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21民初581号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