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

某某诉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发文字号
(2017)桂0226民初396号
文书名称
***诉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缓急
密级
签发人
李春晓
2017年12月30日13时46分
同意
核稿人
李春晓
2017年12月30日12时58分
拟稿
部门
民事审判第一庭
拟稿人
刘助高
2017-12-29
校对人:黄海燕份数:22
印刷部门:印刷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26民初39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居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受害人吴某父亲。
原告:吴培本,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居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受害人吴某母亲。
原告***、吴培本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培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单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
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江峰街2号。
法定代表人:侯孟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枝,女,侗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干部,居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00842-10-7。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水田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夫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青山,男,侗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居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抒桀,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发秀,1971年8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居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吴培本诉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吴发秀、龙青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胡单才,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枝,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被告吴发秀,被告龙青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抒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培本诉称: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2016年4月16日签订《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柳州市三江县2015年建设项目独峒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及同乐、独峒乡平流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接I标段的工程。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实际施工人被告龙青山组织施工。原告的儿子吴某受雇在该工程的岜团村施工处劳动,2016年12月27日,下班后被安排在被告提供的位于三江县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吃住,12月28日凌晨3点30分工地宿舍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吴某在火灾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吴某为其工作,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设施,也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28939元,己付200000元,尚应赔偿二原告395419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按10人)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500元。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49919元。
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6份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聘请吴某为其做工。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火灭死亡5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失发生。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5、三江县独峒镇岜团村发生一起火灾4人死亡报导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6、岜团火灾事故协调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我局非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我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我局并非用人单位,吴某不是为我局提供劳务,我局只与被告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合同关系。二、我局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I标段工程系政府的工程项目,经过政府组织的合法招投标程序,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本案事故发生与我局的工程发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了下列证据:
三江县独峒镇邑团村一房屋火灾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附有1、村集体房经营成本协议书,2、按待站物资清单,3、租金收据),证明事故住所与我局没有关系。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被害人在施工之外的活动没有管理权利义务。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距本被告工地三公里多,工地全部施工人员食宿自行负责,本被告不负责。被害人损害发生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损害发生地点也不是在工地,且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也并非为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被害人系成年人,对其在施工之外的活动没有管理、监督、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在损害发生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从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上,我公司对受害人在本案中的损害不存任何过错。二、我公司对发生火灾之房屋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火灾之房屋系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发生火灾之房屋非我公司所有也不是我公司租用。从对发生火灾之房管理上看,被告方对上述房没有管理之权利义务,因此,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三、我公司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来计算被害人的各项诉请,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10人参加丧礼的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村集体房经营承包协议书、物资清单、收条、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屋不是我公司所有、使用和管理。2、收据2张、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吴发秀50万元,吴发秀是涉案工程的老板。
被告龙青山辩称,我与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之间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的是雇佣关系,而吴某与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龙青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余的意见与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的意见一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青山提供的证据有:1、三文体新广报(2017)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屋与我无关。2、收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出工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是吴发秀。4、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吴发秀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吴某是山东公临沂公司龙青山委托小梁带到工地工作的,当时我不在场,也不在三江县,并不知情。
被告吴发秀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龙青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5、6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吴某帮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做工的事实,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过错,该房屋不是三被告租用的,认为证据3、4、5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过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笔资金是垫付的。被告吴发秀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未能证明吴某在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工地做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火灾的起因: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过错,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时间、火灾时间、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等,证据4只能证明被害人注销户口的时间及原因,证据5只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媒体报导案件的有关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过错,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笔款是垫付款,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该会议记录明确是垫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青山、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火灾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有关系,从汇报内容看,证实该房子没有做完,被告承租该房子,应当要核实房屋是否有租赁的条件,因此被告是有过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为无效的协议书,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出租的条件,没有获得村民的表决,是否能符合对外承包经营并不清楚。收条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发秀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其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吴发秀是老板。本院认为,该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反映火灾房屋属于该被告所有、使用和管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吴发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被告吴发秀收到龙青山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青山提供的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龙青山有关系;原告对被告龙青山提供的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方是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不是吴发秀,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对被告龙青山提供的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的行为;原告对被告龙青山提供的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真实,龙青山不是代理人,掩盖了龙青山为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发秀对被告龙青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龙青山与本案有关系,这份汇报是文体局自己调查写的,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是我雇佣的,对证据4无法核实。被告三江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被告龙青山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反映火灾房屋属与被告龙青山有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吴发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龙青山提供的证据2反映了被告吴发秀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代理人龙青山结算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青山存在雇用关系,故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吴发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龙青山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被告吴发秀与其他工人存在雇用关系,未能证明与被告龙青山与原告存在雇用关系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青山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被告龙青山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并且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也承认与龙青山是委托关系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吴发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吴发秀对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该被告有关系,这份汇报是文体局自己调查的,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龙青山、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未反映被告与本案有相关的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是在岜团村水利工程做工,其工资由被告吴发秀发放。
本院认为,证人梁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柳州市三江县2015年建设项目独峒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及同乐、独峒乡平流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接I标段的工程。2016年4月29日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龙青山办理该项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龙青山与被告吴发秀口头协商将独峒乡岜团村下亚屯的一条水渠以每米158元给吴发秀施工,吴发秀的儿子吴永强要约吴某到工地上做工,在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的业务用房吃住,2016年12月27日,下班后被安排在被告吴发秀提供的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的业务用房吃住,2016年12月28日凌晨3点30分发生火灾,吴春杰、杨先存、吴某、粟勇在火灾中死亡,吴永强在火灾中被烧伤,后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吴发秀、梁治付、陆海美在火灾中受伤。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起火部位:房屋二层距西北墙0-9米、距东北墙0-4.7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遗留火种引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7年3月17日上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岜团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组织死者家属,水利局和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代理人龙青山在三江县人政府司法局三楼会议室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共识,由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和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代理人龙青山各垫付赔偿原告100000元(已付)。
独峒镇岜团村火灾烧毁房屋原属于闲置房屋,2007年5月原文体局与独峒乡政府、岜团村村委协议,为充分利用旧房子拆卸的木料,由村委会负责协调地基等相关事宜,计划在岜团村建设生态文化保护业务用房。2008年2月由县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建设,2008年6月动工,2009年7月竣工。因资金不足,房屋建成后室内装修、展厅布布展等工作无法开展,功能室均未得到落实,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经原三江县文体局班子与岜团村委商定,2016年6月起将房屋移交给岜团村村委管理使用和安全维护。岜团村委经集体商议,决定从2014年12月起将房屋租给杨思路做旅游接待经营使用,租用期三年(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租金共计10000元(已付),2016年11月被告吴发秀联系杨松银(杨思路的父亲)希望能为民工住宿提供方便,并口头答应每月支付200元水电费。杨松银同意民工到该房屋住宿,平时在房屋做饭,并放置摩托车等工具。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左右,杨松银收到被告吴发秀的200元水电费。
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吴某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死者吴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1、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者口头雇佣协议;2、从实质上看,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再者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者其委托的人选用。本案中,吴某是由吴发秀儿子要约而来,吴某不是受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选任,在施工中吴某亦不受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庭审中,原告及吴发秀均认可吴某的工资由吴发秀给付,吴某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原告主张吴某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3点30分,吴某在火灾中死亡,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的场所,亦不是在执行雇主授权或者指示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在休息时间遭受人身伤害,不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吴某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培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原告***、吴培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晓
审 判 员  刘助高
人民陪审员  韦国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