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802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900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23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被告长箭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3290.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329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责实施济南市章丘区廉颇片区旧村改造项目,交给长箭集团施工,***从长箭集团处承包的5#、6#、13#、14#、15#项目的主体工程,2020年7月***将上述项目主体劳务口头承包给***,***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和***的技术员对账后进行结算,合计劳务费2421290.48元,扣除已支付的2018000元,尚欠劳务费403290.48元。***认为长箭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为长箭集团所承包的回迁安置房进行部分劳务施工,2020年初13、14、15号楼已经由***所找的***开始施工,因吴可起与***是多年朋友,吴可起屡次为***说情进入工地干活。后经双方协商,***施工队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结算,并约定单价78元每平方米。2020年5月,***队伍接替***队伍,2020年下半年晚进场的其他施工队因人工涨价施工价格随之有所调整。***于2021年11月承揽了5、6号楼业务,认为前期施工利润偏低,多次找***协商。经协商,双方提高了5、6号楼单价,为82元每平方米,并将5、6号楼的基础施工单算进工程量。***提供的吴可起的计算单可以明确看出13、14、15号楼约定计算方式与5、6号楼完全不同,吴可起也在计算单中注明第一项“建筑面积”字样。第二项是对5、6号楼加入基础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两部分工程计算依据在提交的计算单中明确载明。第二,吴可起记录建筑面积错误,与实际建筑面积相差太大,严重背离事实。根据甲方章丘市**新农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图纸及说明,设计单位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国家相关文件确定的建筑面积与吴可起错误书具的建筑面积差值极大,表现为13号楼设计建筑面积为4518.88㎡,吴可起错误写为6203.32㎡;14号楼的设计建筑面积为5179.74㎡,吴可起错写为6944.51㎡,;15号楼设计建筑面积为4825.72㎡,吴可起错写为6521.61㎡,导致该三栋楼建筑面积差5145.14㎡。5、6号楼设计建筑面积均为3775.36㎡,吴可起将两栋楼建筑面积写为8474.72㎡,两栋楼错误多计924㎡。以上面积计算错误,导致吴可起计算的2421290.48元完全不正确,应按照设计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944204.68,故***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吴可起为***书具的计算单必须经过***的核算,在***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支付依据,而本案中***提供的计算单是在诉前吴可起为***所写。吴可起在2021年11月生病后已经离开工地,诉前***屡次向吴可起索要计算单,吴可起才给了***一张。***有理由认为要么技术员出现重大失误,要么***与技术员吴可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第四、涉案工程目前未交付,建筑面积还未最后审核确定,结算按照设计图纸所列建筑面积计算才会与实际更加契合。吴可起书写的建筑面积与设计图相差甚远,表明其在离开工地后对涉案工程相关数字没有真实记忆,只凭感觉胡写,造成原告认知错误。最后,根据国标50353及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本身就是满足工程计价需要,所以工程面积应以图纸为依据,以实际相关部门测量为准,才能准确计算工程款,才能做到定分止争的目的。综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长箭集团辩称,***在诉状中认为中铁建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长箭集团,***从长箭集团处承包涉案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长箭集团没有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错误的对长箭集团申请保全,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长箭集团保留因***申请保全造成损失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户籍证明1份、长箭集团企业信息报告1份;证据二结算清单1份;证据三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各1份;证据四保单保函保险费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第一项建筑面积所列的5、6、13、14、15号楼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严重不符,所以对该计算单的第一项计算数额及合计计算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保险费并非必要性支出。 长箭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结算双方并非长箭集团,吴可起并非长箭集团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是***与***之间的经济往来,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并非是诉讼必须支出费用,且该费用与长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长箭集团不应承担。从***举证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指向长箭集团,不能证明长箭集团与涉案工程有关,***诉讼主体错误。 ***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吴可起记录的计算单1份、收到条1份;证据二***与李曰兵、**等计算单各1份;证据三工地代表***、**喆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据四图纸说明5份、国标50353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提交的内容一致,结算金额一致,恰恰能证明***实际为***完成的劳务费总额;对***关于收到条的陈述有异议,该收到条系***与***两人进行的核对,并非***与吴可起核对的。证据二系***与**、李曰兵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自行制作,与常理不符,无工程量结算对象,对于两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无设计单位的盖章,对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真实性有异议,该规范并不完整,且对该规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长箭集团质证称,上述证据长箭集团并未参与,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将其承包的济南市章丘区廉颇片区旧村改造项目的5#、6#、13#、14#、15#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交由***施工,施工完毕,***与***的技术员吴可起进行结算。2022年1月27日,吴可起为***出具工程量核算单1份,该单据共四项,***对二、三、四项无异议,对第一项的单价无异议,对计算面积有异议。核算单第一项载明:“建筑面积:5#、6#楼:8474.72×82元=694927.04元13#楼:6203.32㎡×78元=483858.96元14#楼:6944.51㎡×78元=541671.78元15#楼:6521.61㎡×78元=508685.58元小计:2229143.36元......”。 吴可起系跟着***干活的员工,主要负责施工和技术,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吴可起述称,上述价格系***和***商量好的,建筑面积系根据图纸计算出来的,当时***就做了从基础到楼顶的楼层平面部分,加上楼顶上面的夹层,结算面积根据平面图纸就能计算出来。 ***陆续支付***劳务费共计2018000元,为此,***于2022年1月29日书具收到条1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山阳主体人工费(13#、14#、15#、地块六)(5#、6#地块三)大写:¥:拾万元正(以前已付:1918000元)合计付款:¥:2018000元大写:¥:贰佰零壹万捌仟元正2022年1月29日收款人:***”。 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长箭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吴可起为***、***出具的内容一致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的凭证,***能否以此主张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述称,吴可起是***的授权代理人,在工地代表***管理工地签署相关文件,***也认可吴可起是其技术人员。同时,***认可5、6、13、14、15号楼的单价与***提交的计算单一致。吴可起作为***的授权代表,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的行为和后果应由***承担。吴可起出具劳务费结算单中相关面积非常详细具体,并不是凭记忆出具,涉案劳务工程楼号及面积包括其他配套工程、附属工程应当计算面积的相关资料,均在被告处由吴可起掌握,且***实际已按照清单中所列范围完成,不存在***所述劳务费计算错误问题。***向法院起诉之后,***让吴可起多次联系***协商处理分期偿还,因***给***从事劳务的时间较长,所有费用均是用房屋抵押贷款方式垫付,在经济上举步维艰,对于***提出的分期偿还的要求未答应。***主张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实,在工程劳务施工期间,***先后支付过多笔劳务费,上述劳务费金额也是吴可起向其陈述并汇报后由***转账。***辩称其不签字就不支付劳务费用,没有吴可起相关资料***是不可能支付劳务费用的,***辩称必须经过其签字才支付劳务费主张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真实合法有效,若***认为***与吴可起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在辩称中主张的图纸仅是***施工劳务中的一部分,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也存在明显差距,如果***未提供工程结算单中的劳务,吴可起是不可能计取劳务费用的。***认为吴可起失误造成损失,是***内部管理问题,可以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辩称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辩称,第一,通过***提供的吴可起的出具的计算单可以明确看出对于13、14、15号楼的约定计算方式与5、6号楼完全不同,吴可起也在计算单中注明第一项“建筑面积”字样。第二项对5、6号楼加入基础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所以两部分工程计算依据在提交的计算单中明确载明;第二,吴可起记录建筑面积错误与实际建筑面积相差太大,导致工程额计算错误。计算面积错误导致吴可起计算的劳务费2421290.48元完全不正确,应按照设计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应为1944204.68。第三,吴可起书具的计算单必须经过***的核算,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支付依据。而本案中***提供的计算单是在诉前吴可起为***所写。吴可起在2021年11月生病后离开工地,经***屡次索要,吴可起才给了***一张。吴可起要么存在出现重大失误,要么与***存在恶意串通。第四,涉案工程目前未交付,建筑面积还未由房管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最后审核确定,工程面积应以图纸为依据,以实际测量为准,这样才能准确计算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吴可起分别为***、***各出具工程量计算单1份,两份计算单的内容完全相同,可以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凭证。理由如下: 第一,吴可起为***的工地的技术员,负责施工等,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系吴可起书具的,***自认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据是其跟吴可起多次索要后,吴可起提供的,由此可见,吴可起是有权利代表***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统计。吴可起系***工地的技术员,其书具工程量计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负责; 第二,***主张在出具工程量计算单的过程中,吴可起与***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吴可起与***并不认可,***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主张工程量计算单据第一项建筑面积计算错误,部分楼层的施工面积不应计算在内,应按照建筑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而不应该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计算,并提供其(发)分包单位的工地代表***、**喆出具的结算单1份予以证明。***主张工程量结算单必须经其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并提供与李曰兵、**等计算单各1份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喆出具的结算单系***与其(发)分包单位进行工程量统计,仅约束***与其(发)分包单位,与本案无关。吴可起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称,其出具工程量计算单后,提供劳务一方拿着去找***,***审查没问题后就可以付款了,但是案涉的两份工程量计算单均没有***的签字。***主张因建筑面积计算有问题没有签字,但是对于部分建筑面积不应计算在工程量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工程量计算单并没有***的签字,但***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他双方结算的凭证,除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工程量计算单。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计款为2421290.48元,***仅支付2018000元,剩余403290.48元未支付,***有权要求其支付;***索要未果,提起诉诉讼,***构成逾期付款,***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吴可起在出具工程量计算单后,***与***虽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张从结算单据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3290.48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长箭集团的诉讼请求,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841元,申请费27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80元,均系***进行诉讼的必要性指出,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3290.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3290.48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申请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