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花新村玉荷里1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东座25层。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0873号判决,查清事实,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不当得利工程款34538.34元及相应的利息及损失15000元立即返还上诉人;3.允许上诉人主张的当事证人出庭作证,勘验现场标的物,以此证明是谁施工的;4.二审法庭对上诉人提供的另案中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当时向法庭递交的消防工程结算报告,其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消防工程增加的保某工程款已由宏雁公司结算了的证据确认,或由司法鉴定,并确认此款项数额;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临朐县××大厦工程施工,双方都是与业主总包签定的安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签字人是吴苏州,上诉人承包了通风空调工程,被上诉人承包了消防安装工程,工程临近验收时,总包建设方因发现消防管道未按设计要求及双方合同要求施工,所有管道都没有保某,初验无法通过,因交验在即,消防另采购保某材料已来不及,为此总包方兴业公司霍经理通知上诉人尽快用空调管道的保某材料及工艺将消防吊顶下外露管道全部保某,因消防项目不在上诉人工程范围内,属另增加项目,所以由该工程监理工程师王金科签证认定,并对此做出了质量要求,上诉人以最快速度完成了此增加的消防外露管道保某工程,并顺便通过了临朐县质检站验收。二、工程验收后,上诉人在与总包方兴业公司结算时兴业公司对增加的代消防保某项目认可,但在后来几年的通风空调工程款结算额差距太大,上诉人无奈将兴业公司诉至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现场审核做的消防工程增加保某款项做岀了鉴定,但兴业公司提出异议,并证明该项目已由宏雁公司结算了为由不认可,仲裁报告中明确该项增加的工程款另行主张。为此上诉人将此项目把兴业公司诉至法庭,但是兴业公司仍以消防保某不在上诉人工程范围内,并出具该款项早已由宏雁公司吴苏州签字的结算报告,为此法庭判上诉人败诉。三、上诉人对兴业公司指定做的代消防保某工程因未签正式合约不予认可,监理工程师又没得到兴业公司书面授权,此项目签证无效,且此款项已由宏雁结算,上诉人感到天大冤枉,为此才将不当得利的宏雁公司诉至法庭,通过证据讨回公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否按消防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做了该保某项目?现在现场实物都在,只要勘验马上清楚!被上诉人因未按合同及设计要求管道保某,所以结算报告中除上诉人主张的吊顶下外露管部分保某项目外,整个结算报告都未有保某内容,由证人出庭做证,并进行现场勘验便一目了然!便证明了此项目是谁施工的才是事实。3.兴业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结算报告中保某部分中,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及设计要求约定的保某内容,只有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且保某材料单价也是标明了上诉人所用的保某材料2950元/立方,这证据本来是从临朐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仍对此提出异议不认可。在本案庭审中法庭正式通知了上诉人在7天内提出关于证人出庭申请,上诉人如期向一审法庭提供了证人出庭、标的物现场勘验申请书,及对兴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中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但一审还没弄清事实真相,还未对要求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质证的情况下,就草率结案,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申请潍坊市中院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民初4873号判决,查明事实,将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不当得利归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宏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雁公司立即将非法占有的不当得利的青安公司在临朐县××大厦××室内管道保某增加的工程款34538.34元返还青安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损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临朐县××大厦建设工程中,青安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安公司为兴业公司施工完成室内空调安装工程。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青安公司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960元;2.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青安公司的请求中包含消防管道保某工程款项34538.34元,即本案青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潍坊仲裁委员会认为该部分工程并不在双方合同的范围之内,青安公司未能提供此部分工程系合同外追加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工程款不宜在该案中处理,青安公司可另行主张。青安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就上述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青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青安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青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临朐县××大厦建设工程中,宏雁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宏雁公司为兴业公司施工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中包括管道保某施工。宏雁公司已与兴业公司就临朐县××大厦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完毕。现青安公司以宏雁公司与兴业公司进行结算时,从兴业公司支取了包括案涉消防管道保某施工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为由,主张宏雁公司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青安公司主张宏雁公司支取了由其施工的消防管道保某施工款项,但消防管道保某施工在宏雁公司与兴业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宏雁公司按照合同取得包括消防管道保某施工在内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因此,青安公司主张宏雁公司取得消防管道保某施工款项为不当得利,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项,故宏雁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青安公司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消防管道保某施工任务系受宏雁公司安排,或者青安公司与宏雁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消防管道保某施工任务的合同关系,因此,青安公司向宏雁公司请求给付消防管道保某施工款项并承担利息和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主张因为证人负责空调工程安装及保某,工程验收时总包方发现消防工程部分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进行,所有管道都没有保某,临朐质量监督站不予认同。兴业公司总经理要求我们按空调保某材料给消防工程管道吊顶下外露部分增加保某,并由鉴定公司王金科签字认可。此项工程通过了临朐质量监督站验收。当上诉人与兴业公司结算此增加的代消防保某工程款时,兴业公司出具了被上诉人的吴苏州已经签字结算的结算报告。此属不当得利,把我公司实际的施工款据为己有,要求将此款归还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为被上诉人也是依据与兴业公司合法有效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交付使用、以及结算,与兴业公司并无任何纠纷,更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业务纠纷。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消防管道保某施工在宏雁公司与兴业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宏雁公司按照合同取得包括消防管道保某施工在内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青安公司主张宏雁公司支取了由其施工的消防管道保某施工款项,但青安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消防管道保某施工任务系受宏雁公司安排,或者青安公司与宏雁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消防管道保某施工任务的合同关系,故青安公司主张宏雁公司取得消防管道保某施工款项为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