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民初4286号之一 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304986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66096637XD。 法定代表人:崔轶钧,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56665256X。 法定代表人:崔轶钧,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310万元;2、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支付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1日,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甲醇深加工项目C4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设计,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原告设计费,如果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按照应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仍有310万元的设计费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在原告与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期间,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据原告与本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中的约定,发生纠纷时应向本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故本案应向本被告所在地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委托的“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甲醇深加工项目C4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进行设计。2020年4月18日,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边 坤