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41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以下简称滨海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应急防汛(堤防护砌)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17.3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进价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97%,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使用费,自2022年7月26日起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经二被上诉人确认的《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应急防汛(堤防护砌)项目二标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验收合格,达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的付款条件,且已达到质保期起算期限,二被上诉人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按照总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第二,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中心委托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证实,2022年7月25日经二被申请人确认,涉案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应急防汛(堤防护砌)项目二标段最终审计结果为10883330.93元。因此,202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达到“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97%”的付款条件,二被上诉人应按照总工程价款的97%于2022年7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同时,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质保期,期满之日为2022年4月29日,因此,自202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涉案工程达到“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的付款条件,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黄河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方共同向我方支付工程款7833330.9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83333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为86873.82元);2.请求判令对方承担与本案有关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对方共同向我方支付工程款7833330.93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7356664.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49565.53元;以5656664.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268785.85元;以783333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为86873.82元,以上共计405225.2元);2.判令对方承担与本案有关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投公司、滨海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与黄河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应急防汛(堤防护砌)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黄河集团承包建设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应急防汛(堤防护砌)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工期施工总工期为45日历天,计划2020年8月12日开工,2020年9月25日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工程款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已完工程进价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97%,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除,本合同工程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河集团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21年4月30日,经验收工作组验收,出具鉴定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开工,2020年9月25日完工,包含1个单位工程,已全部通过合同工程验收。 2022年7月25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值为10883330.93元。2022年8月16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中心出具二标段工程评审结论认定书,认定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0883330.93元。 另查明,滨投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向黄河集团支付1350000元、于2021年6月29日向黄河集团支付1700000元,以上共计3050000元。又查明,黄河集团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应急防汛(堤防护砌)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黄河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验收,滨投公司、滨海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河集团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的总数额7833330.93元无异议,且双方的结算时间晚于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故对黄河集团要求滨投公司、滨海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共同支付工程款7833330.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河集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97%,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本案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故对黄河集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黄河集团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2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共同支付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833330.93元及利息(以735666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42元,减半收取计33621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38621元,由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应急防汛(堤防护砌)项目施工2标段结算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总价,此时,按照上诉人计算,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3344456.44元,即:2021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已有明确的已完成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付款节点已达成。被上诉人滨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目的,此外该结算书仅有封面加盖了滨海区海域局的公章,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部分以及每项的单价部分均没有加盖两被上诉人的公章,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滨海海洋渔业和水利局称同意滨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验收合格,达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的付款条件,且已达到质保期起算期限,二被上诉人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按照总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202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达到“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97%”的付款条件,二被上诉人应按照总工程价款的97%于2022年7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同时,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质保期。经审查,涉案工程系在2022年7月25日通过审计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之前双方并未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未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因应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确定工程造价后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并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20元应由对方承担。经审查,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