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5民初1218号
申请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正兵,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大桥路66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469070元或查封等额其他财产。担保人刘金芳自愿用其所有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申请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9070元(期限一年)或查封等额其他财产。
查封担保人刘金芳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2865元,由申请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玉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