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6887号 原告: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9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花东公司)诉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力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长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力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箭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300418.06元(钜富创业中心工程项目欠付货款678987元,华侨社旧村改造项目复建安置区项目欠付货款621431.06元);2.判令被告长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0730.35元及后续违约金(1060730.3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见违约金计算说明表;钜富创业中心工程项目后续违约金从2023年4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67898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华侨社旧村改造项目复建安置区后续违约金从2023年4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621431.06元为基数,按照LPR3.7%的4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长箭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939.32元;4.判令被告长箭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钜富创业中心工程”项目及“华侨社旧村改造项目复建安置区”项目,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00418.06元,产生违约金1060730.3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箭公司辩称:一、钜富创业中心项目所欠货款本金实际为50万元,加价款178987元因逾期付款而发生,其本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并非货款本金,故不应计入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且按合同约定加价款应以三个月为限。混凝土款项是按信息价作为参考标准,下个月发布上个月的信息价后才得知上月货款的实际结算金额,期间存在时间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2021年6月1日起的货款在2021年12月付清,并且没有违约金。同时,若违约***价款叠加,总体金额超过了LPR的4倍,故被告请求对违约金的数额参照LPR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二、关于华侨社项目,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无“空载费”的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起诉标准为LPR的4倍,哪个标准都过高,故请求按照LPR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同时对比华侨社项目和钜富项目起诉的差异,华侨社项目是在违约***价款中选其一,并未重复计算。三、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系发包方未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客观原因所导致,并无拖欠的主观故意。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并非起诉的必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钜富创业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钜富项目”)。 一、2020年7月30日,超力花东公司作为供方、长箭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关于钜富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 (一)混凝土品种及单价: 各等级混凝土按供货当月《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泵送混凝土综合单价(含税价)下浮9%。 12.若需方支付供货前预付款项,则在原有约定价格的基础上,相应每立方米综合单价再下浮20元。 13.需方不及时支付上月已确认结算货款时,从开始供货的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期限为三个月)所供应方量,结算时在原有约定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0元/m³,并于第四个月内付清前期三个月的所有货款。 (五)订货与发货方式: 3.①需方每次施工报料不得少于4m³,如少于4m³,每车次需方补偿供方油费100元。 (六)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 5.需方授权《送/发货单》材料签收人:黄煜辉,《对账单确认人》:黄煜辉。需方验收签收人员的更改需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供方。被授权人在相关单据、文件上共同签字确认才为有效凭据,被视为需方**确认,否则无效。 (八)结算及付款方式: 2.付款方式: ①供需双方于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供货当月信息价之日起5天内进行对数,需方于对数后7工作日内付清上月全部的货款。 ②需方不及时支付上月已确认结算货款时,从开始供货的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期限为三个月)所供应的方量,结算时在原有约定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0元/m³,并于第四个月内付清前期三个月的所有货款。第四个月后按付款方式①的要求进行付款。 (九)双方责任: 需方责任:8.需方应按时足额向供方支付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需方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每天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供方还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本合同。如因需方违约导致供方向其主张权利的,需方还应承担供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签约代表人处的签名分别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送货并按月开具了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需方单位处盖有长箭公司钜富项目部专用章。其中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销售结算单需方仓库签名处有“黄煜辉”的签名,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销售结算单需方代表处有“***”的签名。2021年3月的销售结算单上记载:“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0月、12月,2021年1月、2月所有单价每一方加10元。销售方量7317.5m³,单价10元/m³,销售金额73175元。”2021年6月的销售结算单上记载:“按照合同约定从2021年3月-5月所有单价每一方加10元。销售方量10581.2m³,销售金额105812元。” 二、因长箭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2021年6月8日,长箭公司作为甲方与超力花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钜富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有关条款: (一)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友好协商一致,对付款方式增加补充协议(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从供货起(2020年9月18日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止)所供应的混凝土,对未付款部分混凝土方量在原综合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增加10元,同时对未付砼款从2021年6月1日开始对(2020年9月18日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止)所欠砼款每月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从2021年6月1日起,每月按合同要求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30号前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累计于2021年12月份前付清。 (三)于2021年12月份前甲方须全部付清(2020年9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总欠货款(包含每月1%的违约金)给乙方。 该补充协议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代表人处的签名分别为***、**。 三、2022年9月7日,原告超力花东公司制作《违约金结算表》。其上载明:“混凝土本金欠款500000元,混凝土单价增加178987元,补充协议违约金累计金额843596.95元,累计总欠款余额1522583.95元。”另记载,被告长箭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还款1000000元、2022年1月还款5000000元、2022年3月还款2491961.13元、2022年4月还款1000000元、2022年7月还款1000000元。 该结算表需方代表处有“***”的签名以及“上述数据已核对无误”字样。对于该结算表制作过程,原告称其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制作了该表,后由其工作人员签字**后交给被告项目部的财务洽谈付款事宜。被告项目部财务将该表送交被告公司财务审核后,被告财务在该结算表上予以签字并注明上述数据已核对无误后扫描成电子件发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加盖公章后再次将该结算表交给被告项目部,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待***到项目后找其签字。对于此份证据,被告承认其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被告质证称***系其发包方的合作方派驻钜富项目的工作人员而并非被告员工,即便***在有关文件签字后被告也需通过加盖公章形式追认其签字效力。 关于华侨社旧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华侨社项目”)。 一、2021年1月1日,超力花东公司作为供方、长箭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关于华侨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合同条款与钜富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条款一致。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签约代表人处的签名分别为**、***。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华侨社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送货并按月开具了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计为621431.06元的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需方单位处盖有长箭公司公章,其中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销售结算单需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对于此项欠款,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空载费没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939.32元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保单保函等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钜富项目和华侨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钜富项目《违约金结算表》、付款凭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电子税发票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超力花东公司与长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为证,且长箭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加价款178987元的性质是本金还是违约金;二、空载费及担保费是否合理;三、***的代理权限问题;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加价款的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2、13项,该混凝土单价实行的是浮动单价,若被告预付款项则单价下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单价上调,因此被告有选择混凝土单价的自主权。另,合同中关于混凝土单价的约定存在于第一条混凝土品种及单价以及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而并非约定在第九项双方责任下,因此加价款应属于本金而非具有补偿性质的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空载费及担保费。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订货与发货方式中第三项的约定,空载费系该约定的油费补贴,同时原告对此作出的说明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第九项需方责任中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钜富项目678987元及华侨社项目621431.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的代理权限问题。在钜富项目与华侨社项目的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方的签约代表均为***,且在***的签名之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同时***也在两个项目的大部分销售结算单需方代表处签名,可见***具有被告项目代理人的表征,本院对***具有代理权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对于钜富项目《违约金结算表》,庭审中被告承认已收到该结算表,称因对金额有异议故未**。但该结算表上有***的签名以及被告公司财务“上述数据已核对无误”的字样,且被告既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对违约金金额存在异议的事实,也未曾向原告作出不追认***签字效力的表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本案不宜以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规定明确了违约金应适用填平原则而非惩罚原则,即违约金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应予以适当调减。现原告未能提出有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的违约责任明显超过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以被告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的1.5倍作为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超过1.5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 (一)钜富项目:以1040981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940981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4409810.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191784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以91784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678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二)华侨社项目:以62143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钜富创业中心工程项目货款678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40981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940981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4409810.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191784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以91784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678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华侨社旧村改造项目复建安置区项目货款62143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2143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939.32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6.5元,由原告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由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