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民初2599号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庞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正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峥,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大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混凝土
公司)与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黄河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1625民初1218号。2019年6月10日,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9)鲁1625民初12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9月6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应管辖该案,报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9月5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9日、1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峥、被告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向昌达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69070元;违约金及利息100000元。事实与理由:昌达混凝土公司与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9年3月7日,利津黄河工程公司累计欠昌达混凝土公司货款369070元。昌达混凝土公司催要后,利津黄河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利津黄河工程公司辩称,首先,昌达混凝土公司所述欠款数额不正确,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张长荣的账户向昌达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向昌达混凝土公司账户支付了50000元。因此,扣除上述已支付的款项150000元后案涉货款数额为219070元。其次,我公司对昌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100000元不予认可,当时双方约定案涉货款随建设单位博兴县交通局的拨款进度支付货款,案涉工程款项未全部拨付,因此我公司无法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利津黄河工程公司(需方)与昌达混凝土公司(供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昌达混凝土公司向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提供商品砼,所涉工程为博兴县2016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商品混凝土C30的单价为260元/m3,泵送剂C10的单价为15元/m3;若因材料或其他因素导致混凝土价格浮动较大时,双方另议价格;商砼款按照需方拨款比例付给供方,其余部分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预拌混凝土数量以实际发车单数量为准;需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在2016年12月底结清所欠乙方商砼款,若需方违约,供方有权每日按需方所欠货款的10%追究责任等。张长荣作为利津黄河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昌达混凝土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且张长荣系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派驻该工程工地的代理人。庭审期间,双方确认案涉商品砼款项共计569070元,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案涉商品砼款项200000元,昌达混凝土公司向利津黄河工程公司交付了该款项20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张长荣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5512的账户向王正兵农业银行尾号5378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2月21日,张长荣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5512的账户向昌达混凝土公司尾号2146的账户转账50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张长荣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5512的账户向王正兵农业银行尾号5378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及向昌达混凝土公司尾号2146的账户转账50000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提交上述两笔款项交易记录称上述15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款项,应从昌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案涉商品砼款项369070元中予以扣除。昌达混凝土公司提交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签订双方为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昌达混凝土公司)及商品砼明细,认为上述150000元系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商品砼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本案中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尚欠商品砼款项369070元。经查,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商品砼明细中张长荣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本院工作人员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商品砼明细、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上均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兵书写的“庞家危桥工程”,工程款发票上亦载明收款人为东营市伟汇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张长荣。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张长荣因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与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20年2月17日,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2月9日张长荣将其公司与昌达混凝土公司(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出具的面额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其公司财务进行结算,其公司财务将该混凝土款项转至张长荣、李吉华指定账户,此账户所有人为李吉华。上述证明能够证实张长荣与昌达混凝土公司就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存在业务关系,同时能够认定张长荣在接受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时未作如实陈述,亦不能认定其关于上述150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张长荣与昌达混凝土公司存在不同工程的商品砼买卖,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就认定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关于上述150000元系案涉商品砼款项的主张,且昌达混凝土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应就上述15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未能继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案涉款项200000元已经开具发票,利津黄河工程公司主张上述150000元系案涉商品砼款项,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与常理不符。结合所述,不能认定上述15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关于应扣除上述15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昌达混凝土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利津黄河工程公司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昌达混凝土诉至法院要求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应视为一种催告,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昌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案涉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按照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拨款比例付给昌达混凝土公司,其余部分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利津黄河工程公司违约,昌达混凝土公司有权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0%追究违约责任。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则其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昌达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参照损失计算,昌达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案涉款项的怠于支付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则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昌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以369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昌达混凝土公司要求利津黄河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6907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690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9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申请费2865元,由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红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