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58号
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大桥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06167742L。
法定代表人: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谊,村主任。
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58818.42元,利息59644元,共计518462.42元;2.逾期利息以45881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投标,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合街道2014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后毕村)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4年7月17日到2014年8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本工程投标部分根据投标报价与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投标清单以外部分根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同期东营造价信息,定额人工费执行66元/工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40%,余额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完成,经河口区审计局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结果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88818.42元。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43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经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六合街道2014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后毕村)发包给原告(协议书第一条),工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协议书第三条),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结算方式:投标部分根据投标报价与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投标清单以外部分根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同期东营造价信息,定额人工费执行66元/工日(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项、第十一条第57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40%,余额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
证据二、2015年7月29日,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六合街道2014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后毕村路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河口区六合街道2014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后毕村路由原告方施工,河口区审计局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888818.42元,有原告、被告的盖章确认。该报告还有2014年11月份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证明该时间原告要求对工程结算。
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的六合街道2014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后毕村)工程,由原告负责对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共32天,合同价款为459759.96元。该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结算,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本工程结算方式,投标部分根据投标报价与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投标清单以外部分根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同期东营造价信息,定额人工费执行66元/工日。合同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处空白,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40%,余额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原告自行结算工程总价为973702.23元。经河口区审计局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审减工程造价84883.8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88818.42元。后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4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工程余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原告没有提交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但在审计报告中有一份2014年11月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该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据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余额付款时间为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12月1日。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总利息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818.42元;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58818.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利息不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计4492.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