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1206号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41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以下简称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225232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签订《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滨海段2020)工程施工1标施工合同》,2020年11月4日,经竣工结算,审定结算值为78197741.96元,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仅支付35945413元,尚有42252328.96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达成《工程款支付计划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且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全部从2020年12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值的70%,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0%,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无息),被告已在2022年4月29日前共计支付工程款35945413元,工程结算值的70%减去已付部分,应自2022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工程款结算值20%应从2023年6月30日起算利息,剩余10%依据该补充协议还未到支付时间,不应计算利息,且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条款,按该工程款支付计划进行,各方自愿放弃原条款基础上的索赔及其他事项,因此付款进度及比例应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被告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滨海段2020)施工一标段工程,招标人为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滨海段2020)工程施工1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就案涉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滨海段2020)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签约合同价714235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除;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施工6个月时付款至形象进度款的60%;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工验收合格并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审计结算最终值(无息)。
2020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组综合评定,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评定为合格。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审)字(2022)第0488号潍坊市弥河防汛治理工程(滨海段2020)工程施工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11月4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中心出具潍滨审结评[2022]82号评审结论认定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值为78197741.96元。
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29日、8月6日、2022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6400元、16253850元、3615163元、5730000元,共计付款35945413元,尚欠42252328.96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与水利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滨海段2020)施工一标工程款支付计划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施工合同及补充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值的70%;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值的90%;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无息)。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付款比例条款,按该工程款支付计划执行,各方自愿放弃原条款基础上的索赔及其他事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完工验收书、结算审核报告、建设银行回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工**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数值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基于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变更,故应以最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执行,依据该补充协议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公司、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值的70%即54738419.37元(78197741.96元*70%)、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值的90%即70377967.76元(78197741.96元*90%);因被告未按期限付款,应同时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结算值的10%工程款未届2023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原告诉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7819774.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因各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自2020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共同支付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43255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93006.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39548.3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62元,减半收取126531元,由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17元,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共同负担10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