣公司发送了内容与《往来对账函》一致的《工程款确认函》,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方兴公司确认锦绣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依然为450000元。2017年5月25日,中汇公司在该《工程款确认函》“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同时另以中汇公司的名义向方兴公司发送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写明“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锦绣公司与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配电工程合同。目前锦绣公司已注销,原广东锦绣河山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债权债务转交给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方兴公司在收到中汇公司反馈的《工程款确认函》和《证明》后未对此作出任何表示。庭后,方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其自始至终都是向锦绣公司(雨顺公司)主张债权,后因锦绣公司迟迟未能清偿所欠工程款,方兴公司遂将本案资料移交律师提起诉讼。律师经查询发现锦绣公司并未注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锦绣公司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中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锦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宋梓诚,2016年6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红莲。2017年2月27日,锦绣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涉案配电工程已完工并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通电。方兴公司称正式供电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雨顺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具体时间。
针对《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问题“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给乙方”,方兴公司表示该意思指通电后的第二天雨顺公司应将余款付清;雨顺公司则认为是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方兴公司、雨顺公司、中汇公司的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方兴公司诉请雨顺公司、中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50000元及利息理由是否充分;二、雨顺公司、中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余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方兴公司诉求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方兴公司与雨顺公司(原锦绣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已查实,涉案的配电工程已交付雨顺公司,当地供电部门也进行了供电,雨顺公司也在庭审陈述,按照行规,供电部门供电前会组织发包方和施工方进行工程验收,由此可得知,涉案的配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雨顺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450000元给方兴公司。且在方兴公司发送工程款对账单与雨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雨顺公司均对工程款余款45000元予以确认,因此,方兴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方兴公司与雨顺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方兴公司、雨顺公司双方对于《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款”有不同的理解,但结合字面意思及日常的交易习惯理解,应指工程验收合格或正式供电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方兴公司庭审陈述涉案配电公司已在2015年2月15日正式供电,雨顺公司也仅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中汇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方兴公司该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方兴公司的庭审陈述,雨顺公司应在正式供电的次日将工程余款450000元支付给方兴公司,雨顺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兴公司诉请雨顺公司、中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付,对方兴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雨顺公司、中汇公司对涉案工程余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承担问题。虽涉案配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方兴公司与雨顺公司,但方兴公司在收到中汇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中汇公司承接雨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并在方兴公司发送雨顺公司的《工程款确认函》中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款时,其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虽然中汇公司在向方兴公司出具《证明》时称“锦绣公司已注销”,但方兴公司在起诉前已通过代理律师查询得知雨顺公司依然存在的事实,而且律师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其应当理解中汇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指债权债务的转让而非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方兴公司依然将中汇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以中汇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为依据要求其承担责任,视为其对中汇公司承接涉案债权债务的追认。因此,涉案债权债务已由雨顺公司转让给中汇公司,则中汇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如上所述,雨顺公司已将案涉的债权债务转让中汇公司,则方兴公司要求雨顺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汇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02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一、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一审法院予以清退。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4025元缴交到一审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方兴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雨顺公司、中汇公司对涉案工程余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雨顺公司、中汇公司对涉案工程余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雨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中汇公司需经得方兴公司的同意。本案中,中汇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方兴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其承接雨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对此,方兴公司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兴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知雨顺公司依然存在的事实,其虽依据中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中汇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其亦对雨顺公司明确提出了上述主张。因此,方兴公司并未放弃要求雨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方兴公司以中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要求其承担责任,视为方兴公司对中汇公司承接涉案债权债务的追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方兴公司上诉提出的雨顺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汇公司未在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亦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雨顺公司、中汇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方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012.5元;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各缴纳案件受理费20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025元;仁化县方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各缴纳案件受理费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神玉嫦
审 判 员 黄颖红
审 判 员 梁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