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6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鼓楼东路328号3号楼6**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月庄村255号。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河公司向***支付水泥款93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7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以5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以932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55%计算);2.黄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黄河公司承建了高唐城乡供水提升泵站项目,***作为黄河公司负责人和***接洽,购买***的水泥。2022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合计欠***水泥款137765元。2022年8月18日,***又向黄河公司、***处送水泥55吨,但仅用9吨,计款5445元。综上,黄河公司、***共欠***水泥143210元。后***多次索要水泥款,2023年1月21日,黄河公司、***仅支付50000元,剩余93210***无法支付。为此,***具状起诉,望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诉求。 黄河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7月份中标高唐城乡供水提升项目,在我公司未进场施工之前,***在未有我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未与***有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11月份***到高唐县信访局上访,高唐县信访局协调处理***前期在此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费用,2022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施工费用共计70万元,我公司已于2023年1月份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涉及的所有费用,并且***已做出负责处理与该工程有关所有债务的承诺,我公司认为本案系***与***的个人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对***主张的水泥数量237吨无异议,当时是经介绍人以605元/吨的价格暂定,后经黄河公司确定595元/吨,故总水泥款为141015元。此水泥都用在高唐城乡供水提升项目泵站基础水泥桩基内,该项目是黄河公司中标总承包施工,本案***是受黄河公司当时委托的负责人***口头安排授权来现场,任现场施工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已向***支付的水泥款50000元,是***替黄河公司垫付,为了让***回家过年,待黄河公司将总水泥款141015元全部付清后,***应退回***垫付的50000元。 经审理查明,黄河公司中标承建了高唐城乡供水提升泵站项目。***以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与***协商购买水泥用于该项目施工。2022年8月13日,***向***出具收货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高唐城乡供水提升泵站打水泥桩基用水泥明细P.C42.5复合水泥:35吨×600=21000元P.O42.5普硅水泥:193吨×605=116765元合计137765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22.8.13号。2022年8月18日,***又向该工程工地送水泥55吨,***于当日使用了9吨P.O42.5普硅水泥。2022年8月19日,***从该工程工地退出。之后,***向***支付水泥款50000元,剩余款项,***及黄河公司均未支付。***于202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2023年1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另查明,庭审中,黄河公司提交其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黄河公司付给乙方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高唐县城乡供水提升工程中签订《高唐县城县城乡供水提升工程(引水管道)施工1标段-高唐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TCXGSTSGC-14)、《高唐县城县城乡供水提升工程(引水管道)施工1标段-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TCXGSTSGC-13)中施工费用共计70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工费300000元,此费用需优先用于支付全部人工工资,劳务费等,乙方已完全知晓此费用足以支付此项目发生的全部人工工资、劳务费等。于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剩余400000元。乙方如有任何一笔人工工资或劳务费未全额支付,甲方有权停止第二次付款,该款付清后,乙方代表人***负责处理与该工程有关所有债务,如再发生任何信访问题,由***全权负责,甲乙双方之间,甲乙双方与高唐县水利局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700000元工程款由***负责支付,但700000元不包含水泥款。关于黄河公司与***就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表示其与黄河公司系临时聘用关系,称黄河公司委托山东富兴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富兴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口头授权***任项目现场负责人。黄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对***进行授权,不清楚***为何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与***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就供应水泥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以收货明细的形式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由黄河公司承担,但***并未有黄河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本案事实亦无法认定***在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即具有代表黄河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表象,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合同相对性,付款责任应由***承担。***要求黄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向***出具的收货明细上载明P.C42.5复合水泥价格为600元/吨、P.O42.5普硅水泥价格为605元/吨,***据此主张欠款金额93210元(600元/吨×35吨+605元/吨×193吨+605元/吨×9吨-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应按595元/吨计算,***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以93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超出上述确认的逾期付款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93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32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