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

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4637号 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水利公司)与被告***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420.05元及利息;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沂水利公司和鑫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阳谷县续建配套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临沂水利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7年9月7日该工程验收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鉴定书。2018年5月16日,鑫源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合同履行中,鑫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临沂水利公司工程款。截止今日,仍欠临沂水利公司工程款1108420.05元及利息未支付,经临沂水利公司多方催讨未果。 鑫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7年9月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错误,2017年9月7日只是对单位工程进行验收,是我方内部组织的验收,合同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有验收手续,合同工程验收是上级部门水利局组织验收的,这个验收时间才视为质保期的开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时应当由监理方开具质保期结束证明,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质保期结束证明。如果有质保期结算证明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临沂水利公司中标被告鑫源公司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阳谷县续建配套工程(第二批)项目,中标金额为1241.8081万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临沂水利公司和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阳谷县续建配套工程(第二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临沂水利公司承包库区两个泵站土建、管理所及管理道路(含水泵机组的安装;金属结构的采购安装;电气、通讯、自动化等安装);17.3.1付款周期为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工程合同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17.4.2合同工程完工后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时,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19.1缺陷质量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完工后,受鑫源公司委托,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3584299.47元。 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鑫源公司仍欠临沂水利公司质保金1108420.05元未支付。 原告临沂水利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在验收时间以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存在争议。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7日,鑫源公司主持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阳谷县续建配套工程第四标段出库泵站、引黄入库泵站、管理区的验收并出具三份鉴定书,上述工程均验收合格。鑫源公司辩称“合同工程验收是2019年上级部门水利局组织验收,该验收时间才视为质保期的开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时应当由监理方开具质保期结束证明,质保期内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出库泵站墙体裂缝,但是没维修好”,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两年至2019年9月16日。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临沂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鑫源公司名下150万元的财产,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鑫源公司名下15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临沂水利公司承包被告鑫源公司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阳谷县续建配套工程(第二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过两年质保期,本院对原告临沂水利公司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支付质保金110842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质保金利息,案涉利息应当以1108420.05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质保金1108420.05元及利息(利息以110842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