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民辖16号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庞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正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大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
日立案。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3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6907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为有效条款且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之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2019年6月13日裁定: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9月6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均不在滨城区或不涉及滨城区,滨城区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滨城区法院不应管辖本案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然原告、被告在案涉《商品砼混凝土购销和同书》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但从在案证据看滨城区非系与该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求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亦位于博兴县,故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全昌
审判员  郑乃群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