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316号
原告:***,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华春,莱阳沐浴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军,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山东格瑞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烟台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住。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永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亮,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格瑞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华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军、被告***、被告格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刘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3477.36元(医疗费30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2087.23元、护理费10437.29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794.8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7时许,***驾驶鲁F×××**面包车(车主***),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至,将车驶出路外坠入桥下,致乘车人***等人受伤。栖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路段由栖霞公路管理局负责维护和管理。原告伤后在栖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一并起诉宋述杰,本案原告受宋述杰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系宋述杰雇佣,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格瑞特公司在事发地点,防护措施不完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乘车未戴安全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格瑞特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属交通事故纠纷,且交警队做了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由第一、第二被告或其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二、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施工及警示、提示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事发路段正在施工,尚未竣工通车,我方设有辅道,建了围挡(防护墙),设有反光堆、防撞沙袋、警示标志,该路段禁止通行,且在施工路段前方1000米、500米、250米等处均设有提示和限速标志。我方已尽到安全防范及警示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无视警示标志,擅闯施工区域,对所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莱阳法院从栖霞市交警大队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档案资料可以还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貌,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关,能够证明现场设有围挡、反光堆、警示标志,案发路段设有辅道,我方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四、对原告滥用诉权行为,我方将保留索赔权利。
被告公路局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释第九条规定,对道路管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才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发生时涉案的道路现场是处于正在改建施工过程中,我方与栖霞交警于2018年7月6日共同在烟台日报上发布了通阻公告,向全社会告知涉案路段自2018年7月15日到2019年12月31日涉案道路改建施工,施工期间施行分段限时封闭施工,请过往车辆减速慢行或按交通指示牌择路绕行,履行了相关规定,根据公路法实施相关规定,改建道路在施工期间,公路管理部门不再有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管理权限,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栖霞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档案的在案材料已经证实事故的发生系***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发的交通事故。因而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是没有经济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晚,宋述杰联系***让其将大夼镇的8个人开车送到栖霞蛇窝泊镇,约定一天12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F×××**小客车在将上述8人送往蛇窝泊镇过程中,行至,将车驶出路外坠入桥下,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5天,经栖霞市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该事故路段由被告格瑞特公司施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左肩部,符合伤残十级(X级)。2.建议误工时间一百二十日。3.建议一人护理九十日。4、建议营养时间六十日。”。***花费鉴定费2080元。
另查:涉案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事故发生时车上共有10人。
***不服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公安局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9月29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F×××**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将车驶出路外坠入桥下,致原告受伤住院,即为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本院认为,***作为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且明知涉案车辆系5座车辆,在乘坐总人数达到10人时仍然继续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对***询问笔录载明“我开的是我自己的车,户头在我对象那,是一辆5座的灰色面包车。”涉案车是***的车,登记在***的名下,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结合该运送业务是***通过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联系承揽的,事故车辆应视为***和***共同支配和经营、共享经营利益,加之事故发生时***也在车上,因此***也负有保证车辆处于安全行驶状态的义务,应该对车辆超载行为及时制止,实际上***对超载行为未予制止,对事故损失具有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格瑞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瑞特公司辩称在涉案路段修建了辅道,建了围挡(防护墙),设有反光堆、防撞沙袋、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施工及警示、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格瑞特公司虽然在涉案施工路段修建了辅道,设置了施工、限速等警示标志及围挡(防护墙)等防护设施,但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格瑞特公司修建的辅道与原道路存在较大的变向,涉案路段路面为沙土,土质较松软,不利于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等应急措施,加之涉案车辆的掉落处的坑深达5米,该处路段应当完全封闭施工或者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格瑞特公司未完全封闭施工,设置的导向牌和减速标志不够醒目,反光锥不明显,设置的防撞沙袋和围挡(防护墙)不足以防止事故车辆在该处掉落,故格瑞特公司未尽到完全的安全警示义务,防护措施存在瑕疵导致涉案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施工方格瑞特公司并非是同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而是从烟台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该路段施工,且被告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和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6日共同在《烟台日报》上发布了通阻公告,向全社会告知涉案路段自2018年7月15日到2019年12月31日涉案道路改建施工,施工期间实行分段、限时、封闭施工,请过往车辆减速慢行或按交通指示牌择路绕行,履行了监管责任,对事故损失不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栖霞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乘车时应意识到乘坐超载车辆可能带来的危险,明知车辆超载仍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应当由宋述杰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原告应当一并起诉宋述杰,本案原告受宋述杰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事故不是在为宋述杰提供“摘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在***与***承揽的运送务工人员过程中发生的,故被告***主张应当由宋述杰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被告***、被告格瑞特公司以及本案原告***均对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格瑞特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补充责任,三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以50%、30%、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8.04元,被告对2018年10月18日栖霞市中医医院社区医疗服务站收费收据(9元)不予认可,表示该单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该收据上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069.0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2087.23元,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37.29元(90天*115.97元/天),因护理人员纪臣居住在烟台市区,故护理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认伤情严重程度进行检查的必要费用,针对本案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被告方表示不认可,但经法庭询问,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79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当事人为了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437.29元、伤残赔偿金5079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981.13元。被告***、***共同承担50%责任计34490.57元、被告格瑞特公司承担30%责任计2069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34490.57元;
二、被告山东格瑞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694.3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负担535元、被告山东格瑞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原告***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善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