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8号京莎广场B座8楼8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盛公司对黄河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河公司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路盛公司仅能***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作为总承包的黄河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1.从事实看,路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达成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仅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路盛公司就该结算所涉工程款仅能***主***;2.从法律适用层面,黄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非发包人,不能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无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还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均限制性的将发包人解释为业主,即建设单位。而黄河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并非建设单位,路盛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黄河公司主***。二、黄河公司与**针对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的最终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在已对该结算书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支持路盛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不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1项、第29条的规定,黄河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书(第1A合同段)》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材料系双方针对案涉项目已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对工程量的计量和合同外索赔已再无任何纠纷的最终结算。在黄河公司与**针对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已达成结算情况下,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应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施工所增加的费用”的含义,进而准许路盛公司申请与本案无关的鉴定事项,实属不当。鉴定申请不应被准许,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首先,“施工所增加的费用”无论是字面意思还是真实意思对应的均非是**应付给路盛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根据路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的“1B工区援助1A工区进行水稳施工,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公司会给予考虑”作出判决,系对该证据的错误认定。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证据存在明显的错误。路盛公司替**进行部分项目的施工,所施工的工程也还是被上诉人**原有的合同范围,这种情况下,路盛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支付主体还应当是**,既不是黄河公司也并非**公司,这一点从**已经和路盛公司就工程价款和材料欠款形成结算就可以看出。“施工所增加的费用”正常理解应当是在正常的工程价款之外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实际发生,更没有证据证明黄河公司从**公司获得该费用的支付。其次,路盛公司提交的鉴定事项与已结算的欠付工程款无关,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再次,黄河公司向**公司提出索赔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路盛公司、**无关。最后,黄河公司已依据工程结算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双方之间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无鉴定的必要,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主体**公司,将涉及会议纪要中的“给予考虑”认定为“给予确认”,对涉及**公司的未然的事实直接进行认定,实属不当。五、路盛公司针对黄河公司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标的、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且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的鉴定意见书系新的证据,应告知路盛公司对(2020)**终333号案件申请再审,并驳回路盛公司的起诉。 路盛公司辩称,一、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黄河公司应当在截留、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黄河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路盛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2018年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在多层转包中,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业主已向黄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黄河公司应当在截留、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黄河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路盛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二、路盛公司通过申请鉴定,有新的证据证明黄河公司截留了**应得工程款19621311.08元,黄河公司应当在该范围内对路盛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黄河公司关于不应当鉴定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速二期一标1A路面索赔费用、黄河公司提供一标1A路面工程结算表比工程数量调查表少计工程量工程造价19621311.08元。这些少计索赔款黄河公司已向建设单位索赔成立,这些少计工程款黄河公司和建设单位已计入工程量完工,全部都发生在黄河公司转包给**施工的1A工区,可以推定黄河公司截留了建设单位支付的1A工区(**)索赔费用、工程款19621311.08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333号民事判决第35-36页认定1B工区发生的索赔11937234.63元属于路盛公司,并且黄河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不应当鉴定、结算表为最终结算为由申请再审,已被最高法院驳回。同样道理,黄河公司关于发生在1A工区的索赔款与**无关,不应当鉴定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三、黄河公司关于已结算完毕,不应当再鉴定,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业主和黄河公司决定由1B工区路盛公司援助1A工区施工的。黄河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是否***结清了1A工区的工程款,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路盛公司的利益。黄河公司在明知路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承诺要为路盛公司解决工程款的情况下,未经路盛公司认可,与**合谋达成的低价结算,损害了路盛公司合法权益,对路盛公司无约束力,不能仅凭该结算和黄河公司的主张认定黄河公司和**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路盛公司通过申请鉴定,举出了新证据证明黄河公司截留并欠付**工程款19621311.08元,黄河公司在此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加重黄河公司应负的义务。黄河公司关于已结算完毕,不应当再鉴定,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四、黄河公司关于本案漏列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公司,对会议纪要认定不当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中,案涉工程的业主**公司已经向黄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会议纪要是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调取的复印件,本案中经过鉴定的录音也能印证,其真实性依法能够认定。3.一审判决只是通过会议纪要,认定案涉工程是业主和黄河公司决定由1B工区路盛公司援助1A工区施工。鉴定认定的19621311.08元,是**公司已经支付给黄河公司,黄河公司截留、没有支付给**的1A工区的工程款,不是“施工增加的费用”。黄河公司关于会议纪要的其他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五、本案不是重复起诉。路盛公司诉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路盛公司是基于路盛公司与黄河公司直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了黄河公司应当向路盛公司支付为1A工区施工的工程款及材料款4219803.53元的诉讼请求。湖北高院(2020)**终333号民事判决以路盛公司、**(1A工区)、黄河公司系不同主体,关于为1A工区施工的工程路盛公司和黄河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路盛公司是以黄河公司指令路盛公司施工,且拖欠**工程款,应当在截留欠付**工程款19621311.08元的范围内向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与前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与前案根本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黄河公司称要我在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是为了应付其他方面的检查和结算问题,故让我先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答应事后单独与我进行结算;二、结算书签订后,我施工部分的一直没有与黄河公司进行总对账,包括应付款及收款、材料款等。且结算书只有一份,我本人没有收到;三、黄河公司向我承诺过,发包方与黄河公司怎么结算,就按照发包方的结算标准与我单独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黄河公司要求进行结算,但黄河公司一直不予理睬。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河公司、**向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4219803.53元及利息损失4323821.6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黄河公司、**向路盛公司支付违约金421980元(计算方式:4219803.53元×10%);三、诉讼费用由黄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河公司作为**高速二期路面一标施工标段的总包方,于2008年11月8日与路盛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路盛公司完成上海至成都高速公路**至荆门段二期路面第一合同段K27+000~K58+600(1B工区)范围内主线、互通区、收费站路面工程及桥涵构造物桥头搭板及机电交预埋管线等工程施工。同时,黄河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由**完成标段1A工区的施工。 路盛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2009年11月28日,为在2009年12月25日前完成**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建设单位指挥部人员高军等四人、承包单位(黄河公司)代表***等二人、监理单位代表人员李细咏等三人参与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显示,高军作为建设单位**公司督办组副组长在解决办法第7条中指出,1B工区援助1A工区进行水稳施工,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公司会给予考虑。***作为路面一标项目常务副经理介绍:“由于1A工区的水稳拌和站受4标民乐渠大桥影响,因此1周内无法完成该分部的所有基层施工,所以考虑由1B工区的拌和站生产水稳拌和料来增加供应”。经参会人员共同达成一致,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2)完成的土建七标路基奖励,增加的工程量以奖金形式补偿,即奖金金额由原来的50万元调整为70万元;(3)由1C工区援助1B工区进行面层施工,1B工区援助1A工区进行水稳施工,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公司会给予考虑”。 2010年2月1日,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与**(甲方)签订《沥青面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设备进入甲方工地,7日内完成13万平方米沥青混凝土地施工,不到13万平方米按13万平方米计费。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单加盖甲方公章。工程款在乙方退场7天内全部**,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辞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并约定如有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为本合同总价10%。 路盛公司完成对**1A工区的施工后,***提供了《给A区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费用总计3446913.15元;提供了《1B给1A供水稳混合料工程量结算表》,共计用料10885.78吨,以上结算**均予以签字确认。 路盛公司完成1B工区施工及1A工区沥青面层施工后,因与黄河公司存在工程款等纠纷,于2015年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诉求6为“判令黄河公司向路盛公司支付路盛公司给1A工区施工工程款4219803.53元……”诉求7为“判令黄河公司向路盛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终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关于路盛公司主张黄河公司向其支付为1A工区施工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一审中,路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沥青面层施工承包合同》、《1B给1A供水稳混合料工程量结算表》等证据,拟证明黄河公司应当就路盛公司为1A的施工支付工程款。经查,路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均无黄河公司的签字、**,内容不涉及黄河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路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1A工区的施工系受黄河公司指令实施以及黄河公司为此相关工程款的给付提供了担保,对路盛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1年12月2日,路盛公司因案涉纠纷以**、黄河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路盛公司申请对录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1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2月2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君安【2023】声像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音频文件未经过剪辑处理。路盛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0元。经路盛公司申请,2022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高速二期一标1A路面索赔费用,黄河公司提供一标1A路面工程结算表比工程数量调查表少计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23年2月17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鉴字【2023】第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高速二期一标1A路面索赔费用、黄河公司提供一标1A路面工程结算表比工程数量调查表少计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论:19621311.08元,大写:壹仟玖佰陆拾贰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零捌分,其中:(1)**高速二期一标1A路面索赔费用差额:11188470.51元;(2)黄河公司提供一标1A路面工程结算表比工程数量调查表少计工程量工程造价:7107640.57元,详见附件。(3)黄河公司与**《补充协议》部分工程造价:1325200元。路盛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另认定,2014年2月18日,黄河公司与**签订1A合同段《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共计206302408.51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沥青面层施工承包合同》、《给A区施工工程量》结算单、《1B给1A供水稳混合料工程量结算表》、会议纪要、录音文件、1A工区《工程结算书》、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盛公司为1A工区施工工程款由谁支付。路盛公司主张其与**签订《沥青面层施工承包合同》是在黄河公司指令下进行,并提供了由***签字的《会议纪要》予以佐证,黄河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通过《会议纪要》可否认定黄河公司对路盛公司为1A工区施工进行了决定或指令。路盛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由指挥部人员、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代表共同参加、签字。纪要载明“1B工区援助1A工区进行水稳施工,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公司会给予考虑”。代表总包单位签字的***,根据路盛公司提供的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的企业信息,***为上述公司的负责人。但《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是由**公司对路盛公司援助1A工区施工增加的费用进行考虑。而路盛公司与**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承包合同》是按《会议纪要》的要求签订并施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路盛公司的施工增加的费用进行考虑。同时,根据路盛公司的申请对1A工区工程量的鉴定,对1A工区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黄河公司少计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19621311.08元,该工程款发包方**公司已全部支付黄河公司。但在庭审中黄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少计工程量工程款19621311.08元的支付已支付给**或路盛公司的证据。因此,黄河公司应在少计工程量19621311.08元范围内向路盛公司支付**应付1A工区的支付工程款4219803.53元。 关于路盛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黄河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终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黄河公司的签字、**,内容不涉及黄河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路盛公司要求黄河公司就路盛公司为1A的施工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路盛公司虽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黄河公司应对其为1A工区施工承担付款义务,但经过路盛公司申请对1A工区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黄河公司少计工程量计款19621311.08元及证明1A工区的工程款发包方已全部支付给了黄河公司,但黄河公司未将少计工程款19621311.08元支付给**。”因此,已形成新的证据,该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黄河公司是否就路盛公司为1A工区施工部分对**完成工程结算。根据黄河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上有**本人签字。**辩称该结算书有虚假,当时其签订结算书是为了解决一直无法确定的工程结算情况,黄河公司承诺**先用杭州平方米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结算,之后余款单独与**本人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路盛公司与**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在路盛公司退场7天内全部**,**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辞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并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为本合同总价10%。现路盛公司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路盛公司提供的《给A区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及《1B给1A供水稳混合料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量费用总计3446913.15元,工程用料总计10885.78吨。路盛公司主张水稳混合料单价为71元/吨,**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个人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路盛公司为1A工区施工的工程用料共计772890.38元。路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共计4219803.53元(3446913.15元+772890.3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路盛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未向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未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9803.53元及利息(利息以4219803.53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二、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未支付给**工程款19621311.08元范围内向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9803.53元及利息;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8600元;四、驳回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4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三、黄河公司与**之间签订结算协议对路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黄河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路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五、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公司。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报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路盛公司起诉状中明确被告为黄河公司,并载明了黄河公司的名称、住所地、企业机构代码等具体信息,足以证明黄河公司为“明确的被告”。至于黄河公司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是实体处理**。黄河公司认为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明1A工区工程量工程造价、发包人**公司已经向承包人黄河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黄河公司是否下欠**工程款等关键事实,经过当事人申请,通过摇号选择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价鉴字[2023]第30号《**高速二期一标1A路面索赔费用,黄河公司提供一标1A路面工程结算表比工程数量调查表少计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资料业经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初步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回复。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询问。因此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黄河公司称本案不应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包含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据实结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和路盛公司,黄河公司虽与**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但是未经过路盛公司认可,且黄河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该结算协议已经***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该协议对路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河公司,但是黄河公司一直未将少计工程款19621311.08元支付给**,因此一审法院为了实质性化解矛盾,判决黄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且没有加重黄河公司的责任。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路盛公司是以**欠付其公司工程款,但黄河公司又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承担付款责任,黄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本诉与前诉[路盛公司诉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鄂09民初27号、二审案号(2020)**终333号)]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黄河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案涉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的权利义务,且本案处理结果也与该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黄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8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 希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