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2047号
原告:袁凤军,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109589963F,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范士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屹,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非,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4MA07RG0N2T,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外贸街。
法定代表人:杨秀明,职务:经理。
被告:王绍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王昊,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原告袁凤军与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王绍军、王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屹、谢**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绍军、王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袁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1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前燕窝村、后燕窝村水利项目工地干活,负责修建自来水工程,原告属于大工,每天工资3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截止到6月底共欠原告工资9600元,7月份原告又干了12.5天。被告王昊已经在记工表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615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市水利公司)与原告袁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来工地干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从事劳动不受被告任丘市水利公司的监督与管理,任丘市水利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约束原告等人,另外任丘市水利公司也未向原告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任丘市水利公司与原告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任丘市水利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用人单位,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劳务合同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丘市水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任丘市水利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任丘市水利公司与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因此原告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任丘市水利公司支付所剩工资。如允许原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或工资,实际是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滥用。3.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最高院提出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4.结合本案而言,从隶属关系上看,原告等人是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及王绍军等人招用在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实际施工人则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仅为完成特定施工项目而彼此协作;其次,从对外履职上看,原告等人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均以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及王绍军的名义对外履行事务,而实际施工人则以本人的名义对外实行事务;再次,从合同效力上看,原告等人与任丘市水利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5.原告等人实质上是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雇员,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无权要求任丘市水利公司直接支付拖欠工资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任丘市水利公司承担上述责任,这既不利于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和工程施工的规范管理,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和严格履行义务原则相悖。6.任丘市水利公司已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履行对象是承包人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任丘市水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
王绍军、王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将丰宁满族自治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全覆盖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大滩镇后燕窝3组;大滩镇石板沟村东窝铺组;大滩镇北梁村3、4组;大滩镇南窝铺村1组;大滩镇前燕窝村2组。工程内容为:蓄水池、井房、闸阀井建设及村组饮水管道铺设安装。双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内容及单价、双方权利和义务、安全施工、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与质量保修等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第2款: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姓名杨秀明(签字)、王绍军(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绍军、王昊雇佣原告袁凤军等人具体施工大滩镇北梁村、前燕窝村、后燕窝村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袁凤军属于大工,每天工资为300元,自2019年5月至7月12日,被告王绍军、王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6150.00元未付。此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王昊签字的2019年记工表予以证实。
另查明,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是由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绍军直接进行结算,再由被告王绍军、王昊发给工人工资。被告王绍军、王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袁凤军与被告王绍军、王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袁凤军为被告王绍军、王昊提供劳务,被告王绍军、王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工程款是由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绍军直接进行结算,是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绍军,未给付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且原告与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沽源县美达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军、王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凤军劳务费6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王绍军、王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广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