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4873号
原告: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花新村玉荷里1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东座25层。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安公司)与被告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邦、宏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雁公司立即将非法占有的不当得利的青安公司在临朐县内管道保温增加的工程款34538.34元返还青安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青安公司、宏雁公司在临朐县施工工程中,双方的发包方都是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青安公司承包了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青安公司所有的保温材料都是发包方兴业公司指定的山东淄博耘慧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压聚乙烯橡塑发泡体材料(蓝色的),宏雁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要求所有管道及屋顶水箱和室外管网全部采用橡塑材料保温(黑色的)。除屋顶水箱外,宏雁公司其他室内管道均未按设计图纸要求保温。在工程验收前,兴业公司为按设计要求验收需要,指定青安公司采用空调管道的保温材料及保温工艺,将室内吊顶下的所有消防管道全部保温并外包铝箔,由兴业公司负责通风空调、消防工程的监理工程师王金科,在增加的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工作联系单上签证认可并对质量作出要求。青安公司按兴业公司及监理要求完成了增加的所有保温工程量,并依此顺利通过临朐县质检站验收。后来,青安公司与兴业公司为此项增加的消防管道保温工程结算时,兴业公司辩称该项消防保温工程不属通风空调工程的工程范围,另,该项保温项目早已由宏雁公司结算完毕为由,拒绝再与青安公司结算此项增加的保温工程款,并出具了与宏雁公司消防工程的结算报告,但从结算报告中不难看出问题,所有消防管道均无保温项目,除消防水箱都是青安公司施工增加的保温工程数值,保温材料也是青安公司采购的蓝色橡塑发泡体材料单价,后来法院也判决认定该项保温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导致青安公司不能再向兴业公司追索增加的此项工程款,造成青安公司很大损失。青安公司早已向宏雁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至今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宏雁公司将非法占有的不当得利的保温工程款归还青安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损失。
经审理查明,在临朐县建设工程中,青安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安公司为兴业公司施工完成室内空调安装工程。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青安公司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960元;2.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青安公司的请求中包含消防管道保温工程款项34538.34元,即本案青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潍坊仲裁委员会认为该部分工程并不在双方合同的范围之内,青安公司未能提供此部分工程系合同外追加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工程款不宜在该案中处理,青安公司可另行主张。青安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就上述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青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青安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青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临朐县建设工程中,宏雁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宏雁公司为兴业公司施工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中包括管道保温施工。宏雁公司已与兴业公司就临朐县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完毕。现青安公司以宏雁公司与兴业公司进行结算时,从兴业公司支取了包括案涉消防管道保温施工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为由,主张宏雁公司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青安公司主张宏雁公司支取了由其施工的消防管道保温施工款项,但消防管道保温施工在宏雁公司与兴业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宏雁公司按照合同取得包括消防管道保温施工在内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因此,青安公司主张宏雁公司取得消防管道保温施工款项为不当得利,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项,故宏雁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青安公司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消防管道保温施工任务系受宏雁公司安排,或者青安公司与宏雁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消防管道保温施工任务的合同关系,因此,青安公司向宏雁公司请求给付消防管道保温施工款项并承担利息和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青安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