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菏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政,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幸福西路。 法定代表人:阿布力孜·吾拉木,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8日出生,系该农村供水总站现任法务,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通过庭询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22年4月17日作出的(2022)新3126民初631号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说明了所剩工程款的额度,并约定的解决的办法,并非判决书所说的额度,其中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小于合同总价款,因而应按实际工程款计价,而非按合同总价款计价;2.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据(由上诉签字的调拨单)只是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的项目施工队之间的内部调拨单,并且调拨单的物品在***(项目部下属施工队队长)处存放。并非上诉人占有,另被上诉人出具的只是一张上诉人签发的调拨通知单,并且调拨单中注明的物品是否已被被上诉人取走,也不得而知;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在喀什七天乐宾馆非法拘禁近12小时的情况下,逼迫出具的承诺书。而一审法院未调到相应的证据,而否认事实的存在。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山东黄河公司答辩称:一、菏建公司擅自减少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土建及网架部分被业主审计核减10,303,029.84元,被核减部分应当从土建造价5950万元中扣除。 答辩人与菏建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合同金额为6250万元,…第二部分为总水厂土建工程造价共5950万元,该工程造价是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进行的报价,此工程清单中,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乙方不得擅自主动修改。”据此约定,如果菏建公司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答辩人将支付菏建公司5950万元土建工程款,但是**公司在施工中擅自减少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未施工142项,施工量不足193项,被业主审核核减了10,303,029.84元,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中“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的约定,被核减的10,303,029.84元应当在合同约定土建部分造价5950万元中予以扣除。 二、降水费用300万元为总价承包不因任何因素而增减,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无论业主给答辩人结算多少降水费,答辩人只支付给菏建公司300万元降水费。 《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第一部分为降水费用共300万元,该费用为总价承包,不因任何因素而增减,降水期限须满足工作需要。”无论业主给答辩人结算多少降水费用,答辩人都支付给菏建公司300万元。《合同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答辩人即菏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法院的支持。 原审被告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辩称: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菏建公司3,763,836.21元工程款和利息280,594元,改判菏建公司返还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465,443.30元、支付维修费用826,887.20元、管理费1,133,333.28元,合计9,425,663.7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受理费由菏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63,870,978.20元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相悖,显然计算方法有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一)、按照合同承包价6250万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菏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63,870,978.20元是错误的,菏建公司实际应得施工款为52,641,698.6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60,107,141.99元,超付了7,465,443.30元,应予以退还。 1.双方约定的合同总承包价款为625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也是按照合同总价款6250万元计算工程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合同金额为6250万元,此合同金额包含两部分费用,第一部分为降水费用共300万元,该费用为总价承包,不因任何因素而增减,降水期限须满足工程需要。”据此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足额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及工程量,上诉人将按照6250万元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3,252,958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此5,232,529.58元包括合同价款内欠付的2,392,858元,也是按照6250万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0,107,141.99元计算得来的。所以被上诉人也认可合同总价款为6250万元。 2.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擅自减少施工项目和施工量,被业主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审计核减10,303,029.84元,一审已经予以确认,应当在总合同价款6250元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3页对上诉人提交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及分项审核表》予以采信,也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第40页认定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核减金额为10,115,171.54元、总水厂网架部分核减金额为187,858.3元。菏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共计被业主核减10,303,029.84元。而这10,303,029.84元是由于菏建公司擅自违约,在施工过程中减少施工量造成的,对此核减的部分,应当在总合同价款6250万元中予以扣除。 3.因菏建公司擅自减少工程量被核减10,303,029.84元,直接造成我公司管理费损失1,133,333.28元,菏建公司应予赔偿。 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8条规定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乙方负责工程量计量并编制工程计量书,报甲方审计,审计通过后由甲方负责和业主结算,每次结算价在税前扣除11%管理费后(管理费等其它费用,除11%外甲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还应扣除当期由甲方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剩余价款为乙方应得价款)。”因业主审计扣除10,303,029.84元,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管理费损失1,133,333.28元(10,303,029.84×11%)。一审判决以10,303,029.84元被核减,此工程款未计入工程价款支付范围内为由不予支持,实际上我公司一审主张的是管理费损失而不是管理费,若菏建公司不存在减少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违约行为,便不会被核减,我公司也就能得到11%的管理费1,133,333.28元,因此一审判决理由错误,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4.菏建公司拒绝施工由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德安公司)施工总水厂土建工程中电气部分工程量为2,395,143.20元,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当在合同总价款6250万元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26页对我公司提交的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395,143.20元施工清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这表明一审法院也认为菏建公司未施工2,395,143.20元工程量,此部分工程款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总合同价款6250元中予以扣除,该部分不是菏建公司施工的,怎么能把工程款支付给菏建公司,况且我公司已将此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新疆德安公司。 5.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250,000.00-审计核减部分1030302984-新疆德安公司施工部分2,395,143.20元+签证土建部分283967158=52,641,698.60元。 6.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第41页认定我公司已累计向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107,141.99元。所以,上诉人不仅足额支付了菏建公司工程款52,641,698.60元,还超付了7,465,443.30元,超付的部分被上诉人应予退还。 (二)、按第三方审核工程款计算及一审判决的思维逻辑方法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63,870,978.20元也是错误的。菏建公司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应为55,355,857.00元,我公司已支付给菏建公司60,107,141.99元,还超付了4,751,284.99元,菏建公司也应予退还。 1.一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交新疆德安公司2,395,143.20元施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却在计算菏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时,未将此2,395,143.20元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 一审时我公司提交新疆德安公司2,395,143.2元施工清单一份,证明菏建公司在总水厂土建工程中未施工部分2,395,143.2元,此部分由新疆德安公司予以施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26页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这表明一审法院也认为菏建公司未施工2,395,143.20元工程量。但一审判决书在第44页倒数第二行认定菏建公司土建部分工程款为54,108,359.10元,网架部分工程款为3,922,947.52元,签证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839,671.58元,降水费用3,000,000元,菏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63,870,978.2元,在土建部分工程款54,108,359.1元中未将新疆德安公司施工的2,395,143.2元予以扣除,前后矛盾,明显是错误的。菏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为审定土建部分54,108,359.1元+审定网架部分3,922,947.52元-新疆德安施工部分2,395,143.2=55,636,163.4元。 2.一审判决未在菏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先扣除我公司应得11%管理费6,119,977.97元(菏建公司施工工程量55,636,163.4元×11%=6,119,977.97)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是完全错误的。 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我公司提取11%管理费的权利。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第36页也认定了“每次结算价在税前扣除11%管理费用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除11%外甲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还应扣除当期由甲方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剩余价款为乙方应得价款”。即表明一审法院也认为我公司给菏建公司结算价款应当扣除11%的管理费。《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中显示总水厂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54,108,359.10元,网架部分审定金额为3,922,947.52元,其中包括新疆德安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2,395,143.20元,菏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为土建部分54,108,359.10元+网架部分3,922,947.52元-新疆德安施工部分2,395,143.20=55,636,163.4元,明明白白地应当先扣除11%的管理费6,119,977.97元(55,636,163.4元×11%),再扣除当期由我公司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将剩余价款支付给菏建公司,可一审判决就是没有扣除,而把工程款全部给了菏建公司。 3.菏建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应为55,355,857元,而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63,870,978.2元。 菏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审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54,108,359.10元+网架部分3,922,947.52元-新疆德安公司施工的2,395,143.20元=55,636,163.40元,菏建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实际施工工程量55,636,163.40元-我公司11%管理费6,119,977.97元+降水费用3,000,000元+签证土建部分工程款2,839,671.58元=55,355,857.00元。而一审判决书在采信我公司提交的新疆德安公司2,395,143.20元施工清单、认定我公司应得11%管理费的情况下,未将新疆德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2,395,143.20元及我公司11%管理费6,119,977.97元在菏建公司人实际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错误计算为63,870,978.20元。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我公司应向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3,870,978.20元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既组建了项目部,又组织施工生产、经营管理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却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分文不少的全部给了菏建公司,我公司不仅没有得到一分钱管理费,还要自掏腰包支付新疆德安公司替菏建公司施工的2,395,143.20元工程款,这种判决结果明显既违背合同约定,也有违一个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获利的初衷。 4.我公司已支付菏建公司60,107,141.99元,超付4,751,284.99元(已付60,107,141.99元-菏建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55,355,857元=4,751,284.99元),菏建公司应予退还。我公司一审时提交支付给菏建公司工程款统计表及财务凭证,证明自2016年4月9日到2019年11月25日我公司共支付给菏建公司60,107,141.99元工程款,菏建公司在一审2022年7月18日庭前会议中也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第41页倒数第8行也认定我公司支付了菏建公司工程款60,107,141.99元。而菏建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55,355,857元,我公司不仅足额支付了菏建公司工程款,还超付了4,751,284.99元,超付的部分菏建公司应予退还。 (三)、一审未判决菏建公司承担826,887.20**修费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是错误的,菏建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26,887.20元。 一审判决书第24页、25页对我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统计表及财务凭证予以采信,证明我公司替菏建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826,887.20元。判决书第30页、31页对我公司提交的我公司员工***与菏建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证明2020年12月***要求***积极维修,维修费用由菏建公司承担。但是在判决书第47页,一审法院却以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由,不予支持我公司要求菏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826,887.2元。菏建公司项目经理***已认可承担维修费用,而一审判决不顾菏建公司的自认,在采信我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统计表及财务凭证、***与***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未支持菏建公司承担826,887.20**修费是明显错误的,菏建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维修费826,887.20元。 (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至11月7日竣工验收是错误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 一审判决在25页对我公司提交的新水办(2021)26号文件予以采信,证明案涉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的竣工验及从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763,836.2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48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诉人不能证实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826,887.20元。但是我公司为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适用该条文的规定,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按照总合同价款6250万元计算菏建公司工程款,还是按照第三方审核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我公司均已超额支付菏建公司工程款,超付部分应当返还。另外,一审法院在采信我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统计表及财务凭证、我公司员工***与菏建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而未支持我公司要求菏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826,887.20元的反诉请求是前后矛盾、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至11月7日竣工验收,又判决我公司支付菏建公司利息是也是明显错误的。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既组建了项目部、又投入了管理人员、经营开支,已支付给菏建公司工程款合计60,107,141.99元,如再按照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3,763,836.21元和利息,我公司不仅在此项总承包工程中没有获得一分钱管理费,还要自掏腰包承担新疆德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395,143.2元,这明显是不公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菏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菏建公司针对被答辩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所称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答辩: 1.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施工的是水厂的安装工程,其施工项目均不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内,另外从《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报价项目清单》等证据中,该分包工程不包括安装项目,只是土建、网架、签证部分。假设有239余万的安装工程包括在答辩人施工的范围内,在答辩人应该施工而没有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会组织业主、监理、质检、设计、分包、总包于2018年给予总验收。并且没有给答辩人公司发任何函件交涉。况且德安公司的施工进度基本于土建同步进行(德安公司与被答辩人另有分包合同),施工时间长达几年,被答辩人(总包方)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德安公司安装的工程款也从未从菏建集团账户中经过,安装的竣工验收资料也和菏建集团无关。现在被答辩人却硬要把德安公司施工的安装项目获取的239万余元要答辩人(土建分包方)承担,严重违背了事实。 2.所谓“工程款管理费”及“《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及《分项审核表》”问题。 (1)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6250万元的合同价包括两部分,一是降水费用300万元,第二部分为总水厂土建工程造价5950万元。并且明确约定“后附乙方提供的报价工程量清单”,我方的《报价清单》经过被答辩人的认可**,其中详细明确了所包含的项目及施工范围,双方认可的清单内的总价与总金额5950万元是吻合一致的,不存在任何的虚报项目及工程量的行为,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管理费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11%的管理费,是在《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协议》中有约定,收取管理费,是转包行为的重要表现,况且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做了变更,就是清单内的项目承包价为6250万元(含降水费用),变更部分另计。(详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1、2、3、4、5部分) (2)《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及《分项审核表》中,该审计报审的价格及审计过程我公司没有参与,《合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项目承包价为6250万元(含降水费用300万元),《合同补充协议》“一、4、关于“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的约定更改为“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四、本协议是甲方在没有与业主关于总水厂土建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故后期甲方与业主之间关于总水厂土建造价达成的协议与乙方无关。”可见对该审计结果,除签证部分另有约定外,及《报价清单》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发生变化外,黄河集团公司与业主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结算金额多少均与实际施工人菏建公司无关,该审减金额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3)降水部分承包给答辩人为300万元,《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及《分项审核表》中而最终审计结果降水部分为988余万元,如果土建部分审计下来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那么多审计出来的688余万元也应该返还给答辩人,因审计细节过程也并未让菏建集团参与,总水厂土建的分包价格为5950万元,而被答辩人(总包方)向业主的报审价是远远高于该价格,被答辩人向业主申报的土建清单内项目报审价,并未经过答辩人认可,是其自行申报,报审的价格越虚高,审减部分就越大。 按照最终业主对双方认可清单内我方施工完成的项目的审计结果为67,914,615.76元【包括降水费(厂区降水措施项目)9,884,155.64元、总水厂土建54,107,513.24元、总水厂网架3,922,947.52元,不含签证部分】,也超过总包方分包给我公司的6250万元的分包价,其获取的利润或缴纳管理费也高达540余万元,均在较高的利润范围内。如果按照被答辩人诉请,我方应再返还给被答辩人(总承包方)1030万余元,加上其已经提取的540万管理费或称为利润,合计1570余万元,按照总审计额6791万元,提取1570余万元,提取比例达到了24%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而在总水厂项目总包方黄河公司对总水厂项目没有任何投入,全部是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该分包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其以任何名义提取的管理费或利润都是非法的。 (4)答辩人于2019年11月5日将结算资料交于被答辩人,双方签署《资料移交证明》,明确约定了清单内的价格是6250万元,签证部分申报价格为450万元,签证部分以最终审计为准。待业主审计结果出来后及时通知答辩人。后来被答辩人只是通知了审计结算最终结果金额是6791万余元,并没有说过其中结算过程的细节,答辩人知道这个结算金额后,也没有说什么,因为该结果不低于合同价格,总包方答辩人还有540余万的利润(如按一审判决,其获取的利润更是高达6,884,155.63元),其支付答辩人应得工程款在其应尽义务范围之内,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答辩人向业主投标的标书,其定额内的利润率不会超过3%,也就是大概200万元。现在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其清单内项目已有540余万元的利润情况下,还要把其被审计掉的1030余万强加在答辩人方头上,实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 3.被答辩人所要求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菏建公司施工的总水厂土建工程,已经与2018年8月经五**工验收合格,并且业主也在之前投入供水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涉工程业主于2018年初正常投入使用,一直不间断向巴楚城区供水,该工程五**工验收时间2018年8月,至被答辩人所称2020年12月对墙面漏水维修及2021年7、8、9月房屋及路灯维修时,早已经过了保修期。 第二、即使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都应该通知施工单位履行维修义务而非直接进行维修,在此期间我方菏建公司从未接到业主或总包单位的维修通知,不存在高昂的维修费问题,即使出现个别需要维修的情况,也需要通知我公司,虽然黄河公司提供了通知***的微信聊天截图,视频等,但2020年12月通知时***就离开菏建集团,去其他公司工作,菏建公司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公司接收函件、负责该项目维修,黄河公司并非不知道菏建公司地址,但菏建公司从未接到业主或黄河公司的维修通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施工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后,拒不保修的,发包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有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完毕业主组织验收,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维修项目及费用并未经第三方,也没有发包人及监理的验收,其维修项目及费用的真实性不存在。 第三、该项目是业主是“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也是实际使用人,即使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也应该由业主“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向总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发出“维修通知书”,如果总包方收到维修通知书,应该将该“维修通知书”通知分包单位,但黄河公司没有出具任何的业主需要维修的通知证明。如业主“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确认为必须维修,应提供“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要求维修内容函件,监理公司也应该有监理意见,但这些均没有,黄河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代菏建维修费用统计表及财务凭证要求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且存有伪造统计表及财务凭证等证据之嫌。 第四、黄河公司虽提供代菏建维修费用统计表及财务凭证明显费用过高,提供的照片等也不能确定维修应是菏建公司施工的范围,设备安装不属于我们施工的范围,在双方之《报价清单》、《分包合同》已经很清楚,从视频、图片来看是德安公司的施工范围(设备、管道及安装),是德安公司在安装设备时打孔破坏水池主体及防水等情形造成的,其要求的人工、材料、管理费均不合理,路灯等维修早已过了保修期限,其要求的维修电费(经查实,我方未垫付维修期间电费,我方支付的是在我方施工期间的电费)也不合理,且也不真实。故黄河公司上诉所要求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于2022年4月1日全部金额支付完毕,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汇款,累计支付854,267,849.01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至11月7日,投入运行时间为2018年6月。该事实已经由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所确认。 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陈述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5,232,529.58元及利息837,204.7元(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5日);2.2022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在未支付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工程款7,465,443.3元,承担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2,943,261.03元,合计10,408,704.33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被告巴楚供水总站作为发包人,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将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莎车县、**提县境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取水工程、总水厂、输水管道及分水厂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36,809,938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CCX-SC-TJ001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将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分包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承包人(全称)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简称甲方),专业分包人(全称)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专业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A1014037290101发证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质专业及登记总承包房屋建筑壹级、市政贰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15年、长期;二、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施工项目工程地点莎车县境内分包范围施工图及清单中所有建设内容承包方式专业分包;三、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2月24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20天,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甲方施工进步计划调整;四、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五、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暂定)大写:肆仟万元整,小写¥40,000,000.00;八、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与终止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2月23日合同订立地点巴楚县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合同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且价款结清后终止。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四、合同价款及调整8、合同价款及其调整(1)乙方依据业主对水厂部分的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乙方负责工程计量并编制工程计量书,报甲方审计,审计通过后由甲方负责和业主结算,每次结算价在税前扣除11%管理费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除11%外甲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还应扣除当期由甲方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的税费,剩余价款为乙方应得价款。暂定合同金额大写肆仟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9、合同价款的支付(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照工程量进度付款至7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85%,水厂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至95%,留5%为质保金,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如何总承包合同中拨付方式不一致,以总合同拨款方式为准);五、竣工验收及结算10、竣工验收(3)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审定竣工结算。六、违约、索赔及争议14、违约3、(3)乙方未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或违反劳务协议约定不支付单项劳务分包费用),甲方可以从应支付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并代为发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违约金,如有二次(含二次)以上不及时支付人员工资(或违反劳务协议约定不支付单项劳务分包费用)情况的,甲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并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4)如乙方采用多人围堵、冲击甲方或发包人办公地点威胁、恐吓甲方或发包人个人,损毁甲方或发包人的财物,因乙方自身原因发生人员上访、闹事,阻挠施工等方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不管起因为何,乙方均应为此承担责任。除对人、财、物进行损失赔偿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壹万元/次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以电子版形式提供。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施工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总水厂网架部分、签证中土建工程部分、厂区降水措施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8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BCCX-SC-TJ001-B1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承包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分包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款《分包合同价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第8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第(1)项中均约定暂定合同金额为肆仟万元整(小写:¥40,000,000),并且专用条款中还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现甲方与业主仍未就总水厂土建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为确保乙方的利益,保证工程按期完工,甲方在没有与业主关于总水厂土建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第8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中约定“乙方依据业主对水厂部分的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乙方负责工程计量并编制工程计量书,报甲方审计,审计通过后由甲方负责和业主结算,每次结算价在税前扣除11%管理费用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除11%外甲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还应扣除当期由甲方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剩余价款为乙方应得价款。暂定合同金额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0,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作如下变更:1、乙方依据业主对水厂部分的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乙方负责工程计量并编制工程计量书,报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甲方对乙方给予工程结算并计量;2、甲乙双方确定合同金额为:陆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2,500,000.00元)。此合同金额包含两部分费用,第一部分为降水费用共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该费用为总价承包,不因任何因素而增减,降水期限必须满足工程需要。第二部分为总水厂土建工程造价共伍仟玖佰伍拾万元整(59,500,000.00元),该工程造价是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进行的报价(该报价甲方已审核同意),此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乙方不得擅自主动修改。如果乙方提供的报价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项目和(或)工程量与甲方提供的不一致,甲方对该工程项目和(或)工程量不予计量,且甲方不承担因已审核完毕乙方报价未发现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不一致的责任。如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增减和(或)变更项目,将按照工程量的增减和(或)变更项目进行第二部分工程价款的增减;3、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变化,由乙方具体负责办理申请工程变更或索赔文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协助甲方向发包方办理相关事宜,并提供必需的资料;4、关于“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的约定更改为“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5、本合同价款中包含营业税及其附加税、预缴企业所得税。应缴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预缴企业所得税由甲方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税费由乙方自行办理)每次计量拨款乙方提供需经甲方财物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和盖乙方财物章的有效收据。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第9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第(2)项关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进行变更如下:1、乙方在业主要求甲方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的时间前10天向甲方提交本施工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规定时间内报业主审批,在业主审批并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后14天内,甲方依据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的85%;2、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工程结算价款的5%未质量保修金额,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如和总承包合同中拨付方式不一致,以总合同拨款方式为准)。三、合同签订后,乙方要按照工期要求组织施工,确保按照节点工期完成总水厂土建工程全部施工内容,节点工期为2017年10月22日。四、本协议是甲方在没有与业主关于总水厂土建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故后期甲方与业主之间关于总水厂土建造价达成的协议与乙方无关。五、其他未提及的约定按照《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确认。 2018年8月28日,被告巴楚供水总站作为建设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院作为设计单位、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察院作为勘察单位,对原水加压泵房、配水井、消毒间、净化车间、清水池1#及2#、冲洗水提升泵井、自用水泵房、排水调节池、排泥调节池、污泥浓缩池车间、综合楼、配电室、车库机修间、值班室、化粪池、室外工程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在出具合格意见的上述每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均加盖各自印章。 2019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资料移交证明,内容主要为:由乙方总承包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其中总水厂分包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已竣工验收,甲方将总水厂结算资料报于乙方,由乙方汇总后报业主审计计算。甲方向乙方申报的结算资料包括清单内的项目:陆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2,500,000元整)。申报的清单外签证项目结算价为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元),(详见签证资料),签证部分的申报款项为乙方项目部申报价格,签证部分的实际结算价格以业主及当地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结果为准。乙方收到甲方结算资料后应及时汇总交于业主审计,业主审计结果出来后,乙方应及时将审计结果通知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印章。 2020年7月6日,新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对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进行了审核后,出具了《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在由建设单位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监理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新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认证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中,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工程为:一、总水厂土建工程,单项共23项,合同金额为64,223,530.64元,送审金额为64,223,530.64元,审定金额为54,108,359.1元,核减金额为-10,115,171.54元;二、总水厂网架部分,单项共2项,合同金额为4,110,805.82元,送审金额为4,110,805.82元,审定金额为3,922,947.52元,核减金额为-187,858.3元;三、设备费(购置及安装),单项共7项,合同金额为34,179,939元,送审金额为25,608,526元,审定金额为23,947,625元,核减金额为-1,660,901元;四、签证部分,送审金额为34,327,684.71元,审定金额为25,367,990.71元,核减金额为-8,959,694元;单项包括(一)土建工程,送审金额为4,059,796.81元,审定金额为2,839,671.58元,核减金额为-1,220,125.23元;(二)设备费(购置及安装),送审金额为13,670,942元,审定金额为10,257,760元,核减金额为-3,413,182元;(三)厂区绿化,(四)厂区外网排水项目,(五)厂区降水措施项目,送审金额为10,595,018.47元,审定金额为9,884,155.64元,核减金额为-710,862.83元;(七)报审单位自行扣减,(八)变更增加。合同金额合计102,514,274.46元,送审金额128,270,547.17元,审定金额107,346,922.33元,核减金额20,923,624.84元。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累计向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60,107,141.99元。施工过程中,施工签证增加量价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签证审定金额2,839,671.58元。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于2018年6月投入运行,于2021年11月3日至11月7日竣工验收。至2022年4月1日被告巴楚供水总站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854,267,849.01元。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支付签证增加量部分工程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由应当准确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的,以经审理确定的案由为准。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中的总水厂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承建并订立分包合同,而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发生工程款纠纷,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依法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与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需要核减的未施工项目;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巴楚供水总站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作为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取水工程、总水厂、输水管道及分水厂改扩建工程。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内容是总水厂土建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建筑壹级、市政贰级资质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具有分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参加监理例会,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总发包方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对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将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施工是知情并默许同意的。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2017年8月21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分包合同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补充变更约定,该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需要核减的未施工项目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确定约定为“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将该约定更改为“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原告施工的总水厂土建部分经审计合同金额与送审金额为64,223,530.64元,审定金额为54,108,359.1元,核减金额为-10,115,171.54元;施工的总水厂网架部分经审计合同金额与送审金额为4,110,805.82元,审定金额为3,922,947.52元,核减金额为-187,858.3元,以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约定,在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中显示,项目审核中特别是土建部分核减金额较大,存在需要核减的项目情况。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及降水费用固定价3,000,000元的约定,应认定为土建部分工程款为54,108,359.1元,网架部分工程款为3,922,947.52元,签证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839,671.58元,降水费用3,000,000元,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63,870,978.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60,107,141.99元,尚欠3,763,836.21元未支付。故原告菏建建筑公司诉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63,836.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7,465,44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数额应当明确,在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从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关于巴楚县饮水安全工程的审核情况,该工程于2020年7月6日审核完毕出具相关审核表,明确相关工程价款审定金额,原被告双方应在审定金额确定后的合理期间就工程款支付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完成分包工程款项支付事宜。根据本案工程款审核情况,法院酌定从2020年8月1日起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3,763,836.2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5日,利息为280,594元,故原告菏建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利息280,5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起诉后从2022年7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763,836.2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菏建建筑公司。三、关于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建设工程管理费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一般由总包单位向施工单位或施工关系中上层向下层收取。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总包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建设工程管理费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及具体金额一般由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进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第三部分第8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依据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对水厂部分的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巴楚供水总站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工程计量并编制工程计量书,报被告(反诉原告)审计,审计通过后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和被告巴楚供水总站结算,每次结算价在税前扣除11%管理费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除11%外甲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还应当扣除当期由被告(反诉原告)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剩余价款为乙方(原告)应得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将该约定更改为“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本案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量在被告巴楚供水总站竣工结算审核中被扣减10,303,029.84元,该扣减部分未计入工程价款支付范围内,不应当支付管理费。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损失1,133,333.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六项第14条第3款中约定,反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或违反劳务协议约定不支付单项劳务分包费用,反诉原告可以从应支付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并代为发放。同时反诉被告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违约金。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工程款支付按照约定为反诉被告编制工程量报反诉原告审核通过后给予工程结算并计量。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并已充抵所欠工程款,不能证实存在可归责于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况,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利息损失970,540.55元、违约金6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于2018年投入供水使用,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用826,887.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河工程公司提交对反诉被告进行经济处罚通知两份,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从不知晓并进行签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的电缆沟砼未覆盖养护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及处罚标准,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处罚罚款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巴楚供水总站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反诉被告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反诉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方而非实际施工人,且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均认可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已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辩称总水厂土建工程经被告巴楚供水总站分包给原告菏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审核汇总表》应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菏建建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工程款管理费、代付农民工工资利息、维修费用、返款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辩称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协议等应属无效协议,包括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内的除工程款以外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处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菏建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3,763,836.21元及起诉前利息280,594元、起诉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3,763,836.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280,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合计4,044,430.21元。三、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763,836.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288元,减半收取计27,144元,由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8元,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252元,减半收取计42,126元,由反诉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菏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以及抗辩意见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黄河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菏建公司项目经理***和黄河公司维修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材料。拟证实,菏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基础出现了渗水漏水,需要维修,并给***发出视频,***认可地基漏水严重,要求我公司因为疫情他们没法派人来维修,让我们安排人维修,费用由其承担。 菏建公司质证称,菏建公司实施土建工程等,于2018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早已经离开了该项目,且所反映的视频、图片等主要是漏水,而漏水是以安装的抽管有关设备有关系。黄河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正式下达维修的通知,其要求的维修也早已超出维修期,其自行创立的维修费用等凭证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质证称,关于菏建公司称2018年8月竣工验收完毕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自治区水利厅新水办2021-26号文件反映,该工程于2021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菏建公司所称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竣工验收是不属实的,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黄河公司,我方并不拖欠工程款,我公司坚持以一审判决为准,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份证据: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水厂工程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水厂土建。拟证实,德安公司施工的2,395,143.2元的工程量包含在菏建公司施工的5950万元的工程量中,该清单我们把德安公司施工的清单分别从21项清单中的7项中找出了德安公司施工的部分,该工程量清单是客观、真实的,我们已经在分包给菏建公司的同时向业主备案,业主在菏建公司工程完成后进行审定价格的时候也是按照该工程量清单进行审定的,拨款也是按照该审定价格付的款。 菏建公司质证称,该报价汇总表以及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等没有我方的确认,对菏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页附件2是乙方提供的报价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的。针对总水厂土建项目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在2017年8月23日制作的均是黄河公司单方制作的,菏建公司不予认可。黄河公司与发包方总水厂是否约定了工程量并不对菏建公司发生效力,菏建公司与黄河公司实施合同约定是补充协议以及由菏建公司提供的报价量工程清单,且我们的报价清单加盖有黄河公司的印章,虽然黄河公司以多种理由否认该报价清单,但他不能否认加盖的公章,况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我方提供的报价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清单,且五方验收就是针对菏建公司施工的范围进行的验收,不包括德安公司的部分。针对德安公司实施的报价,根据黄河公司的陈述,德安公司与黄河公司有另外合同约定,其工程款进行另行支付,不包括黄河公司与菏建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量清单黄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菏建公司鉴字**,而且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册报价签单并不包含德安公司施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第三份证据:总水厂建设项目临时房屋,用电设备及电费支出凭证和合同资料。拟证实,我公司为菏建公司施工专设项目部管理,支出费用2,124,494元,所以我公司主张11%的管理费合情合理,及符合事实也符合合同约定;菏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黄河公司提供的项目部的支出,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其临时房屋、用电设备及电费的支出没有一项是由我公司或者是因黄河公司对案涉总水厂土建项目实施管理所支出的费用。黄河公司举证的目的是说其为了实施工程管理投入了一定的费用,但投入的费用与我方施工的工程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黄河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审计的结果如果按照一审判决,黄河公司在我们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就可以获益688万元以上,包括降水费。从整个施工来看我们审计的总价为67,915,4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河公司为菏建公司垫付案涉工程的电费4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金额如何计算;2.黄河公司要求扣除11%的管理费损失有何依据;3.案外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应否予以扣除;4.黄河公司垫付的维修费应否从工程款里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诉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菏建公司承建的内容为总水厂的土建、网架、降水部分,土建属于主体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土建工程属于主体工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网架属于土建的一部分。黄河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菏建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故黄河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菏建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就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价格要求支付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并更改为“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通过审计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54,108,359.1元,网架部分的工程款为3,922,947.52元,土建增减部分为2,839,671.58元。双方将降水部分约定为固定价3,000,000元。上述款项的合计为63,870,978.2元。菏建公司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以及黄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要求黄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黄河公司在两级法院均主张称,按照双方《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菏建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税前11%的管理费,故按照约定菏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提取11%管理费的权利。本院认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8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中约定,菏建公司依据黄河公司巴楚供水总站对水厂部分的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黄河公司与原审被告巴楚供水总站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菏建公司负责工程计量并编制工程计量书,报黄河公司审计,审计通过后,由黄河公司负责和原审被告巴楚供水总站结算,每次结算价在税前扣除11%管理费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除11%外甲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还应当扣除当期由黄河公司按当地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剩余价款为乙方菏建公司应得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于2017年8月21日双方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的有些条款进行更改。将管理费的条款更改为“实际结算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本案中,审计部门根据诉争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核实菏建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时扣减了10,303,029.84元。该扣减部分未计入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菏建公司本来就未得到该工程款,那么其没有义务给黄河公司缴纳管理费损失。退一步讲,黄河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菏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报给发包人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并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向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不参与菏建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合同内容来看,菏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黄河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一种通过分包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争议焦点,黄河公司在二审中上诉要求,应将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水厂土建工程中电器部分工程量2,395,143.20元应予以扣除。为证实其诉求,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水厂工程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水厂土建》。拟证实菏建公司承建的土建项目包含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器部分工程量,对该证据菏建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黄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亦无其他印证材料加以证实,故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故本院为了保证本案的公正处理,要求诉争双方均邀请一位专业人士,出庭对争议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菏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进行解释,但黄河公司邀请的专业人士也未能证实菏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签字**的报价清单(两册)中也未显示争议的施工内容。故案外人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器部分工程量2,395,143.20元不应予以扣除。 关于降水费的问题,菏建公司上诉主张,降水费用应按照审计价给付给该公司。本院认为,对诉争的事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诉争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降水总价承包,承包价格为3,000,000元,不因任何因素而增减。对该费用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菏建公司关于降水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维修费的问题,黄河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为菏建公司承担维修的费用826,887.2元,该费用应由菏建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我公司。本院认为,黄河公司向本院以及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燃油费、机械费、车辆维修保养费、通行费、车辆租赁费(4辆每月)、总水厂电费、项目部人员工资、伙食费、民工上访等费用。其中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项目部人员工资、伙食费属于黄河公司为维修案涉工程而产生的费用。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五**工验收,黄河公司于2020年12月通知菏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维修。根据黄河提交的内容来看,修复的部分并不属于主体或者地基,已过两年的保修期,故黄河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保养费、车辆租赁费(4辆每月)、民工上访等费用并不属于维修费,而且该费用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上,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故黄河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总水厂电费415,000元,该费用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菏建公司承担。菏建公司虽然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自己缴纳电费的相关付款凭证。反而黄河公司提供相关的合同和缴纳电费的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故该垫付的电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黄河公司应付工程款63,870,978.2元,已付工程款为60,107,141.99元,黄河公司垫付的电费为415,000元,尚欠工程款3,348,836.21元。菏建公司要求黄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争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资料移交证明》,菏建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利息的方法具体如下:即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1月19日共计15天,利率4.2%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92天,利率4.15%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计60天,利率4.05%计算;2022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共计609天,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1天,利率3.8%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5日,共计167天,利率3.7%计算。合计974天。黄河公司应付的利息为345,723.75元。菏建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菏建公司和黄河公司的部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巴楚县农村供水总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六项(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3,763,83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二项(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280,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763,836.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五项(驳回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支付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3,348,836.21元; 四、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支付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345,723.75元。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3,348,836.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4元,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9元,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12元,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71元,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审 判 员 **提吐尔 逊·阿布拉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盼 ·*** 书 记 员 ***热 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