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625民初1218号之一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庞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正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大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05月06日立案。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03月0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6907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购销和同书》第九条约定:如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为有效条款且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之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