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03民初2598号
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大桥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06167742L。
法定代表人: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谊,村主任。
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58818.42元、利息59644元,共计518462.42元;2.逾期利息以45881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投标,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合街道2014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后毕村)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4年7月17日到2014年8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本工程结算方式:投标部分根据投标报价与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投标清单以外部分根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同期东营造价信息,定额人工费执行66元/工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40%,余额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完成,经河口区审计局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结果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88818.42元。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43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经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列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属起诉主体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