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3752号 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王瓜店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866602918H。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755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廷(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4723.4元,并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8472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二号井矿建二、三期井巷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为加快掘进进度租赁原告三一EBZ-160型掘进机12个月,约定被告为原告综掘机提供**及配件更换,以此折抵5个月租赁费用。经核算,原告提供的综掘机大修配件费用546231元,月租金为109246.2元,剩余7个月的租赁费用应为764723.4元,原告还需向安信公司支付12万元***用,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884723.4元的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原告诉称综掘机租赁期限为12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证明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没有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等相关记录或表述,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经被告核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陈述与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告诉状载明“被告于2016年7月为加快掘进进度,租赁原告三一EBZ-160型掘进机12个月”,而原告提交的《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第三段载明“该掘进机在2017年6月4日开始下井”。该表述明显不符合逻辑,自行矛盾。首先,如被告需要租赁综掘机,不可能租赁一台需要**的机器;其次,如被告租赁综掘机的目的是为了加快掘进进度,不可能于十一个月后再将综掘机投入使用。第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诉讼请求可知,原告认为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诉讼时效应当据此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矿建二三期井巷工程综掘机掘进工程结算调整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山***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二号井矿建二三期井巷工程中***队综掘机掘进工程结算作出结算调整报告,***队使用原告购买的综掘机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2.《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于2016年7月租赁原告的综掘机需要大修,***及配件费抵扣五个月租赁费的事实。3.《关于(***五队)EBZ160掘进机***用的请示》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与***队签订综掘机**协议,产生***12万元;配件费由被告的企管科从原告第五工程队掘进机租赁费中扣减。4.《***队EBZ160掘进机大修配件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五工程队工作人员与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员核对掘进机大修配件的数量、价格后确认配件费用为546231元。5.《综掘机验收情况汇报》、《设备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第五工程队租赁给被告的EBZ160掘进机**完毕后由被告验收合格。6.《关于掘进机售后服务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EBZ160掘进机下井后,安信公司对掘进机进行售后**服务,并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进行汇报的事实。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综掘机配件费、***及机器使用情况。8.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笔录四份,证明经原告方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核实,被告已召开会议对综掘机租赁事宜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租赁了原告综掘机并对租赁费结算材料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工程复核核定表载明涉案工程“***二号井矿建二三期井巷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定,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为“原告承包被告***二号井矿建二三期井巷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为加快掘进进度”,该两处表述明显矛盾,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2、3、4、5、6均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2无原件核对,同时该复印件无法显示系提交给被告,也无原被告双方**,且根据该证据第四段的内容,表明还需就涉案租赁关系存在及费用认定提供结算材料。证据3、4系单方制作且没有任何单位**;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租赁时间为2016年7月,可知该协议即便为真,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落款时间有明显修改痕迹,即便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其陈述内容,证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首先,原告方与***打电话的手机并不是其录音上载明的手机号,且该录音所说之事与本案无关;对于***的录音,经与***核实,该录音只是***顺着原告方人员的对话说的,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于***的录音不予认可,***已经调离我单位很久了,其早已不是我单位人员,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的录音不予认可,***原系我单位的领导,后来调至集团公司,该录音形成时已不是我单位人员,录音内容也未反映出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法院(2021)鲁0829民初1182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71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份竣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7月份“加快工程进度”的情况。2.***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也提交了本案证据8中的***、***、***的三份录音,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并未实际审理租赁关系,并告知原告就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该案中申请法院对***、***进行调查,但由于疫情原因未能调查,原告已准备就该案申请再审。 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于2022年11月24日、12月14日,2023年1月4日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三份;于2023年4月7日对原告方人员***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也与录音内容不一致;根据录音能够反映出***、***在涉案综掘机租赁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被告召开过会议对综掘机租赁事宜进行确认;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的询问笔录未予质证。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复核核定表载明的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和2014年7月,与原告所主张的综掘机租赁期间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7、8,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署有被告工作人员***、***的名字及书写的相关内容,结合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及原告提交证据8中***的录音内容,以及证据7中**关于被告召开会议部署租赁使用原告综掘机的相关陈述,能够综合反映出被告曾召开会议作出过租赁原告的综掘机,由被告购买综掘机配件,由安信公司进行**,最终以配件费抵扣五个月租赁费的会议部署,以及原告曾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了证据2中的申请并由***、***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中印证该项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不能印证上述事实部分的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关于(***五队)EBZ160掘进机***用的请示》复印件,因其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且所载明的时间2016年4月2日与原告主张的时间2016年7月份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项证据中的**协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7月份租赁其综掘机时间不一致;该协议中载明了***12万元,但在原告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证据2的申请中并未注明该项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项费用,故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队EBZ160掘进机大修配件明细》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而原告庭审时陈述由于被告拖延提供配件,导致**期拖延至2017年,由此说明该明细形成时**配件尚未提供,**也未实际完成,不能证明实际**中使用配件的名目、数量及价格,且该明细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当庭证言,因**陈述原告尚欠其***12万元,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中能够与本案采信证据所反映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的询问笔录,能够与本案认定部分证据所反映事实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号井二三期井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二号井二三期井巷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后,***托山***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16年7月至2018原告***队在被告处提供包清工劳务期间,被告通过会议部署将原告***队的三一EBZ-160型掘进机交给“掘五三”队进行施工;由于掘进机需要大修,确定由被告提供配件、由安信公司进行**,以配件费抵扣5个月的租赁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掘进机**完毕后,被告将该机器下井交付使用。2018年6月26日,***队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该申请载明以下内容“矿领导:2016年7月份,***二水平为加快掘进进度,需要从***租赁三一EBZ-160型掘进机。由于掘进机需要大修,领导安排矿方提供配件,安信公司负责**,***和配件费抵扣5个月的租赁费。我们巷修三(***五)在3505联络巷炮掘施工,为加快掘进进度,我们在3505联络巷安装掘进机,3505联络巷贯通后到3505***工。该掘进机在2017年6月4日开始下井,在掘进矿长任矿长及矿调度室段主任安排协调下,在6月10日安装完成,并由我们巷修三(***五)开始施工,由于我们施工人员少,不能满足综掘施工需要,在2017年6月18日该掘进机移交掘五三使用。该掘进机在二水平使用到2018年6月,并在6月6日开始升井。请公司领导按照实际情况给予结算掘进机租赁费用。***队,2018年6月26日”。被告调度室副主任***在上述申请中签署“综掘机2018年5月20日升井,***”,被告的安检主任工程师***在该申请中签署“***,属实”。 2021年2月2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该案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323477.48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32347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被告尚欠其掘进机12个月的租赁费77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复印件。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鲁0829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4202.29元及利息(以1457420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综掘机租赁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后因该案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鲁08民终7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人民法院(2021)鲁0829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4202.29元及利息(以14574202.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二、驳回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6月6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其设备款751194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鲁0829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8中的***、***、***的录音三份,证明鲁泰公司第五工程队队长***与被告二号井的井巷工程相关负责人员企管科***、生产矿长***、调度室主任***进行电话沟通,上述人员均认可其收购小电缆设备、风动工具的事实,且也都认可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被告也召集人员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未予采信,并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08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7月29日,原告***队队长***与***进行了通话,形成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载明以下内容:***:**,我是***。***:哦,老台啊。***:我听说**你调到兖矿这边去了。***:我从兖矿又回来了,回鲁西了。***:那个事儿还得你帮个忙唻,哥唻。***:咋还帮忙啊,肥矿都没有了,还帮什么忙啊。***:你记得那个小型设备收购的那个53万的那个唉。***:我都忘了,现在都想不起来了,记得已经签字了。***:对对对,签字了。***:签完了我就做到我该做的了。***,是是是,两个事唻,还有一个综掘机的租赁唉,我当时都把单子给你了,就是这个事实存在,我没别的意思,***。我想找矿上啰啰去,现在一换领导呢,这些钱不是个小钱,咱想什么法要过来唉。***:你只有去找现有领导。***:我意思就是说得给他们说说情况,李矿啊、**都签着字都证明的,我就这个意思。***:我们都签完字了,你该怎么弄就怎么弄。***:是是是、好好好。……。同日,***又与***进行了通话,形成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张矿长,那会我干清工的时候,咱那些设备、耙矸机还有风动设备那些还没落实喽。***:你不都结算进去了吗?***:没有。第一个咱收购的小设备没入账,还有一个你记得综掘机租赁唉,你当时经历这个事啊,也都事实存在。***:对,你当时不是跟***签协议了吗?***:跟李矿长打电话来,我让他帮忙协调协调,李矿长说我走了,怎么协调唉。意思就是说我反正都签完字了,事实存在,当领导的我不会推卸这个责任的。当时你们不是都签字了吗?包括小设备的事,还有租赁费的事。***:当时租赁费不是给你弄好了吗?***:没有。***:当时我没参与租赁费。***:租赁费没参与,我的意思是事实存在,你反正都签字了。***:租赁时间,你上井时间我知道,那会儿谁给我说唻,你租赁多少钱咱不清楚,上井时间我知道。***:有时间,我当时有个表格,恁都签着字呢。***:当时***在那边。***:对对,有任景方,有***,还有**你这一块,反正恁都签着字了,这是事实,没别的意思,我的意思咱尊重事实。***:那事实对,租赁是事实,但租赁费你没跟他们说好吗?***:租赁费再说租赁费的事儿,我的意思就是这个事实存在,我不是走起诉了吗,咱还是协商,别管哪个领导在。***:你叫***、***让他们给矿上说声。***:我给***说了,***说事实存在。***:这边谁管?***:现在我不知道谁管着。***:前段时间段主任来找我呢,那个时间是对的,我记得当时是5月份那个时间?***:6月份,我记得是24号。***:啊,6月份,对对对,这个时间是对的。我记得是用你租赁费顶什么?还牵扯哪里?***:那个租赁费顶恁矿上当时我没钱买配件,恁矿上当时出的配件,然后顶5个月的租赁费。***:顶那个谁的,我记得还有?***:还有安信的12万的***。***:对对对,我记得有这个事。***:我没别的意思,事实存在,咱尊重事实。***:该协调协调唉,对。他谁又找你唻?***:没找我啊,我就想着,咱从这边挣钱不容易,事实存在,咱不说。***:对对对,该给你给你,这个事实事求是,对。***:你也知道,当时矿上也没这个东西,我把这个东西拿出来,顶租赁费,那个租赁费得给咱。***:我记得多少钱当时,他那个**是50万呐。***:接近55万。***:这一块领导给你签字了吗?***:没有。***:没给签字行吗?你叫他给你签字啊,好认定租赁费多少钱,租赁时间不是有数吗?***:我当时把表报上去了,没签字,但事实存在。***:对对对,是。***:甲方出具证明,我这边也有证明,一核对不就完了。主要是以事实为依据,反正事实存在,你也知道这个事儿。***:我知道、我知道,这个事儿***说服力比较大,***当时干生产矿长。***:我知道,给他打电话了,他说这个事实我承认,包括我签字。***:我给你说,那天段主任过来说,我说嘛呢,租赁费多少钱?下井租赁时间是那会儿***给我说的是。***:时间咱有,当时有你签字,有段主任签字。***:对对,认定租赁时间,钱多少嘛。***:多少我再给矿上谈唉。***:对,你说的对。多长时间是很清楚的,什么时间上来的,是吧,多少钱的话,我的意思是你怎么着呢。***:我再给矿上协商唉。***:协商的时候,你最好叫***跟那个谁,和谁协商的时候让他给谁打电话。上井时间俺给你证明,反正上井时间是对的,这个实事求是就是了……。 为查明事实,本院就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相关事宜于2022年11月24日、2023年1月4日对***就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两份;于2022年12月14日对***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于2023年4月7日对***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主要作了以下陈述:其自2016年11月份起至今在被告处担任调度室副主任,负责掘进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原告掘五区三队的施工属于其工作范围;在上述施工队施工期间,被告未就租赁原告综掘机事宜作出过会议部署,其本人也不清楚该情况;其不记得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6日的《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中签过字,该申请是复印件,说不清其中的签名和内容是否其书写,也不清楚确认工程量或价款的原始材料最终交给谁;对于***与其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反映的不是综掘机租赁问题,而是关于小工具和有关工程款签字确认的问题。***主要作了以下陈述:其于2010年调至被告二号井从事矿建工作,2015年5月26日调至一号井担任安检处主任工程师,2018年12月份调至二号井从事掘进技术管理工作至今;2014年以前有个***队,***属于该队;其不清楚被告就案涉综掘机租赁事宜作出会议部署的情况,也不负责该项工作。对于***与其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是***打电话与其套近乎、介绍了综掘机租赁费的情况,并说已经与***商量好了,其告知***找相关负责人员;其记不清是否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6日的《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中签字,其是负责技术的,没有结算权限,不记得在该申请中签字。***主要作了以下陈述:其于2013年2月份始在被告处大包工程,此后认识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掘进矿长***、调度室主任***;其于2015年11月份进入二号井包清工,期间,由***牵头、***辅助,与其协商使用原告的综掘机进行施工,因综掘机需要**并购买配件,商定由被告提供**配件抵扣五个月的租赁费,但双方未对***、租赁费具体价格进行协商;被告最终提供了配件,但双方对***、租赁费尚未达成结算意见;《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是原告提供的,由***、***签字后,其将该申请的原件交给了***;申请中未写明已经形成的***及配件费的原因,是其想让被告确认该项事实后再共同确认租赁价格及**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就案涉综掘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项争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综掘机,由于综掘机需要**,确定由被告购买配件,由安信公司进行**,以配件费、***冲抵5个月的租赁费。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解双方不存在案涉综掘机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就案涉综掘机租赁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否认双方间存在着租赁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8中的***与***、***的电话录音、证据2《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的内容、证据7**的相关陈述,以及本院对***、***的询问笔录,能够综合反映出被告为租赁原告案涉综掘机作出过由其自行购买配件,由安信公司进行**,以***、配件**抵5个月租赁费的会议部署,安信公司也于此后对案涉综掘机进行了**,并将**后的综掘机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曾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中签字等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间就案涉综掘机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项争议问题。原告主张综掘机**配件费为546231元,租赁期限12个月,按配件**抵5个月租赁费计算,月租金为109246.2元,被告应支付其剩余7个月的租赁费764723.4元及***12万元,并提供了证据3中的**协议复印件及证据4《***队EBZ160掘进机大修配件明细》复印件,据以证明***及配件费数额,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间就案涉综掘机租赁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但根据原告及***关于租赁协议订立及履行过程的陈述,反映出双方仅是达成了被告租赁原告的综掘机,由被告提供**配件、由安信公司进行**,最终以配件费抵扣五个月的租赁费口头协议,双方并未就***、租赁费、配件费的价格作出约定;在综掘机升井后,双方也未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标准进行过结算。虽然原告为证明***及配件费的价格提交了证据3中的2016年5月9日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载明了***为12万元)、证据4中2016年5月11日的《***队EBZ160掘进机大修配件明细》复印件(该明细载明了配件费为546231元),但该部分证据均系复印件,也并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也明显早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完成配件提供及**工作实际完成时间2017年;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综掘机租赁费用结算的申请》并未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结算依据向被告提供,也未于申请中列明已产生的***及配件费数额,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配件费、***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虽然双方间存在着案涉综掘机租赁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在综掘机**过程中提供配件的型号、数量、价格以及实际产生***的具体数额,且双方至今未对此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赁费764723.4元、***1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或另行协商解决。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租赁费尚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7元,由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