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民初4236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10号楼2**102号。 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267101401,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9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由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淄博临淄正承名筑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钢材货款。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根据***的要求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的钢材供货商***的银行卡转入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转给***钢材款。 由***签名并加盖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印章。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根据***的要求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的钢材供货商***的银行卡转入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转入***钢材款。由***签名并加盖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印章。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298.65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28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及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共计916298.6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早在2017年7月24日被注销登记,其主体已不存在,已被注销的分公司当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其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是错误的。因未约定管辖地,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号,且原告将出借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济南长清支行汇出,故合同履行地亦在济南市长清区,因此,临淄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未约定管辖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出借款项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济南长清支行汇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市长清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已于2017年被注销登记,其主体已不存在,故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