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2036号
原告:张帆,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伟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斌,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鸿,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聪,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任丘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士军,经理。
原告张帆与被告邱伟益、赵斌、杨永聪、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伟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伟益、赵斌支付机械租赁费10027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苍溪县大禹江河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工程承包给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实则系被告邱伟益、赵斌挂靠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因工程需要挖机作业,被告邱伟益、赵斌邀约原告前往作业。2014年11月7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后原告陆续收回租赁费20多万元,便未收回其余费用。经原告催收,现场负责人在被告邱伟益、赵斌的授权下出具结算单。结算后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冯登刚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20000元,下欠100270元未付,现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邱伟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是石灶乡防洪工程的施工企业。被告赵斌、邱伟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合伙,三方分工负责。赵华修、杨永聪负责现场管理。另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曾经将工程款4000000元转入杨永聪的账户,由杨永聪支付相关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明知其与赵斌、邱伟益存在合作关系,仍然将工程款打给杨永聪,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挖机款,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斌、邱伟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斌辩称:本被告未雇请原告施工作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邱伟益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挂靠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更不存在三方合作关系。本被告与被告邱伟益之间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永聪书面辩称:本被告仅是在石灶工地打工,款到哪个账户都是被告邱伟益安排,支出也是被告邱伟益负责。故该款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不是本被告出具,本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为原告出具书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当由出具结算单的人员或雇请原告的相关人员支付,由于结算人员非本被告员工,此款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关于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及管网工程承诺书”第一条、第六条均已经说明机械费由被告邱伟益、赵斌承担。
原告张帆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算单据,拟证实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
3、银行转账明细单,拟证实2019年4月29日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冯登刚代被告邱伟益、赵斌支付挖机款20000元,予以减扣。
被告邱伟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转款20000元说明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斌质证意见:本被告未参与双方的结算,对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邱伟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及管网工程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邱伟益、赵斌于2016年5月4日签订该承诺书,三者之间系合作关系。
2、恒丰银行业务交易单、跨行汇款详细单,拟证实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杨永聪转款400余万元,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按约定向合作方支款,导致现在的纠纷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张帆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斌质证意见:承诺书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本被告与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邱伟益存在合伙关系。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斌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川1381民初3680号、(2020)川13民终39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被告不是案涉主体,与被告邱伟益不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邱伟益仅仅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案涉的付款主体。
2、说明书,拟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邱伟益挂靠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赵斌和邱伟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仅仅是一种垫资。
原告张帆质证意见:判决书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赵斌、邱伟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说明书不予认可,以前有判决书已经确认三者之间的合伙关系。
被告邱伟益质证意见: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说明书是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出具,与三方签署的承诺书相比较证明力更弱,应当确认三者是合伙关系。
被告杨永聪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川民申6021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8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被告仅是务工人员,与本被告无关。
原告张帆质证意见:判决书无异议,说明被告赵斌、邱伟益是合伙挂靠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邱伟益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该费用与被告杨永聪无关,不能排除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斌质证意见:判决书无异议。刚好印证被告邱伟益系挂靠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杨永聪系被告邱伟益雇请的工作人员。两份文书均未确认被告邱伟益、赵斌系合伙挂靠。本被告出具的阆中法院的判决书说明邱伟益、赵斌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2019)川082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6022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拟证实该承诺书真实存在,机械费由被告赵斌、邱伟益承担。
原告张帆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无异议,能够反映出被告赵斌、邱伟益系合伙,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也已经明确。
被告邱伟益质证意见:承诺书无异议,与本被告提供的一致,能够说明被告邱伟益、赵斌、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系三方合伙,内部有明确的分工,对外不具约束力。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真实反映客观事实。
被告赵斌质证意见:上述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文书和承诺书均未确认被告赵斌、邱伟益系合伙。
被告杨永聪、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0日苍溪县大禹江河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工程承包给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冯登刚系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的管理。
2016年5月4日冯登刚(甲方)、被告邱伟益(乙方)、被告赵斌(丙)方签订《关于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及管网工程的承诺书》,载明:“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邱伟益(乙方)、赵斌(丙方)三方共同参与苍溪县石灶乡东河防洪治理及管网工程施工,甲方为工程提供技术管理人员,乙方提供所有施工劳务班组,丙方提供工程所需所有材料、机械,三方通力合作,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工,于2015年11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等待竣工验收。工程已拨付的工程款1429万元,在甲丙双方监督下,已全额由乙方用于工程相关人工、材料、运输、机械、资金周转等相关费用的支付。现三方在此承诺:1、在工程竣工后,乙方、丙方需将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人工、材料、运输、机械、资金周转等相关费用全部结清,并保证所有相关费用与甲方无任何牵连及关系。2、乙方承诺在2016年5月底之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及相关主管部门签字,在5月中旬完成竣工验收,并送审计部门审结。送审事宜,由丙方协助。3、乙方承诺已于2016年2月底全面结清了工程相关的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用。若出现相关民工工资、及机械材料等费用,乙方负责全权解决,与甲、丙方无关。4、为保障丙方投入工程的资金安全,乙方同意从即日起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及未退保证金,全额由甲方转入丙方账户,结算后多退少补。5、甲方承诺,在乙、丙双方处理好上述问题后,将后续工程劳务尾款拨付丙方账户。6、乙丙双方承诺,在工程全面竣工验收结束、工程所有款项拨付完全后,若出现与工程相关的人工、材料、运输、机械、资金周转相关费用,由乙丙双方全权负责解决,甲方保留向乙丙双方追索责任损失的权利”。
被告杨永聪、另案被告赵华修受被告邱伟益的聘请在该工地务工,从事现场管理。其间聘请原告张帆挖机从事挖机工程作业。2016年1月现场管理人员另案被告赵华修对原告的挖机作业进行结算,向原告张帆书写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张帆挖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28日止在苍溪县石灶乡防洪工程应付挖机租金为364000元,已支付租金241730元,结算后实际下欠挖机租金12227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元,上述结算数经双方校对无误,结算人:赵华修,挖机出租人:张帆,2016.1.20。”2019年4月29日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冯登刚向原告转款支付20000元,现下欠挖机租赁费102270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张帆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邱伟益、赵斌支付机械租赁费10027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诉讼中被告邱伟益申请追加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杨永聪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帆为苍溪县石灶乡防洪工程提供挖机作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即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挖机租赁款应当由谁承担?首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杨永聪和另案被告赵华修是被告邱伟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赵华修向原告张帆出具结算清单实际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被告杨永聪、另案被告赵华修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原告张帆主张的租赁款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其次,从2016年5月4日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邱伟益、赵斌共同签订的承诺书看出,被告邱伟益挂靠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聘请的管理人员赵华修向原告出具了挖机作业结算清单,因此被告邱伟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本案支付义务。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仅为被挂靠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与原告张帆进行租赁结算,因此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再次,三方签订的承诺书又能看出被告赵斌是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资、管理。庭审中被告赵斌称该承诺书出具的目的是保证被告邱伟益在被告赵斌处的借款得以实现,且被告赵斌还提供了(2019)川1381民终3680号、(2020)川13民终3970号确认被告邱伟益、被告赵斌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未否认赵斌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并在承诺书中表明直接负责后续工程及保证金的拨付。同时被告赵斌的辩称亦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且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案涉债权的支付无必然联系,因此被告赵斌要承担支付责任。
最后,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利率、付款时间,可从原告张帆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原告张帆起诉的金额100270元,与结算单记载金额122270元减扣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冯登刚转付20000元不一致,其差额视为原告张帆对租赁费的放弃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张帆诉请的租赁费10027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张帆要求被告邱伟益、赵斌支付挖机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伟益、赵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帆挖机租赁款100270元及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邱伟益、赵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蕊
人民陪审员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高知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