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5242号
原告:济南神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济南东城物资市场C区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6165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东座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267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仁睿智信(山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海信龙奥九号4-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6FNUO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海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八大道2566号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二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NP7PB8F。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神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与被告山***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仁睿智信(山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睿智信公司)、德州海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睿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雁公司、仁睿智信公司、海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雁公司、仁睿智信公司、海太公司支付神钢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67796.64元及利息(以36779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宏雁公司、仁睿智信公司、海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神钢公司现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下列事项:票据号码210445103877420200820704703906,出票日期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0日,出票人济南西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收票人宏雁公司,票据金额367796.64元,承兑人西创公司。并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由收票人背书转让给仁睿智信公司,后经海太公司、德州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波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神钢公司。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到期后,该商业承兑汇票被付款方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宏雁公司、仁睿智信公司、海太公司辩称,一、神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神钢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是拒绝承兑的证明。神钢公司未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各被告。三、神钢公司的追索不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神钢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线上追索,而直接通过起诉方式进行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的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会造成各被告在客观上无法成为持票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持票人依然是本案原告的事实。四、海太公司与润丰公司之间存在贴现行为,其行为应当为无效。五、神钢公司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定在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六、关于保全费和保险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法院应支持的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神钢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0820704703906;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西创公司,收款人为宏雁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票据金额为367796.6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宏雁公司、仁睿智信公司、海太公司、润丰公司、春波公司连续背书给神钢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9日。
诉讼中,神钢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与春波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交《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予以证明。
另查明,神钢公司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675元。
本院认为,神钢公司***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神钢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正常提示付款操作,至2022年9月22日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视为神钢公司提示付款的操作延续到了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持续时间已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应视为汇票已被拒绝承兑。神钢公司进行了正常提示付款的操作,至2022年9月22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汇票已被拒绝承兑,神钢公司依法享有对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神钢公司要求宏雁公司、仁睿智信公司、海太公司支付涉案汇票款367796.64元及利息(以36779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太公司以其润丰公司之间系民间贴现关系为由抗辩涉案票据无效,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神钢公司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675元系其为保障权利实现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仁睿智信(山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海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神钢物资有限公司汇票款367796.64元及利息(以36779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仁睿智信(山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海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神钢物资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仁睿智信(山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海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