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3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水泥厂罗村混凝土供应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陶。
委托代理人赵竹茵、邹飞波,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大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黄仲兴,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60号。
代理权限: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解。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竹茵、邹飞波,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仲兴、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到庭,原告与被告利津公司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由于协商不成,本院恢复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飞波,被告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仲兴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保全,查封了***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道碧海湾花园22座1102房(房产证号为16××75)房产一套。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到2009年2月向被告利津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佛山水道三期”工程。被告***已于2009年7月6日确认欠原告款项214285元。其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余下184285元至今未付。由于***与利津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428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利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款项应由***个人承担,法院组织调解的时候***也承诺过由他个人承担,与被告利津公司无关。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企业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
3、催款通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款214285元。
4、特快详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两被告催收货款。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的水利部门调取“佛山水道罗村堤段岸线整治工程(第三期)”的《施工承包合同》及《项目开工申请表》(编号为证据5)。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利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无法确认,被告利津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显示被告利津公司与发包方的关系,被告利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利津公司在庭上陈述,其与***是挂靠关系,我方只是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方是***,利津公司对施工所采用的水泥向谁购买并不知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10月,利津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利津公司承包“佛山水道罗村3+700-4+250堤段岸线”的工程。被告***挂靠利津公司,利津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予被告***。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7月6日,***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214285元。经催收,***支付了3万元,尚欠18428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184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利津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利津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予***施工,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被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水泥厂罗村混凝土供应站清偿货款18428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水泥厂罗村混凝土供应站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利津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2.85元,财产保全费1441.42元,合共3434.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